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92號
原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 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 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0 年12月9日起訴時,雖提出被告110年 12月3 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27371號函( 下稱被告110 年12 月3 日函) 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9 頁) ,並主張該函文 即是本件之裁決處分,及請求撤銷該函文等語。惟觀諸上揭 函文並未具體載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為何, 及處罰之金額及種類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要件,且 上開函文之說明六、已載明:「倘不服本案13筆違規申訴結 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2 等規定,請先向本處申請開立裁決書後,以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住所起、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 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含例假日) 內為之;若逾期提起,依 法院受理與否為準。」等語。足見,上揭被告110 年12月3
日函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處分。
三、況查,依被告111 年1月11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0958號函略 以:「主旨:有關原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不服本處110年12 月3 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27371號函載KEE-3999號車之13筆 違規提起行政訴訟一案(110年度交字第592號),經查旨揭13 筆違規單均尚未開立裁決書,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 7頁)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確 實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0 年12月3 日函並非裁 決書,且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尚未作成。換言之,本件 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 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13筆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裁決後 ,原告如對裁決內容不服,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 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