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曾宛玉
被 告 何紹御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
7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820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 晚間,兩造至訴外人詹雅如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住處聚會,於翌(23)日凌晨2 時8 分至3 時41分期間之某 時聚會結束後,伊佯裝酒醉並表達欲留在原處、不願離去之 意,然被告仍執意要將伊帶離該處,並以手強拉伊之手,不 顧伊掙扎與抵抗,將伊從住處沙發強拉至門口處,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伊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精神損 失;被告另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其所有Facebook取名為「 張博軒」之帳號,發表「曾宛玉小姐…你怎麼不說你自己偶 爾還會吸大麻…還讓前男友問自己男朋友你們打砲幾次」等 文字(下稱系爭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暗指伊吸食 毒品、性生活不檢點等不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 令伊名譽及社會評價嚴重損害,而受有50萬元之精神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原告係以裝醉之方式表不願離去之意,伊 誤以為原告當時已經酒醉迷離,且兩造於案發稍早約1小時
前,還有以簡訊討論返家後應睡客廳還是臥房等內容,致伊 誤認原告有返家之意,請鈞院將上情作為慰撫金多寡審酌之 考量,另就原告所述伊張貼系爭內容一節,並無意見,又本 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 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上之自由 ,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強拉原告之手, 將其從沙發處強拉至門口,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另有 於前揭時間,以Facebook「張博軒」為名之帳號,發表系爭 內容等情,有系爭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另參以證人詹雅如於被告被訴強制罪案件中, 曾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天原告裝醉,被告要拉原告走 ,原告有反抗,說他要睡在我家,但被告就堅持要帶原告走 ,原告就說:「不要拉我,我想睡覺」,原告被拉著的時候 有往後退的動作,不想被拉走,後來被告有將原告拉到大門 紗窗那邊等語(見本院影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第160-161 頁),足見無論原告是醉是醒、兩造先前是否有討論聚會後 於何處就寢等節,於事發當時,原告已明確以言語及動作表 明不願離開詹雅如住家之意,而原告仍執意以強暴之方式拖 拉原告離去,即係干涉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是被告前開所 辯,實不足許;另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確定在案,亦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附此敘明。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身體行動及精神自由既受妨害 ,且因系爭內容之散佈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茲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工作,月薪約15 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而被告108年度所得資料約27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併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態樣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遭強制行為及妨害名譽之慰撫金應 分別以2萬元、10萬元,共計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