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為民
被 告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被 告 葉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林 保全公司)、鄭晉祿、葉惠君(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 則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38元,及自 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3號卷(下 稱新北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6,238元,並當庭確定利息起算 日為110年5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嗣於同年1 1月16日具狀陳報而終則聲明為:㈠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應 共同給付原告136,238元,其中55,581元由被告共同給付予 原告,及均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0、135、137頁),原告將上開「 連帶給付」改為「共同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確定利息起算 日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亦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葉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晉祿係以訴外人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物業公司)名義招聘原告,實際係將 原告派任於御林保全公司之案場,而原告任職於安可物業公 司及御林保全公司時,鄭晉祿、葉惠君同為安可物業公司及 御林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後因被告積欠原告在職期間 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薪資、預告工資,且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時有高薪低報情形,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之數額短少而受有損害,此分經本院105年度桃勞 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 決、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108年度桃勞小 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下合稱前案,如單指其中一案時 ,則逕稱其案號)分別判決在案,嗣原告以前揭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而各向本院及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103號、新北地院分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4號核發債 權憑證等在案。詎鄭晉祿、葉惠君為脫免債務而拒不主動清 償協商,除仍積欠原告加班費80,017元外,並涉嫌將財產轉 移至御林保全公司,消極抗拒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受有執行 費用共1,081元、高薪低報勞健保費致受有失業給付15,400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7,900元及裁判費共1,84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安可物業公司積欠原告共計136,238元,該公司曾分別於110 年6月至11月開立每張面額2,000元共計6張郵政匯票,並依 還款計畫陸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該公司所有財產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完畢,執行所得金額為7,350元,惟因原 告未獲完足清償,故相關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安可物業公司 有提出還款計畫,目前仍在還款中。
㈡御林保全公司係於102年6月17日核准設立,與安可物業公司 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並無人格上同一性,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與安可物業公司之債務糾紛,不及於御林保全公司。又 安可物業公司合作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到執行命令通 知後,均喪失對安可物業公司之信任,致該公司流失大量客 戶而無足夠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安可物業公司有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按月分期清償,且該公司亦無暫停營業 、解散等情事,對於應負擔之義務未消滅,況御林保全公司 早成立於102年間,所營事業與客戶均與安可物業公司無關
,難以鄭晉祿同為安可物業公司及御林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即遽認其有將安可物業公司財產轉移至御林保全公司之情形 。
㈢葉惠君為減少安可物業公司負擔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確 有將原告投保勞保高薪低報,惟此事未必與原告主張之136, 238元損害均有關聯,且原告早於105年至108年間即與安可 物業公司訴訟,原告除於歷次訴訟中明確表示其勞保有被高 薪低報情形,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對葉惠君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提 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57號),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認葉惠君犯詐欺得利罪,足見原 告至遲於105年即知悉葉惠君未依原告實際勞保薪資級距投 保,然原告未於前揭訴訟中向葉惠君主張權利,故原告現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葉惠君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 逾時效而消滅。
㈣關於各種工資給付,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 義務人係雇主即安可物業公司,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屬 不同人格,故鄭晉祿無需負擔原告與安可物業公司間因勞動 契約糾紛所生之雇主責任,另關於因投保勞保高薪低報,致 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數額短少而受有損害部分,原告未於本院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訴訟中對鄭晉祿主張 權利,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 ㈠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8 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案件中,不爭執其自103年11月 20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任職於安可物業公司(見本院桃勞 簡44號卷第253頁、桃勞小30號卷第50頁、勞簡上17號卷第6 6頁)。
㈡原告以本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 桃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4103號執行安可物業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金額為80,01 7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執行 費用640元,執行結果為原告受償7,000元,並經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見新北卷第19、21、39-71頁)。 ㈢原告曾各以本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聲請執行,分別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4號 執行安可物業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名義金額分別為15,400
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 用940元、執行費131元,及37,90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900元、執行費用310元 ,惟執行結果皆全未受償,並俱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 見新北卷第23、25、27、29、73-87頁)。 ㈣安可物業公司於108年間起,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410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及108年度 司執字第124294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將受強 制執行之地位(見新北卷第19、21、23、25、27、29頁)。 ㈤葉惠君因將原告投保勞保高薪低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 新北地院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57號),嗣經新北地 院認葉惠君犯詐欺得利罪,並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 事判決處葉惠君拘役30日確定(見新北卷第31、33、35、37 頁)。
㈥安可物業公司曾於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10月23日,以月投 保薪資20,100元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御林保全公司曾於10 4年10月23日,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
㈦安可物業公司、御林保全公司於103年2月17、18日至105年7 月25、26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均鄭晉祿、葉惠 君、許甄、林展弘(見本院卷二第35-71頁)。 ㈧御林保全公司曾於104年1至11月間,給予原告薪資條(見本 院卷一第73-93頁)。
㈨原告曾於103年11月21日填載載有安可物業公司、御林保全公 司頭銜之履歷表、員工職前訓練紀錄卡、新進人員到職會辦 單、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投保須知書、員工身體健康狀況告 知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暨員工誠實險加保同意書、服務志 願聲明書、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服務人員獎懲一覽 表、教育訓練相關規定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1-15 7、161-169、173-177頁)。
㈩御林保全公司曾於104年1月25日與臨沂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簽訂契約,並以安可物業公司、御林保全公司名義開立 104年9月發票通知單,另以御林保全公司名義開立104年9、 10月服務費127,050元之發票予該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 第179-18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御林保全公司與安可物業公司是否具實質同一性? ⒈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 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 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
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上開由相同事業主 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 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 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 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 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 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 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亦即,應認定上開相同企業主經營之不同形式之公司具有 實體上同一性,而認定為同一事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雇主」法人與他法人,縱 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 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 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 化」而無自主權,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法規範,可認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 同一雇主,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鄭晉祿所營事業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保全業 ,兩家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董事長、監察人亦均為林展弘 、鄭晉祿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 1頁)。又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法均須主管 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且因法律規範不同,所經營之業務亦 有區隔,保全業者經營業務以關於居住、人身等安全維護為 主,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以「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 建築物及基地之修護修繕」及「公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安全 防災管理維護」為範圍,著重於公寓大廈住居設備等管理與 保全業以人身安全等為維護目的者相異,此觀諸保全業法第 3條、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1條、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等 規定即可得知。因此,鄭晉祿所經營之安可物業公司必須另 設保全公司建置保全人員始得提供保全服務,所以另設御林 保全公司以同時提供臨沂馥玉社區維護管理及保全服務等情 ,為鄭晉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參以安可 物業公司、御林保全公司共同開立104年9月服務費發票通知 單予臨沂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㈩〕。復觀諸鄭晉祿亦自認:安可物業公司所屬 員工林安祥負責調配保全及清潔人員,是我們業務後來涉及 保全,才成立御林保全公司,我在公司負責看這兩家公司的
營運報告,保全人員上班時數及薪水、清潔人員薪水由林安 祥審核,他審核完要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因 此,堪認有關御林保全公司及安可物業公司之運作模式,應 為其等所明知。由上可知,兩家公司既然股東完全相同,董 事長、監察人均為鄭晉祿、林展弘,管理階層也相同(均由 鄭晉祿負責管理),現今營業處所也在同一處(見本院卷一 第7頁;卷二第35頁),顯見兩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應 認定屬於「同一事業」無疑。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共同給付其自103年11 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任職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 加班費?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 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資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只有5年,且自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 成立得請求時起算,如勞工自得請求時起逾5年未請求雇主 給付,雇主即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而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依法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以上開工 資之定義,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基準,此觀諸勞基法 第2條第3款、第2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加班費之性質上仍 屬薪資債權,且屬應按月之定期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經查,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對原 告請求之計算式表格及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7、188 頁),惟原告向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請求系爭期間之加班 費,係於11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告訴狀之 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1頁),顯已罹於5年之請求 權時效,是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抗辯原告就系爭期間之加 班費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洵屬正當 。故原告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共同給付系爭期間之加 班費,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共同賠償其請領失業 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損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
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即原告亦主張:此項請 求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⒉經查:原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安可物業公司、御林保 全公司,兩公司均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月投保 薪資等級,核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且御 林保全公司、鄭晉祿不否認葉惠君曾將原告之投保勞保高薪 低報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新北卷 第73-87頁;本院卷一第100頁〕,固可認定。惟觀諸前揭明 細資料上之戳章即原告申請審閱該資料之日期為104年11月3 0日(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可知原告至遲於該日已知 悉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以高薪低報方式為其辨理勞工保險 而受有損害。則自斯時起算原告因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未 核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 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始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賠償前開 損害時止(見新北卷第11頁民事告訴狀),乃逾5年餘,此 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並已就此部 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可取,是原告請 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共同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從准 許。
㈣原告是否得以葉惠君將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失業給付津貼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及訴訟、執行費用共55,581元?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葉惠君有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葉惠君與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共同負賠償責任,並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之損失等語(見新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然原 告自承係離職後發現被告有違法,於104年4月30日查到勞工 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文件,並於同年10月中始知道 葉惠君是人資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當時 葉惠君係將原告投保勞保並高薪低報之人,則原告斯時既已 知悉所稱違法高薪低報情事,而致其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之人為葉惠君,卻遲至110年5月25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卷第11頁),已逾5年餘,亦顯逾2年 短期消滅時效。故縱認原告對葉惠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葉惠君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 告請求葉惠君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應共同給付原告136,238元 ,其中55,581元由被告共同給付予原告,及均自110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應共同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新北卷第19、21、23、25、27、29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利息 執行費用 訴訟費用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03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80,017元 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640元 - 2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5,400元 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31元 940元 3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 37,900元 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10元 900元 小計 133,317元 1,081元 1,840元 合計 136,238元
附表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新北卷第23、25、27、29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利息 執行費用 訴訟費用 1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5,400元 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31元 940元 2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 37,900元 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10元 900元 小計 53,300元 441元 1,840元 合計 55,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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