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邱創城
張進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高大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彥生
洪乙智
張博鈞
陳納滿
黃清波
劉政諭
朱培深
林秀妹
吳國榕
羅朝雲
宋文志
游日泰
黃文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薛志忠
徐榮添
牟國寶
萬榮斌
徐聰海
王文志
曾燕樑
崔承傑
李建成
賴秀鳳
姚又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陳發源
徐正安
洪凱威
陳雪貞(即陳英傑承之受訴訟人)
陳佳寶(即陳英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彥生、張博鈞、曾燕樑新臺幣伍佰零伍元、伍拾陸元、壹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〇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零伍元、伍拾陸元、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陳彥生、張博鈞、曾燕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變更 為吳虹映、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聲請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十七第86頁;卷二十一第322頁),揆諸前揭說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陳英傑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雪貞、陳佳寶,且未拋棄繼承,並於110 年11月5 日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8 頁),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駕駛員,任職期間各 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原告任職期間中,被告每月 僅讓原告排休4 日,每天平均出勤逾11小時,而被告除有剋 扣待命工時外,未將屬工資範疇之給付納入計算,積金額欠 平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各如附表一「請求延時工資金額 」欄所示,且被告未給足104年至108 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各如附表一「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金額」欄所示。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6至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工資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時簽立之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之薪資 (均含延長工時工資),即為迭經被告修正並公告周知「行 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約定駕駛員加班 津貼有:1.以「基礎工資」時薪88元計算,2 小時以內之加 班以每小時117 元(即88×1.33)發給,2 小時至4 小時以 內之加班以每小時146 元(即88×1.66)發給,休假日加班 則以每日704 元發給。2.「公里津貼」、「載客津貼」。此 等金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被告亦均已按月給付完畢,被告 於每月發給之薪資明細表上均載有「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 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各該項目,並依此計算發 放薪資,原告於受僱期間從未異議,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以系 爭待遇表計付薪資,原告應受拘束,且約定金額未低於法定 基本工資,與勞基法之規定並未相悖,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被告已按月以「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公告之時數統計,並 依系爭待遇表計付原告薪資、延長工時工資,自無短少或剋 扣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原告於受僱期間按月受領薪資及薪 津明細表,已足使被告正常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原 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有違誠信原則,權利亦應為失效。另依 被告所訂「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者,駕駛員以每日1000元 計支,而被告於每年度結束時統計結算駕駛員特別休假未休 假之日數後,已以每日1000元計給「不休假獎金」,原告已 按年受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駕駛員,受僱期間各如附表 一「任職期間」欄所示,另被告已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如附表三各年度「已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欄所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應如何計算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為 肯定,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 有無理由?
(一)原告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應如何計算?
1、本件原告均主張均未看過系爭待遇表、歷次變更及公告函 文,且未約定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亦未經主管機關核 備,自不受拘束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合意以系爭待遇 表給付工資及延時工資等語。經查:
⑴訴外人即77年起受僱被告,於88年間由駕駛員調任為站務 員之許昆賓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桃訴字第5 號,下稱5 號事件)結證稱:我進公司時有簽勞動契約,公司在職前 教育訓練時有講過加班費計算方式,只是聽不太懂,對薪 水有疑慮的話,就可以去詢問公司(即被告)總務人員, 其擔任內勤人員時就有看過系爭待遇表等語(見本院卷二 十一第170 、172 、182 、184 ),及訴外人即自104 年 2 月2 日至106 年2 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於104 年2 月 2 日至同年6 月15日擔任內勤人員,104 年6 月16日至10 6 年2 月16日轉為客運駕駛員之江育鴻於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下稱58號事件)結證稱:我 大約在104 年7 、8 月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 其他同事說公司是依照這個表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 十一第200 頁);又系爭待遇表迭自91年、93年、99年、 101 年、105 年間均有修正,並曾隨調整之項目金額、重 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並予以公告,有各該歷史 表件及104 年12月31日調整系爭待遇表之公告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5-245 頁),倘非有依此約定計付,被告何需 仍逐次調整待遇表並加以公告。足見系爭待遇表確早已存 在,非被告臨訟所製作。
⑵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薪資標準在基本工 資以上,原告同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32-460 頁),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行車人員之 工作時間依實際需要排定,駕駛員以實際擔任駕駛為工作 時間,其工作起訖時間另訂之」、第26條亦規定:「本公 司員工待遇分為…(三)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
除俸點薪給統一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 別獎勵辦法發給各項獎金…」,此工作規則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18-140 頁),足見系爭待遇表 為被告依工作規則所訂頒,且於原告初任職公司駕駛員時 即已存在,並受領被告據以發放之薪資,對受僱期間被告 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支付薪資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依此標準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基本工資(詳後述),自非法 所不許。
⑶再者,訴外人即駕駛員朱立祥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勞訴 字第23號)陳述:被告每月有發給薪津明細表,載客人數 及公里數會影響薪資多寡等語(見本卷一第250 、251 頁 ),及另名駕駛員范光明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 105 號,下稱105 號事件)作證時可詳述關於公里獎金、 載客獎金、行車獎金等項目金額如何認定等情(見本院卷 一270 、271 頁),可知被告每月會將詳載各項目、明細 之薪津明細表交予駕駛員,而駕駛員對各該給付項目核計 內容知之甚詳。駕駛員薪資結構包括「伙食津貼」、「行 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 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名稱,其 中「服務獎金」500 元更係於105 年1 月1 日增發(見本 院卷一第235 頁),該等項目之計發依據、調整金額即與 系爭待遇表之記載相同。則被告每月給付駕駛員薪資時, 已提供詳載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使員工據以核對, 倘有疑義,即可立即反應,並已行之有年。是被告抗辯: 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原告薪資,並以上開方式使 駕駛員週知,應非虛妄。原告受僱期間最短均已達2 年以 上,按月領取薪資,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見兩造就被告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 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一部。原告主張:系爭待遇表未明訂於勞動契約,即不 得拘束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原告或其他駕駛員是否曾留意、觀看歷來公告之系爭待 遇表並核對薪資之計付方式,實非被告所得過問,亦不因 被告未能預料日後有訴訟需要,於逾保存期限後仍強求其 需保存歷次公告或交原告簽收之書證,而影響兩造約定以 系爭待遇表給付延時工資之效力。原告徒以未見過系爭待 遇表,並舉部分駕駛員於各該案件中表示亦未見過系爭待 遇表或不清楚實際計算方式等陳詞,遽稱為被告臨訟所提 出,亦未與被告約定依此計付薪資云云,應無可採。 2、原告主張:駕駛員每月薪資除「應稅加班津貼」及「免稅
加班津貼」屬於延時工資外,其餘均屬平日工資,「公里 獎金」、「載客獎金」不能約定作為加班費計付之項目, 被告以簽定定型化勞動契約方式,再以未經議定片面創設 之系爭待遇表,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復違反強制規 定,經行政法院認定為違法,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原告 ;客運業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行業別,被告要求駕駛 員輪班而未給予法定例假,應依工作規則第20條、勞基法 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短計之平日及休假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被告則抗辯:「行車獎金」、「服務獎金」、「 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均為恩惠性給與,「 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則經約定為延時工資,均非平 日工資,已依系爭待遇表計付原告,未低於基本工資之平 日及例假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經查:
⑴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時工資、例假工資之計付 方式,僅係約定以平日工資換算延時工資之最低比例標準 ,並未限制因應產業特性,而另行約定延時工資計付之方 式。客運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固定數額外, 另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 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 變動,為免計算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 並顧及駕駛員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 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者與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及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總額,應與勞基法 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計算延 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所謂平日工資 ,乃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1條前段參照);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工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⑵被告給付原告之薪津明細表中,依兩造依系爭待遇表之約 定,應否將「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 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 計入平日工資,茲分述如下:
①「行車獎金」部分,依系爭待遇表記載:「含精勤保安限 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於駕駛員無肇事、其他違 規情事發生,被告即會給付等情,經范光明於105 號事件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服務獎金」則於駕駛員符合安 全服務指標(無交通違規、未被投訴、無嚼食檳榔、抽煙 、服裝不整或記申誡以上等違反公司章程等情事),被告 即會給付等情,有被告調整薪資待遇公告函文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此等給付條件既為駕駛員於執行駕駛 勤務時應遵守之一般交通規則、禮儀要求,故只要無所列 消極事由之發生,被告即會支付,無庸與他人評比,實與 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 工資之一部分。
②「偏遠路線津貼」: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偏遠路 線津貼以行駛偏遠地區補貼市區公車每公里0.3 元,班車 每公里支0.5 元、於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見本院 卷一第245 頁)。可知「偏遠路線津貼」係以駕駛員所行 駛偏遠路線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之津貼,顯與提供勞務時 間及勞務內容有關而具有對價性,且於固定路線為經常性 之給付,亦認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 ,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 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 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 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偏遠路線津貼於政府廢止時 即停支,為政府之補助,屬恩惠性獎金云云,尚無可採。 ③「老殘票格津貼」: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老殘票 格津貼以每票格0.8元計支」(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 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載年老、身心障礙之人數,以票 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駛員駕駛時數無必然關係。衡 以年老及身心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 不便,且票價亦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避免駕駛員過站不停,具有恩給 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工資之一部。 勞動事件法第37條雖規定:勞工與雇主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本件既經認定「老殘票格津貼 」非工資,自無再適用該規定將其推定為報酬之必要。原 告主張老殘票格津貼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④「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系爭待遇表將「公里獎金 」、「載客獎金」、「每小時基礎工資88元」併同列於其 他津貼項下「加班津貼」給付項目,而將該2 項給付項目 約定為延時工資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又證人 范光明於另案105 號事件結證稱:「公里獎金」是依照被
告排班的趟次、公里去計算,跑的公里越多,公里獎金越 高,而「載客獎金」則依現金或刷卡,每兩天將封條拆掉 ,集中到一個籃子裡,按月計算錢箱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71 頁),衡情駕駛員行車時間,會因為趟次遠近、 離尖鋒時段、路況、乘客多寡等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出 勤時間、服務品質,難以逕予特定,而上開計付基礎,已 包括駕駛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時(含平日及例假 日加班工時),兩造將此約定為延時工資計付項目,與其 性質及產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平日工資之給付,依前揭 說明,被告給付不低於依勞基法規定算定之延時工資,尚 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至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除有 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外,其生效不以經主管機關 核備,或經勞資協商為必要。本件並無勞動契約之約定違 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兩造以系爭待遇表作為計付延時工資 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未經勞資協商或主管機關核備而否定 其效力。本件既認定兩造已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 」約定為加班津貼,自無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 將其推定為報酬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公里獎金」、「載 客獎金」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⑶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金額,應 以每月薪津明細表之給付為據,其中「公里獎金」、「載 客獎金」、「應稅加班津貼」、「免稅加班津貼」加總金 額為延時工資;其餘給付,再扣除「老殘票格津貼」,即 為其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 之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1、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及延時工時之計算: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計其出勤工時,依被告提出之時數統 計表,應加計1 小時待勤工時,作為其前置及後置工作時 間,另加計2 小時待命工時為其趟次間工作時數,均應計 入其實際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卷十八第16 -462頁;卷十九全部;卷二十全部;卷二十一第8-116頁 ;卷二十二第72-182頁);被告則抗辯行車人員排定之班 次任務並非緊密銜接,其中存有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 、休息時間,該等時間內,行車人員得自由支配行動而不 受被告拘束,非待命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則本件自應以被告提出之時數統計表為基準,參考後述各 項因素,認定原告之實際工時。
⑵原告主張被告苛扣其趟次待命工時及前置、後置作業時間 ,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①趟次間之休息時間部分: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原告朱培深 行車紀錄單及時數統計表,以107 年8 月1 日為例,行車 紀錄單上該日應於早上6時30分到總公司開始上班,預計 趟次6 時40分、7 時40分、9 時0 分、12時30時、13時30 分、14時30分、16時0 分、17時20分,起站打卡時間分別 為6 時39分、7 時41分、8 時59分、12時32分、13時42分 、14時54分、16時45分、18時27分,並於19時0 分到總公 司準備下班(見本院卷三第368 頁),原告朱培深當日6 時30分到班,至19時0 分離班,期間合計12時30分,惟其 早上10時20分至12時20分間之2 時期間未安排趟次,而被 告計算其該日工作時間為12時(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並 未全部扣除上開趟次間之休息時間,堪信被告抗辯其於統 計原告工時,在各趟次間除給予原告充分休息時間外,尚 酌留除駕駛執行勞務外之相當時間作為原告趟次間必要之 工作時間等情,並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苛扣其趟次間待 命工時云云,已屬無據。又訴外人即駕駛員李彥興於5 號 事件結證稱:班次間空檔,可以辦私事,沒有區分時間長 短,都是可以自由運用,空檔時間中,公司如要安排新的 趟次,會用電話先確認,如果無法趕回公司,公司不會強 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289頁),徐永發亦結證稱: 車輛到站後就可以離開,班次間如果公司可以再排其他路 線,但也可以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江育鴻於另 案(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0 號,下稱110 號事件)證 稱:沒有規定要在指定區域內待命,可以自由活動到出車 等語,及江奕槿陳稱:有些人會在車上或回家休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0-283頁),及許昆賓於5 號事件結證稱 :公司只要求司機準時發班次即可,沒有限制班次間時間 之運用,如果要加班次,會事先告知及得到司機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76 頁),足見趟次間未計入工時之 休息時間,駕駛員得自由利用,縱被告有臨時調班要求, 駕駛員亦得拒絕,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應屬休息時 間,而非待命時間。原告主張應將趟次期間之時間一律計 入2 時工作時間云云,即乏所據。至范光明於105 號事件 證述:趟次時間公司控管很嚴,公司經常打電話要求支援 ,我不曾拒絕;有聽聞因拒絕緊急調度之司機考績遭打乙 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及訴外人葉良駿於另案 (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事件)結證稱:為了年終 考績無法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均無非聽聞 傳述而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陳述自身接受被告調度之 動機,尚難執此逕將原告之休息時間認為仍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而應計入工作時間。至江育鴻於58號事件結證稱: 照表排出趟次期間只有15、20分鐘,我會在車上檢垃圾、 掃地、擦椅子、窗戶或加油、洗車等語,葉良駿於前述案 件中證述:趟次期間若少於20分鐘我會待在車上休息,公 司(即被告)並無限制或要求一定要待在車上休息等詞( 見本院卷二一第198頁、卷一第300 頁),足見如何運用 休息時間或因個人經驗及習慣不同而有異,然非可認係受 被告指示所為,亦無從採認屬待命時間而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②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部分:原告主張其開車前需30分鐘時 間整理、檢查車輛之前置作業時間,及收班後需30分鐘進 行車輛檢查、清潔之後置作業時間,均應計入工作時間等 語。查被告駕駛員每日出車前會先至站上領取當日行車紀 錄單,行車紀錄單背面載有:「車輛一級保養安全檢查紀 錄表」,其上有「煞車、轉向、燃料、懸吊、引擎、傳動 、雨刷及各部燈光、車身、冷氣、電瓶電氣、滅火器安全 門、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擊破錘、電子票證系統、路線指 示幕、公車動態系統、行車紀錄器、監控系統」等20項車 輛檢查項目(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42 、144 頁),衡以該 等與行車安全相關之項目多達20項,為確保行車安全,應 認其前置及後置作業合理時間各約需20至30分鐘不等;再 比對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單及時數統計表,被告以行車紀 錄單或大餅時間認定之上、下班時間後,扣除前述休息時 間,以原告朱培森107 年8 月1日之工時為例,經扣除休 息時間後之工時與被告實際所統計之工時,仍有數十分鐘 至1 小時以上不等之差距。又參諸李彥興於5 號事件結證 稱:公司(即被告)是希望20分鐘以前到班;再參以徐永 發結證稱:我會提前30分鐘到,公司沒有規定何時要到, 只要求準時開車,如果到站,有需要才會停留,否則就會 離開了;及范光明於105 號事件結證稱:比如是5 點半的 車,會在5 時10分到達停車場,前置作業大概要20分鐘左 右、收邊大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293 、26 8 頁),足見兩造未約定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固定工時,乃 因人而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僅加計大約每日15至20 分鐘作為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尚有不足,未能全然反應 駕駛員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合理時間,應以被告製作之時數 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21、33、47、61、75、85 、95、107 、115 、133 、145、157 、171 、183 、191 、203 、213 、223 、237 、257 、269 、283 、297 、309 、323 、335 、343 、355 、369 、381 、393 ;
卷十五第7 、41、71、103 、137 、171 、205 、237 、 273 、315 、355 、399 、409 、441 、477 、481 、50 9 、533 ;卷十六第6 、16、52、88、124 、160 、196 、232 、262 、296 、366、400 、436 、448 、480-483 、526 、568 、594 、628 、656 、574 頁之工時), 每日再加計30分鐘,即0.5 小時工時,較為合理。 2、查兩造有以系爭待遇表計算加班費之合意,原告每月領取 之本俸、伙食津貼、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等為原告之 正常工時工資,被告所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含休假 日出勤工資)包含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 金、載客獎金,原告出勤之時數應依照被告製作之統計表 每日加計0.5 小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被告統計 各原告請求延時工資期間工時最長之月份為例,原告於該 等月份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扣除「免稅、應稅加班津貼 」、「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老殘票格津貼」, 計算如附表二「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欄所示,又被告於該 等月份尚應計付延時工資之例假日數,計算如附表二「例 假加班日數」欄所示,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 算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如附表二「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 欄所示,均未超過被告實際給付之延時工資(即如附表二 「已付加班費」欄所示,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各原告 工時最長月份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及例 假延時工資,既均未超過被告實際給付之延時工資,應可 推認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其他月份,被告所給付之平 日及例假延時工資數額(即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 、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亦未低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之規定,依上說明,兩造間約定依系爭待遇表給付 平日及延時工資,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各如附表一「請求延長工時工 資金額」欄所示,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歷次經勞動部認定未依規定給付延時工 資而遭裁罰處分,迭經本院行政法停認定「公里獎金」、 「載客獎金」均應列入駕駛員薪資在案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3、14、53-79頁)。惟按除需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規定停止訴訟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 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 4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間依系爭待遇表之約定為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 之認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行政法院並未否認被告
依系爭待遇表計付工資之事實,僅係認定「公里獎金」、 「載客獎金」不得約定為延時工資等情,自不能拘束本院 對兩造已就「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約定為延時工資 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至「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既因 其產業性質,而約定為加班津貼,自無從將該獎金區分為 平日或延時工作之對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出勤工資之規 定,均屬強制規定,不容勞資合意排除云云,惟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時工資、例假工資之計付方式,僅 係約定以平日工資換算延時工資之最低比例標準,並未限 制因應產業特性,而另行約定延時工資計付之方式。倘客 運業者與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4 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總額,應與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依系爭待遇表按月 計付原告薪資之結果,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規定 計算延時工資之金額,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上開主 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現 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1 、2 目分 別定有明文。現行勞基法或勞基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雖無 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惟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上開規定之 增訂僅係為期明確,於106 年1 月1 日前亦仍有適用餘地 ,故仍應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其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
2、經查,被告於104年度至107年度以每日1000元、108年度 以當年最後一月工資換算日薪計算「不休假獎金」,原告 104至108年度各有如附表三「未休特休假日數」欄所示之 特休假未休,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各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如附表三「已領取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十二第63頁),並有原告薪資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一、二、卷十五、卷十六)。原告於各
該年度終結,即當年12月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依前揭說 明,並不包括「免稅、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 「載客獎金」、「老殘票格津貼」,則原告於104 年至10 9 年各年度之12月工資各如附表三「各年度12月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欄所示,並有各該月份薪津明細表可按(見本 院卷一、二),均未低於各該年度法定基本工資之2 萬8 元、2萬8元、2 萬1009元、2 萬2000元、2 萬3100元。再 依前揭說明,計算原告104年度至107年度1 日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其等前開年度之12月薪資計算其應給付之1日特 別休假工資,均不足1000元。則被告與原告議定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以每日1000元給付,有系爭休假細則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309頁),或108年度依該年度12月工資換算日薪 給付,既未低於基本工資或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優於勞基 法所為之給付,則上開給付標準,自屬合法有效。惟原告 陳彥生、張博鈞、曾燕樑等3人108年度不休假獎金依108 年12月工資換算日薪,仍分別有505元、56元、189元之差 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欄所示 ),原告陳彥生、張博鈞、曾燕樑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 足部分,尚不因此影響兩造間就此約定之效力。至被告雖 未提出陳英傑107年12月、原告徐正安105年及10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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