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列舜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 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 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 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田水利法於 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並於109年10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成為該署之石門管理處而喪失公法人資格,被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 經本院送達上訴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長期占用並作為施作農業灌溉內圳 所用,且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溝渠為被上訴人81年間改善工 程向外推移之新溝渠,舊溝渠已經遭填平,並非同一水道; 又農田水利法雖於109年7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
,然並未廢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施行後新設之 水道,不得就地合法使用,則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亦應為相同解釋。上開新溝渠既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 條第2項施行後由被上訴人所設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2 平方 公尺)所示之溝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填平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㈢被上訴人 應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填平並返還予上 訴人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1,000 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乃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工作 站管理編號中壢支渠B 線之灌溉水道(下稱系爭水道),系 爭水道80年間因自施設後使用已30年,故發包委外施作改善 ,並於81年5 月10日竣工完成,且系爭水道於改善工程前後 位置並未變更,並非新施作之溝渠,由此可知系爭水道於50 年間即已存在,不論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 定(已廢止)或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伊均屬合法 照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水道對於系爭土地亦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再依水利法第63之2 條 第2 項之規定,可知水利灌溉設施屬於重大經濟設施,非可 任意變更或廢止,且系爭水道係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所坐 落之土地屬道路之一部分並供通行使用,對上訴人使用之建 物並無影響,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水道拆除填廢,顯有悖於誠 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面積5.2 平方公尺)所示之溝渠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填平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將 第一項所示土地填平並返還予上訴人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 前給付上訴人1,0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即系爭水道)為被上訴人所管領,占 用系爭土地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於81年間「中壢支渠B 線」改善工程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進行施工。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水道為被上訴人於81年間新設或依舊有溝渠進行改善?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道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為有權使用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非無權占有,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水道為被上訴人於81年間新設或依舊有溝渠進行改善? 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於81年「中壢支渠 B線」改善工程竣工完成前後,水利溝渠是否有所改變,及 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為舊有溝渠之改善或將舊溝渠填平並 新建溝渠等事為鑑定,鑑定報告認:「……鑑定標的物座落土 地地坪下共計有兩處構造物:㈠鑑定標的物一,斷面型式類 似早期農水路渠道。㈡鑑定標的物二,構造物斷面型式與臺 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提供81年度中壢支渠B線改善工程圖說…… 相符……。鑑定標的物二應為民國81年『中壢支渠B線』改善工 程施作之溝渠,至於鑑定標的物一是否即為上項工程施作前 之舊有溝渠因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未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函 請提供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提供詳細圖說資料(詳附件五) 而無法判定」等情,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1日(109 )桃市建師鑑字第068-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125頁),再參以兩造就上開鑑定標的物一與 鑑定標的物二間存有間隔並非相鄰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158頁),可見鑑定標的物二係獨立於鑑定標的物一存 在,堪認鑑定標的物二即系爭水道應屬被上訴人81年間新設 之溝渠,而非改善後之舊溝渠。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道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為有權使用 ,有無理由?
⑴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 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 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為109年10月1日 廢止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 ;又上揭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於59年1月27 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 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 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 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 絕。』並經臺灣省政府42年5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號 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 ,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
故增列第二項。」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非在違背憲法 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 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遂規定無 論為水利委員會或農民所有之各地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 溜池等水源田地,均一律照舊使用,據此,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顯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 制,則依現狀存在之水利設施,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即有權照舊使用該水利設施 所在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109年10 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 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其立法 理由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 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查目前照舊使用土 地,根據統計屬無償使用者,……,總計達五千九百三十二 公頃:另以承租使用者,……,總計約有二百三十八公頃, 合計達六千一百六十公頃。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 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 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 ,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 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 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足見農田水利 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參照上揭已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而來,且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 立法者於制定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時,已知悉現 況照舊使用土地中,屬無償使用及有償使用之土地面積各 為多少,並衡量農田水利事業之高度公益性及經費、土地 取得之困難度,而決定於農田水利會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 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均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查系爭水 道既為被上訴人於農田水利會法施行前即作為灌溉水道使 用,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有權照 舊使用系爭水道所在之土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 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法,自非屬無權占有。 ⑶上訴人雖主張:農田水利法雖於109年7月22日公布並於同 年10月1日施行,然並未廢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而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在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施行後新設之水道,不得就地合法使用,則農田水 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上訴人所設新
溝渠既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施行後由被上 訴人所設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農田水 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法既於109年10月1日施行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自該日起即已廢止而不再適用,則 上訴人主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既未廢除, 故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施行後新設之水道,不得就地合 法使用云云,顯屬誤會。又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 「『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 使用」,且該條立法理由亦未載明僅適用於59年1月27日 增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之使用情形 ,上訴人主張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僅適用於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施行前占用土地之情形云云,尚 屬無據。衡諸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雖會導致部分 私人土地遭無償使用,然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謂:「至於該 土地於使用期間稅捐之徵免,於本法施行後依土地稅法規 定辦理。又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作為價購或承租照舊 使用土地之財源,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取得之義 務。」可知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照舊使用之土地, 可獲得稅捐上之減免,且農田水利法第26條已就價購或承 租私人土地之財源及義務,予以明確規範,以此緩和私人 所受不利益,考量農田水利事業之重大公益性質,上開該 規定應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併此敘明。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道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為 有權使用,應屬有據。
㈢系爭水道占用系爭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 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道並填平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系爭水道在系爭土地上是否 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2 平方公尺)所示之溝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填平返還予上 訴人,及給付上訴人60,000元,並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將 上開土地填平並返還予上訴人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上訴人1,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