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10號
ILDA,110,行執,10,202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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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傅政榮
代 理 人 張宥姍、胡振琪


送達代收人 謝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瑋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執行費,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 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 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復未提 出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範圍確定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聲 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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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