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號
ILDM,111,聲,1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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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
111年度聲字第10號
被 告
即 聲請 人 石文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 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 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 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 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 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 定。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犯行,惟 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少年A女指述綦詳,並有證人C 女證述可佐,且有LINE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 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發 生前約半年前另涉犯強制猥褻等罪嫌,於110年8月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49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行之 虞,本件被害人為少年,被告於犯後仍要求被害人配合矇騙



其配偶,其犯罪過程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有羈押之必要,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110 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三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再 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惟本件被告自 承知悉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學生,而被告涉犯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業經證人即少年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學校老師C之證述 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生字第110800853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強盜強制性交、強 制性交未遂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軍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強 制治療三年確定,嗣再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為十四年六月確定,於105年6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再犯強制猥 褻及強盜未遂等罪嫌,經該案被害人提出告訴,該案於110 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24日 繫屬本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再犯本案強制猥褻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而其 僅為逞一時慾念,見未滿十八歲且就學中之被害人A女單獨 居住,即對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於犯後仍要求被害人配合 矇騙其配偶,影響甫滿十六歲之年幼A女身心甚鉅,可認其 危害社會治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 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等 一切情事。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1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父親中風、母親糖尿病洗腎,印尼 籍太太已失業,家中經濟困苦,請求交保,讓其出去工作賺 錢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請係屬其個人 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再 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 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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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