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7號
KLDM,110,訴,37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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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祥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字第5
2號、110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少年邱○棠(民國9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0年2月1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邊,鑰 匙置放於該車頭之置物箱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邱○棠提議竊取該車,乙○○徒 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搭載少年邱○棠駛離該處而得手 。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 6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在 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 手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三、乙○○於110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新竹物流領取薪資,惟未順利取得薪資,遂再 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西街,乙○○上車後乘坐於後座 位置,於同日18時許,乙○○指示在新西街106號前停車,待 丙○○停車後向乙○○索取新臺幣(下同)550元車資之際,乙○ ○因未能領取薪資,滿心怨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折 疊刀1把,朝丙○○右手背及右後背各揮砍1刀,造成丙○○右肩 膀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右手背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右手第 三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向丙○○恫嚇稱「你(要)把我 錢拿走,是三小」,並恫嚇令丙○○「錢拿出來」等語,至使



丙○○甚感畏懼且慮及生命、身體安全不能抗拒,未再索取55 0元車資,並交付現金1,000元給乙○○,乙○○因而獲得價值55 0元計程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及現金1,000元之財物,乙○○ 得手後,隨即下車徒步離開。嗣經丙○○報警,警方調閱沿途 監視器,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扣得作案使用之折疊刀 1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丙○○訴請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96頁、第101頁),並據 證人即共犯少年邱○棠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110 少連偵52卷第11至14頁、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21號卷第84 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11 0少連偵52卷第21至22頁、第95至96頁)均證述明確,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違規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失竊之車 牌000-000號車輛照片、車牌000-000號舉發違規資料、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000-00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0 少連偵52卷第23至35頁、第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96頁、第101頁),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110偵13387卷第 17至18頁、110偵3859卷第15至17頁)、證人沈柏宇於檢察 官偵訊時(見110偵3859卷第29至35頁)均證述明確,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牌000-0000號車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被告騎乘失竊之車牌000-0000 號車輛遭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在卷可稽(見110偵13387卷第21至25頁、第28頁 、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96頁、第10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0 偵5183卷第7至9頁、第111至1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丙○○駕 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至派出所投案時之 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丙○○遭刺傷後衣物沾染血跡照片 、丙○○之就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110偵5183卷第21至27頁、第31至61頁、第95至97頁 、第173至17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丙○○駕駛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至7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折疊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有關被告強取告訴人丙○○金錢之數額,起訴 書記載「1000元多元」,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拿1,000多元的紙鈔給被告等語(見110偵5183卷第8 頁、第112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拿了1,000初等語 (見110偵5183卷第126頁),是實際交付金額尚有疑問,此 部分檢察官未為舉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被 告強取告訴人丙○○1,000元之財物,附予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 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所持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攜帶折疊刀並持以揮砍告訴人丙○○之右後背、右手 背,衡情一般人於遭人持刀傷害並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 於刀械之危險性而深感恐懼,自難期告訴人丙○○於此情形下 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參之告訴人丙○○在遭被告持 折疊刀砍傷後,呈現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丙○○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79頁),是被告對告訴人 丙○○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 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 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肇因同一動機,於時 間密接之情形下,先後使告訴人丙○○免除計程車車資及交付 1千元,乃基於單一犯意內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 兇器強盜罪。
㈢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 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之罪責 。查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持折疊刀朝告訴人丙○○揮砍,致告訴 人丙○○受有右肩膀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右手背開放性傷口 約3公分、右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難認係被告於 強盜過程中不慎造成,顯非強盜過程偶然伴隨之拉扯結果, 綜觀其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應認被告另具有傷害 之犯意,自應另論傷害罪名。就事實欄三,被告所犯傷害與 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攜帶兇器



強盜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尚有未合,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起訴書已載明有上 開傷害事實,涉犯法條應由本院補充。至於被告以言語恫嚇 命告訴人丙○○交付金錢,其恐嚇之脅迫行為,本即強盜行為 中所為壓抑告訴人丙○○意思自由以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而屬 強盜之著手行為,應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邱○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與少年邱○棠共同實施犯罪,然 被告係91年11月生,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以被告年齡甫滿19歲,始終有意願與告訴人丙○○商談 賠償,無奈被告因另案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表示 無經濟能力協助賠償事宜,致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案所 獲得利益僅1,550元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 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隨身攜帶折 疊刀,僅因心情不佳,起意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其主觀之 惡性非輕;況被告自所搭乘告訴人丙○○駕駛之計程車後座以 折疊刀攻擊駕駛座之告訴人丙○○,所施加之暴力手段具有高 度危險性,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辯護人雖 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但無能力和解,然於此僅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縱告訴人丙○○之財物損失非重,充其量 亦屬犯罪所得輕微範疇,據此,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節及手 段,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及環境,縱予宣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與 其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相較,無任何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無從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腳踏實地,以己力賺取所需,擅自竊取他 人財物,又攜帶兇器為傷害、強盜等犯行,不僅使告訴人丙 ○○蒙受財產損失,更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受有相當之傷害,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自應予非難 ;慮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屢次表明願 與告訴人丙○○商談和解,本案竊取之機車均已歸還被害人, 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 業工作、單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強取財物之金額、因此免除之計程 車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儆懲。
㈧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核無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 虞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甲○○,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10少連偵52卷第23頁),被 告就事實欄二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丁○○,此據告訴人 丁○○供述明確(見110偵3859卷第1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折疊刀1把 被告所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 二 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550元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三 現金1,000元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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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