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號
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李其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一、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7,061元: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
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
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
,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
,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
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
,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
88萬2,628元,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
千分之八計算),其金額為7,061元(債權金額882,628元×
0.008=7,061.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收執
行費7,061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依法補繳。
二、應提出為執行名義之文書正本: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
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6、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
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2、依第4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
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行政程
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
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
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
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主
張「陸軍機步第二六九旅未服滿年限不適服現役退伍人員
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賠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自應提出系爭切結書之
正本,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
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而未提出正本,故聲請
人應提供系爭切結書正本及國防部認可之證明文件正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