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16號
CYDA,110,行執,16,20220126,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6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聯絡處所:同上
代 理 人 何曉雯 聯絡處所:同上
陳磊 聯絡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 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行執字第16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1 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債權人迄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 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