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秀玲
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6日9時許,因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法拍屋,執行法院及警察人員未依聲請 人之意願將聲請人送至南投醫院或臺中醫院就醫,而將聲請 人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聲請人遭到拘禁,聲請 人並沒有精神異常,當天被無預警點交房屋,聲請人要處理 很多事情,不能繼續待在草屯療養院,聲請人不是精神病患 ,沒有傷害別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 、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提審法第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按,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 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 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嚴重病人 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 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 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 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 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 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 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 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 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
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09年度司執字第2759號拍定後點交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債務人,其於110年11月17日 履勘期日,當場表示不願意配合,並手持汽油桶揚言:「不 准進來不然與你們同歸於盡」等語,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6 日點交不動產強制執行期日,拒絕開門,並於執行人員進入 執行標的物後大聲叫囂,且與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支援警員 推擠,隨即出現咬舌自殘之行為,經本院法警廖敏君上前制 止其自殘,過程中聲請人將該法警右手大拇指咬傷,現場南 投縣政府社工告知聲請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執行人員旋打 電話請救護車至現場,將聲請人載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急診就醫,聲請人於與李青樺醫師急診會談時,表示因債務 及房子問題,有強烈自殺想法及計畫,其表示在家中有收集 近幾個月的精神科藥物70幾顆,房子被點收就要自殺等語, 李青樺醫師評估聲請人自殺風險高,但其拒絕住院,乃將聲 請人緊急安置安排其住院,鑑定聲請人符合強制住院條件, 並於次日再經蔡坤輝醫師鑑定仍認定聲請人符合強制住院條 件,而於111年1月7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依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聲請人強制住院,經該部審查後,許 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申請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759號執行筆錄、承辦人111年1月6日提出之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病歷資料、護 理紀錄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既先後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及有全日住院 治療之必要,並因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經審查會許可強 制住院,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 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 予以釋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精神狀況正常等實體事項,因本院受理提審 之聲請,僅依法審查強制住院決定作成之程序有無瑕疵,而 不介入審查聲請人是否確為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或有 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等本案實體原因,此核與聲請人依提審法 聲請提審應審查之要件無涉。又本院係以遠距視訊設備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訊問程序,聲請人並未解交予本院 ,自無另裁定命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均附此敘明。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