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家財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暨向執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家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盧威宇於民國109年8月7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觀光夜 市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嗣 於翌(8)日0時許,欲外出食用宵夜,可預見於飲用酒類後 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造成身體注意力、反應力、駕駛 操控力均降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主 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 類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 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仍承前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43分許,行經碧山路與碧山路710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駛至閃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鋪裝路面、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未減速小心通過該路口, 適陳家財於109年8月7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之君庭婚宴會館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烱欽自南投縣○○ 鎮○○路0段00巷0號出發,沿同鎮碧山路71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 號誌之支線道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盧 威宇見陳家財之機車行經在對向車道(即碧山路東往西方向 道路)時已鳴按喇叭示警,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盧威宇行向之道路(即碧山 路西往東方向道路)行進欲通過該路口,致陳家財騎乘之機 車右方與盧威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林烱 欽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 性休克,於同日2時不治死亡;陳家財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一根至第十 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 折、縱膈腔氣腫、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盧威宇對陳家財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經陳家財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詎盧威宇明知發生該交通事故致陳家財、林炯 欽受有傷害,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盧威宇因擔心遭緝獲,於 駛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電話聯繫其堂兄盧冠霖 ,由盧冠霖駕車陪同盧威宇返回上開肇事地點,盧威宇到場 後由警員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陳 家財送醫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2.5m g/dL,即百分之0.132,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烱欽之妻謝杏梅委由吳常銘律師、林烱欽之子林軒毅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盧威宇、陳家財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盧威 宇、陳家財、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均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盧威宇、陳家財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威宇、陳家財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與同 案被告陳家財、盧威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汽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 參考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 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2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案發現 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盧威宇及陳家財之車輛毀損照 片及虎山路與富林路1段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3張、被告 陳家財住院照片2張(見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一第38至45 、47至78、80至85頁;109偵3904卷第19頁)在卷可參,被 害人林炯欽於109年8月8日2時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 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109相332卷第90、129 至136頁;109偵3904卷第8至1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盧威 宇、陳家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114條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盧威宇、陳家財均考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 憑,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威宇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陳家財 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等情,已
如前述,復觀諸卷內案發時被告盧威宇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 面(見109相332卷第91至100頁),其碰撞前之車速為123km /hr,於碰撞當下為120km/hr,可知被告盧威宇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小心通過,於見被告陳家財與林炯欽 之機車時,已不及減速而撞擊之,顯見其未遵守號誌指示外 ,其操控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而被 告盧威宇見狀按鳴喇叭時,被告陳家財亦不及注意而通過該 路口,足見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充分注意左右兩側 來車外,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因酒精受影響而降低,造成被告 盧威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陳家財搭載被害人之機車發 生撞擊,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盧威宇、陳家 財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為「盧威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陳家財酒精濃度 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 分注意右方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覆議意 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4至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盧威宇、 陳家財之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害人林炯欽之死亡結果,係因 被告盧威宇、陳家財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發生撞 擊,致被害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嗣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是被告盧威宇、陳家財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經查,本案被告盧威宇、陳家財屬一般用路人,雖 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 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 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 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 ,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 ,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 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被告盧威宇、陳 家財主觀上雖未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盧威宇、 陳家財均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 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均疏未遵 守閃光號誌,及被告盧威宇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盧威宇、陳家財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 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威宇、陳家財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盧威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 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前揭說明,被告盧威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盧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核被告陳家 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酒醉駕車致人死亡 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自無庸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
㈢被告盧威宇於前揭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接續駕駛車輛上 路,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上路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盧威宇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威宇於發生上開事故後雖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時,即由其堂兄盧 冠霖陪同返回肇事現場,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參 ,並自願接受裁判,且非迫於現實情況下而不得不為,可認 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立法者賦予審判 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被告陳家財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會受到酒精影響而下將,仍 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被害人,致與被告盧威宇之車輛 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固值非議,然其已與告訴人謝杏 梅、林軒毅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80 萬元完畢,並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不再追究,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復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張(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 在卷可佐,衡諸上情,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依一般社會法律情感,尚嫌過重,顯可憫恕,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盧威宇、陳家財均明知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危險 性甚高,恐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陳家財 於103年間曾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應心生警惕,珍 惜自新之機會,卻未記取教訓,被告2人均心存僥倖,被告 盧威宇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 態下駕車上路,被告陳家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狀態下,另搭載被害人騎車上路,且被告2人除於酒 駕狀態下駕車外,又同未遵守閃光號誌行車,被告盧威宇、 陳家財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楚,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實屬重大,然被告盧威宇、陳家財犯後均已與告訴人謝杏梅 、林軒毅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陳家財已賠償80萬元 完畢,被告盧威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迄今仍依調解筆錄
之內容按期支付賠償予告訴人謝杏梅、林軒毅及被害人家屬 ,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2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110調偵21卷 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21至123、125、289至314頁、第315 頁)附卷可憑,被告陳家財至被害人靈堂慰問親屬、並捐款 予靈巖山寺,有被告於靈堂之照片4張及靈巖山寺收據1張( 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附卷可參,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 ;併斟酌被告盧威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經濟勉持,需扶養年邁、罹患疾病之祖母,並負擔就讀國 小妹妹之學費,有其祖母之草屯陳診所110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妹妹之在學證明書、學費收據9張( 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憑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家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禮品公司,經濟 勉持,與父親、妻子及一雙兒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盧威宇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被告陳家財有前揭 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盧威宇係初犯,且犯後迄今均 按期賠償告訴人謝杏梅、林軒毅及被害人家屬,被告陳家財 賠償告訴人謝杏梅、林軒毅及被害人家屬完畢,已如前述, 均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 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 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被告2人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 未必有益於被告2人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盧威宇、陳家財上開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2人確切知悉其所為除對法 律秩序之破壞外,更係剝奪他人寶貴之生命,為使其2人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及確保告訴人謝杏梅、林 軒毅及被害人家屬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認有賦予被 告盧威宇、陳家財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盧威宇應依附件調解筆錄 內容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條第5 款規定,命被告盧威宇 、陳家財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1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盧威
宇、陳家財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 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盧威宇、陳家財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