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0年度,43號
TPBA,110,全,4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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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TZENG AMPHAI(泰國籍,中文姓名:曾安華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緣聲請人係泰國籍,與國人曾銘祥( 舊名曾○○)前於民國9 3年2月3日於泰國結婚,於同年2月16日至改制前桃園縣○○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以依親國人配偶曾銘祥為 由,自94年3月3日起經核准在臺居留。嗣聲請人與曾銘祥因 虛偽結婚登記遭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所)撤 銷,相對人乃撤銷聲請人居留許可(居留期限為111年3月3 日)及註銷外僑居留證,並限命出國(下稱撤銷居留許可處 分),業經聲請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 5號居留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訴訟)受理中。嗣聲請人主張其 原居留期限於111年3月3日即將到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3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規定,有申請延期居留之公法 上請求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准予於系爭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之假處 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本於與曾銘祥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互相 扶持之義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 第1項規定得申請在臺依親居留延期。聲請人原居留許可期 限係111年3月3日,惟系爭撤銷訴訟已定於111年3月31日進 行言詞辯論,則至系爭撤銷訴訟判決前,聲請人隨時有遭相 對人驅逐出國的危險,已損害聲請人在台合法居住、不遷徙 等人身自由,以及與訴外人曾銘祥所有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 的權利,且此等損害,無法以金錢賠償,縱事後以金錢賠償 ,要回復也顯有困難。又聲請人現無健保卡及居留證,無法 就醫接受治療及檢查,如因此感染到新冠肺炎,恐成防疫上 之破口,造成社會健康安全之危害,亦難以金錢回復其損害




㈡、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之訴遭駁回後,復經上訴再駁回,現已上訴於最高 法院審理中;另聲請人對於蘆竹戶所逕為撤銷結婚登記一事 ,前已提起行政訴訟為鈞院駁回後,經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 政法院,均非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並未於109年5月13日向 相對人申請任何案件,絕無資料虛偽或不實提出之事實,相 對人撤銷居留許可之理由顯有違誤,且相對人並未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與曾銘祥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撤銷居 留許可處分於作成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合法性顯 有疑慮,且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 
㈢、請考量聲請人與曾銘祥自93年2月16日至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結 婚後,直至109年5月13日遭相對人撤銷結婚登記為止,在台 成為合法夫妻已超過16年,且在台居留亦超過16年以上,如 准許聲請人暫時在台居留,僅係暫時維持聲請人在我國法律 上夫妻婚姻之社會地位及生活狀態,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有重 大之損害。況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如聲請人得暫時在台居留 ,即可接種疫苗,並在身體有異常之情況下立即就醫,不至 成為社會防疫之破口,亦有助於相對人對於外籍人口之管制 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系爭撤銷訴 訟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依上 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適用不 同的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 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 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 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 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 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 不相同。是於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 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



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 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 供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參 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 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 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裁 判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 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 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先予敘明。㈡、經查,聲請人原居留許可期限為111年3月3日,前經相對人以 撤銷居留許可處分撤銷其居留許可,經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 起系爭撤銷訴訟(現正審理中)及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居留許 可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居留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撤銷訴訟及 110年度停字第8號停止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㈢、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居留許可期限將於111年3月3日屆滿,得 向相對人申請延期,該原居留許可被違法撤銷,在聲請人所 提系爭撤銷訴訟裁判前,聲請人有隨時被驅逐出國的危險而 損及權益,因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聲請在系爭撤銷訴訟裁判 確定前,得暫時居留。惟系爭撤銷訴訟係聲請人不服相對人 撤銷居留許可之爭訟,性質為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正確的 暫時權利保護方式是停止執行,聲請人既以其有權於居留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居留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其本案訴訟 類型應為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延期居留之課予義務訴訟,卻 誤以系爭撤銷訴訟為本案訴訟,已難認有據。況查:   1.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已向相對人申請延期居留遭否准或怠為處 分,且縱使聲請人未能獲准延期居留,亦僅係暫時離境返回 其原生地即泰國居住生活,聲請人配偶亦非不可至泰國圓滿 其家庭及婚姻生活,系爭撤銷訴訟則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委任代理人為系爭訴訟之訴訟行為,非必由聲請



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無法延期居留所 生之重大損害。
 2.又依內政部移民署網站111年1月11日發布之「逾期停(居)留 外來人口安心接種COVID-19公費疫苗專案」,聲請人如為逾 期居留之外來人口,得以適用其不收費(公費施打疫苗)、 不通報(施行施打疫苗之醫療院所不通報警政署或移民等治 安機關執行查處)、不作為查處之依據(移民署就接種資料 ,不做為查處之依據)、不管制(如自行到案,完成接種第 1劑COVID-19公費疫苗,於雙邊國際航班【恢復】定期運行 起6個月內離境,免除禁止入國【不予許可】期間)等規定 ,亦無聲請人所稱不能施打COVID-19疫苗而危害生命或健康 之急迫危險。
 3.至聲請人就其所稱若自我國出境,將使其難以維繫健全婚姻 及家庭、無法至醫院就醫等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 險,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縱使系爭撤 銷訴訟聲請人勝訴與否會連帶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課予義務訴 訟之認定,然系爭撤銷訴訟之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理本案 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 證,不能認定聲請人於本案課予義務訴訟之勝訴機率較高。 再衡量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若本案行政訴訟勝 訴所生損害僅係暫時返回其原生地泰國居住生活,與相對人 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受公益之損害(按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條立法目的,外國籍人士居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國家 安全,外國籍人士未經許可逾期在台居留,存有危害國家安 全之虞),綜合衡量比較,本件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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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