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范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林拔群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鄭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 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屋頂平 台之金屬、磚等構造物1層,高約2.7公尺,面積約66.6平方 公尺(如附圖,下稱系爭構造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屬於聲請人增建的新違建,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於是以民國110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1
64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 定予以拆除。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於110年10月7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相對人再以1 10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4634號函(下稱系爭預拆 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1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 ;逾期未拆訂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不當,系爭違建是83年12 月31日前由第三人即前屋主林美華之夫簡俊富所興建,並不 是相對人所認定的新違建,如果不停止執行拆除,聲請人在 日後相關聯的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將無法舉證、無法鑑 價、測量而屬於難以回復的損害,可見亦無立即拆除的急迫 性等語,聲請人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 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預 拆通知單,在本件行政爭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 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
㈠、系爭預拆通知單只是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 ,不另發生法律效果,不是行政處分,無從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的標的。次查,原處分所通知拆除的標的物是系爭構造物 ,其執行雖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就不屬於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拆除後將無法鑑價而影響可能的相 關民事、國賠訴訟,屬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 裁定意旨所稱:「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 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 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 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但聲請 人在對林美華、簡俊富、與房屋仲介賴水連、賴軒宇等人所 提起的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案件,已自行記載聲請人向林美 華購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總價為1,900萬 元,其中頂樓增建部分為420萬元(計算式:每坪15萬元X28 坪=420萬元),聲請人在前述民事訴訟中的請求賠償金額甚 至另外包括聲請人已投入的裝潢費用200萬元,有刑事告訴 狀與民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351、358、366頁),可知 並無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的情形,故聲請人所稱系爭構 造物將因原處分之執行拆除而無法鑑價以致無法舉證等語並 非屬實而無可採,足認本件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填補其損害,就不是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再者,聲請人所提起的刑事告訴罪名是詐欺、背信(本院卷
第351-355頁),民事訴訟事件是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共同 侵權行為、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表現代理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其原因事實都是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與 系爭構造物的房屋買賣所生爭執,亦即在執行原處分拆除系 爭構造物之前就已經產生的爭訟,也就不屬於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所稱「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 要爭訟」。又系爭預拆通知單雖訂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 30分起強制拆除,然相對人稱實務上在拆除之前還會再通知 聲請人一次,不會當天就去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48頁),相對人截至111年1月17日本院詢問 時仍尚未執行拆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 1頁),相對人於本院亦稱原處分若停止執行並不會對公益 有重大影響(本院卷第149頁),由此亦可推知並無急迫予 以執行之需要,可知原處分並未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執行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也就不構成急迫 性的要件。
㈣、至於原處分是否不當、系爭構造物是否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1月3日110年度偵字第20552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認定是簡俊富所興建(本院卷第349-350頁)、系爭構造 物是否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83年9月13日北 市工建字第549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所認定的違建 (本院卷第93頁)、是否是83年12月31日以前的違建、是否 經過工務局簽准先行暫緩執行(本院卷第273頁)而應否拆 除等實體有無理由的爭執,均有待聲請人所提起的本案訴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之審理調查,尚非本件停止 執行程序應予審酌。此外,本件原處分亦無顯不合法的情形 存在。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的要件,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