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57號
TCBA,110,訴,25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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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雲明
被 告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永正
訴訟代理人 譚美惠
彭道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
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謝雲明就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段394地號等48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以民國110年2月23日銅登駁字 第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月30日110年苗 府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查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向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管理、 稅賦繳納之便申請登設管理人時,依申請登記管理人應備文 件中附上共有人就共有物相關使用、管理之決定文件-共有 人之同意書,且立同意書之共有人之持分為四分之三,已逾 民法第820條第1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謝雲和 持分為四分之一、謝闕寶桂、謝其濬、謝炯平等合計持分為 四分之一、謝雲明、謝其正、謝其立、謝其昌、謝雲琳、謝 其仁、張淑美、謝芝怡謝筱萱、謝湘郁、謝岑佳、謝賴快 妹等合計持分為四分之一,同意書合計持分為四分之三,超 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三分之二。 此外,現有所有法律法規無就共有人就共有物相關使用、管 理之決定文件的格式作規範,本件使用之同意書應是共有人 就共有物相關使用、管理之決定文件。
㈡本件系爭土地是由繼承而來,身為長孫無法迴避必須負起責



任犧牲奉獻。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民法、土 地稅法、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就共有土地統一規劃使 用收益、管理、稅賦之繳納應登設管理人,依法共有土地統 一由管理人繳納稅賦,以免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疏忽,造成欠 繳稅賦的發生,且完成憲法規定國民繳納稅賦義務,解決家 族共有土地無人管理而荒廢,管理人訂有任期制及各房輪流 擔任之,讓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也完成祖先們共同 遺願,期盼子孫隆昌盛。
㈢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110年2月20日申請登記為系爭48筆土地之管理人, 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規定以多數決方式 就系爭土地全部推舉原告為管理人並似依民法第826條之1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等規定申請管理人登記。 ㈡按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意旨,共有人就共有物所作相關之約 定事項或依多數決所作之決定事項,為登記機關登記之客體 ,及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及第155條之3等規 定將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 管理專簿,並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 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 簿等字樣,以達公示效果。然本件原告並無檢附關於共有人 就共有物相關使用、管理之決定文件,僅就民法第820、115 1、1152條主張管理人登記,與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登記 客體有別。
㈢又依登記機關登記原因「管理者登記」的定義,係指非法人 之團體或公有機關設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得為管理者登記, (如尚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或寺廟設有管理者);或因權 利人死亡,無人承認繼承或經法院為破產宣告,經法院指定 、選任或親屬會議選定管理人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管理 人登記,如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登記。而本件原告既皆為自然人並於實體法上享有權利能力 ,無需且無從辦理管理人之登記,故本件「管理人登記」之 主張既與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登記客體有別,亦非 屬民法第758條及民法第759條應辦理物權登記之範疇,亦與 登記機關登記原因管理者登記的定義不符。
㈣本件原告僅檢具土地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依民法第826條之1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共 有土地之管理人,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多數決方式行之,查其立法理由係 為滿足物盡其用之原則,使物不因共有而使其管理方式窒礙 難行,並透過登記制度使共有物管理決定具公示性進而使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亦受管理決定內容之拘束, 故共有人所為共有物管理決定內容應以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為 核心,然本件原告非申請登記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管理,而 係請求登記為管理人,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未合,且亦與其 他土地登記要件不符,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㈤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被告可否為「共有土地管理人」之登記?原告訴請被告作成 准予登記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原處 分駁回原告請求,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110年銅地資字第4160號登記申 請書及登記清冊、原處分、訴願決定、土地所有權一覽表、 西湖鄉鴨母坑段394-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9、73至79、80-1至80-97、81至105 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故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事件 ,其「登記事項」應以法令所規範者為限,倘以非法令所許 之事項申請登記,登記機關自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不得為「共有土地管理人」之登記,原處分駁回原告申 請,並無不法。
  1.查有關共有土地使用管理登記,係規範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 55條之1:「(第1項)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 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第2項)共有人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 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 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 登記時,亦同。」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係規範「不動產 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經 登記後之效力」,民法第820條則係規範「共有不動產之多



數決管理方式」,足見,得為土地登記者,僅限於「共有 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如共有土地使用分管契約書)等 ,而不及於「共有土地之管理人」。
  2.又查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乃內政部本於職權,對其所屬地政 事務所人員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規定,屬於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經核並未違反上 位階法律及命令,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上開審查手冊第11 章「其他登記」第2節「管理者(變更)登記及公地無償撥 用登記」,其中「管理者登記」之意義為「土地權利登記 後,因權利人死亡、無人承認繼承,或經法院為破產宣告 ,經指定、選定或選任管理人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管理 人登記,如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遺囑執行人、破產 管理人及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11章第5節「使用管理登記」,意義為「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之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等約定、決定或法院裁 定事項,或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 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之約定事項,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使用管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均 無「共有土地管理人」登記之規定。
3.綜上可知,現行法令並無「共有土地管理人」之登記事項 ,故原告並無申請登記為「共有土地管理人」之公法上權 利,自不得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訴請被告作成准予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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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