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
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 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7號),先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8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住所位 於高雄市,且有居住於國外之家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犯後曾傳訊給A女並要求不得外傳,恐有私下接觸A 女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公訴意 旨之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所指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述逃亡之虞之原因仍然存在,惟 審酌本案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完畢,已定宣判期日,且被告
亦就彌補事項與A女有所共識,並已履行完畢,勾串證人之 可能性已低,本院考量被害人相關陳述意旨(本院卷第297、 316、333頁。為避免另起爭端,內容不予詳列),復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經權衡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之 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 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 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 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如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則 其覓保無著,無法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1年1月18日起延長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