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25號
TPAA,111,抗,2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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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正獎學基金會

代 表 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卓翊維 律師
張薰云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經相對人民國65年2月19日北市教輝四字第4463號函許 可設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5年3月11日辦理設立登 記,登記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萬元,依其捐助 章程第4條記載,公法人捐助金額由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一次捐助1千萬元、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一次捐助150萬元 ,共計1,150萬元,已達抗告人財產總額50%以上,屬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
 ㈡因依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並於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 人法第67條明定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該 法規定不符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 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該法施 行後1年(即109年2月1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 期辦理,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核准延長期間以1年( 即110年2月1日)為限。相對人業據以108年4月12日北市教 終字第1083033853號函通知轄管各教育財團法人配合辦理財 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事宜在案。
 ㈢抗告人於109年8月21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前 董事陳釗炳夫婦以遺囑捐贈之新北市○○區○○○段156、162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所有,公告地價為12,372,779元)全數納入基金,並 以109年8月25日(109)北市中字第007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 錄予相對人後,繼以109年9月18日(109)北市中字第009號 函向相對人申請核准其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延長1 年之補正期間;又以109年10月7日(109)北市中字第012號 函,依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同意將 民間捐贈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納入基金。相對人先以109年10 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2339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其為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現行董事會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 定,故前開董事會之討論與決議,究由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之 民間捐助董事會,抑或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改選之董事 會為之,有適用法規疑義,待函請法務部予以釋示後再另案 回復等語。嗣經法務部以10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9035145 00號書函釋示後,相對人乃以109年1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 9309915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抗告人略以:其屬財團法人 法第2條第2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欲依同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以董事會決議方式將受民間捐贈之系爭土地納入基 金,應先依同法第67條規定,補正同法第48條所定應由主管 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始能由補正後之董 事會決議通過後,再向相對人申請同意,轉為民間捐助之財 團法人;另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之補正期間,至多延長 至110年2月1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民間捐贈系爭 土地納入基金財產部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下稱本 案訴訟),聲明:1.原處分關於否准抗告人將受捐贈之系爭 土地納入基金部分撤銷。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申請,作成同 意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納入基金之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 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廢止抗告人許可,或解除 全體董事之職務,或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2日起暫時同意抗 告人將系爭土地納入基金至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止。經原 審以110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不得廢止抗告人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部分,核其法律關係乃係使法院形成對抗告人就其有禁止 相對人作成如上述對抗告人之侵益處分,則其本案訴訟應為 請求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處分(即不



得作成廢止抗告人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之預防性 不作為訴訟,屬一般給付訴訟,所涉法律關係與抗告人本案 訴訟請求相對人依其申請,作成同意其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 納入基金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尚屬有間。是抗告人本 件假處分聲請所保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顯非本案訴訟標的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聲請自嫌無據。
 ㈡又處分作成前,人民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 為訴訟,其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外,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由於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具有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之決定空間 ,故僅於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 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之作成,權利 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時,始例外允許提起此類訴訟。是本件相 對人縱日後作成如抗告人所稱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 職務之處分,抗告人本得於該處分作成後,聲請停止執行、 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已足達成有效之權利保護。抗告 人並未釋明其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預先命相對人 不得為廢止其設立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之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亦難認符合聲請要件。
㈢至相對人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解除抗告人全體董事之職 務,而選任過半董事進入抗告人董事會後,會撤回本案訴訟 、或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捨棄,致生重大損害或存有急迫危險 等情,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容 係抗告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爰據以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請假處分。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所請假處分之聲明,係主張相對人不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預防性不作為,屬於本案訴訟所能達 成之其中一項法律效果,即如果相對人同意系爭土地納入抗 告人基金後依法會發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彼此無非屬同一、 抑或高度相牽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更係抗告人所選較謙抑 之預防手段,實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所許,原裁定僅 機械式比對彼此聲明,而未認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方 法係基於同一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來之相牽連法律關係或行為 ,顯屬違法。
 ㈡退步言,倘認本件聲請標的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屬相牽連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0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僅仍得依職權另定適當之假處分方法 ,以防止因相對人掌握抗告人多數董事席次,導致本案訴訟



喪失訴之利益所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或依本院107年度 裁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於裁准抗告人所請同時命定期提出 預防性不作為之本案訴訟,均屬可行之防止重大急迫危險之 適法手段。原審捨此不為,亦未向抗告人闡明即逕予駁回所 請,自與法有違。
 ㈢抗告人於原審已釋明本案訴訟權利存在的蓋然性甚高,畢竟 其全然符合財團法人法第60條所定之審查條件,則相對人依 其對法律構成要件之專業判斷,只能同意抗告人將受捐贈之 系爭土地納入基金;且衡酌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損害,較相對人因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劇;況抗 告人一旦遭相對人廢止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本案訴訟 隨時可能遭撤回或捨棄而生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虞。凡此均足 認原裁定要求抗告人俟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再 聲請停止執行已緩不濟急,顯無法達成防止本案訴訟遭撤回 之目的,進而使抗告人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必要 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確保其現任董事續為本案訴訟,而無隨 時面臨被相對人解任之急迫危險及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五、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乃聲 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於本案請求 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前,因其權益即將受到重大損害或危險 ,由行政法院為暫時性之預防性措施。聲請人得持該定暫時 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履行行政法院裁定所命之暫時義務內容 ,甚至可能提前獲取相當於本案勝訴判決之結果。故行政法 院准否聲請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整體觀察有關主、客觀因素 ,綜合判斷聲請人發生立即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性, 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造成之不利影響,權衡彼此輕重 。準此以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未能預見聲請人將有重大 損害發生,或刻不容緩之危險,非在本案訴訟裁判前為緊急 處置,聲請人必遭受難以回復之危害,即難謂具足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易言之,聲請人之請求俟本案訴訟終局裁判 確定後仍可完全實現,且未另為暫時性處置措施,其現有權 益狀態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無從 認定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行政 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之釋明,非有特別情形,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者,自須就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提出能供行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之。
 ㈡查本件抗告人欲依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 請將民間捐贈之系爭土地納入基金,經作成原處分告知略謂 :其屬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欲 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會決議方式將受民間捐贈之 系爭土地納入基金,應先依同法第67條規定,補正同法第48 條所定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始 能由補正後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向相對人申請同意,轉 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抗告人於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 0年7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3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於 110年9月6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符合財 團法人法第60條所定之5款考量事項,惟相對人逕以原處分 否准所請,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合義務裁量、不當聯結禁止 等原則暨不當限制財產權保障等語,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否准抗告人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部分。相對 人應依抗告人之申請作成同意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 之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提起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情,有卷附上開訴願決定書、抗 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狀可稽(分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本院卷第115至169頁、原 審卷第9至20頁)。
 ㈢經核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本法施行前 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1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 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1年為限。」而本件相對 人係以110年8月6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57218號函請抗告人 於文到14日召開董事會修正捐助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宜 ,並函報相對人;並告以倘屆期仍未完成,相對人將依財團 法人法第67條規定解除抗告人全體董事之職務(見原審卷第 65至66頁),事實上仍未作成解除抗告人全體董事之職務之 處分,殊難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則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釋明之,自不能徒憑主觀之 疑慮,即謂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況且,人民



於侵益處分作成後,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可 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在處分作成 前,並不會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故人民 若無未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其權益不能及時受到保護之 特殊情形,要無准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 必要。據此以論,抗告人認相對人日後若作成廢止抗告人之 法人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將致無法繼續參與本案 訴訟而受有不得將系爭土地列為基金之損害,自得於相對人 作成對抗告人不利處分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並就各該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 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 ㈣至抗告人於原審復狀稱原審當可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 分方法,如:相對人應暫時同意抗告人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 納入基金,同意期限自110年2月2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時止部分(見原審卷第163頁),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03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第1項)假處分所必要之方 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第2項)前項裁定,得選任管 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可見上開規定之適 用係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為前提,本件抗告人 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既未能釋明有何重大 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之事證,而無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 請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則原審未審酌此方法,於法亦無不 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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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