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黃福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9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相對人擅自使用伊所有 土地及加壓設備提供用水予相對人廠房,聲明請求:㈠台水 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息;㈡相對人給付①使用 相關設備賠償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7 年8月止償 金188萬9429元,共488萬9429元本息,②自107 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償金3 萬4985元。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償金11萬 4242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1 萬4491元, 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第一審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 ,抗告人並於原審主張自102 年1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108年3月13日)止之償金扣除相對人主張抵銷之4 萬 5830元後為202萬42元,加計上開300萬元賠償,共計502 萬 42元。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①502 萬42元本息,及② 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 萬9617元(上訴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再給付490萬5800元本息,及自108 年3月14日起按 月再給付1 萬5126元)。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給付 之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①502萬40元本息及②自108 年3 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 萬9616元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 490 萬580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再給付償金1萬512 6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2萬3989元。又抗告人第三審 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2萬4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 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616元,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838 萬4174元【包含300萬元;及102年1月起至108 年3月13日止 之償金202萬40元,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9 年5月又18日)之償金336萬4134元】。三、本院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前 開第2 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 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 當之。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 與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人不法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不同, 是價金補償自無前開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 用。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㈡查抗告人主張:㈠相對人侵害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加壓用水設備之 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3條、自 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0 萬元;㈡ 相對人對伊所有同小段1024等7 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確定,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土地 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2年1月起按月給付 償金2萬9617 元。核其㈠、㈡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不同,且㈡係償金補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是㈠、㈡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㈡償金補償,屬定期收益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計算其價額。原法院因以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第三審 上訴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 萬4174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論旨,執詞主張償金部分不併算價額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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