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蘇旺森
蘇旺田
蘇富美
蘇旺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美旦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家全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朝清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蘇朝清遺產應包括系爭房地,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4月11日將價值1,00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 548萬元低價出售訴外人日日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對相對人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認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