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 人 林楨棟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立夫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訴外人即相對人林立夫之被繼承人林迺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受○○縣○○鎮○○段000 之00地號等11筆土地,並約定得無償使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相對人拒絕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伊使用,且有開發或出售之意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與林迺文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供其無償使用,林迺文過世後,由相對人繼承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固堪認對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惟再抗告人所提訴外人張森安及林秀恆之證明書,不能認相對人將處分系爭土地,致本案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因而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認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改為裁定駁回其聲請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使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強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之合法聽審權。查相對人提起抗告,高雄地院將本件卷證送交原法院時,該函件雖記載抗告狀隨函送達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5 頁),但未見送達之資料,原法院復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訴意見,即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為由,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斷論,所踐行之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