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21號
TPSV,111,台抗,2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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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秀桃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秀桃及另一債權人錢翠蓮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再抗告人為保全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民國108年7月15日對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嗣以再 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聲請執行法院更換門鎖後,將鑰 匙交相對人保管。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將系爭處分裁定之範 圍,非法擴及於停車場;且更換門鎖之效果與本案訴訟請求 伊遷還系爭建物無異,有違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處分裁定之 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案經臺 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裁定(處分) 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9 年度執事 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0萬元後, 再抗告人於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訴訟(下稱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即門牌同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 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內。執行法院雖於108年7月15日 對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惟相對人陳報再抗告人未依命令 履行,乃聲請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依執行法院109 年1月7 日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建物內尚有再抗告人之物品,其旁停 車場亦有第三人車輛停放。又依再抗告人109年2月21日訴狀 所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家具屬其所有,可推知有繼續將該



建物出租可能;另依其所提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 ,停車場為相對人出租之範圍,再抗告人將之交付第三人停 車,有悖系爭處分裁定。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門鎖更換,並 將鑰匙交付相對人保管,以達禁止再抗告人自行或交由第三 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處分目的,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並無不合 。又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所為更換門鎖,交付鑰匙予 相對人保管而告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無從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 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按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依執行名 義記載之內容為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針對強制執行是否超 越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有爭 執,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就此情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㈡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相 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 用、收益,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內(見執行卷第 7 頁),則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負有繼續性之 不作為義務。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應僅止於令再抗 告人負不作為義務,性質上具有不可代替性,未及於使其遷 還系爭建物,讓相對人回復占有使用之狀態。執行法院 109 年1月7日所為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將鑰匙交付相對人保管 之執行行為,不僅使再抗告人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 益系爭建物,更進而以換鎖之可替代行為,積極讓相對人占 用使用系爭建物。似此情形,能否謂該執行行為未逾越系爭 執行名義之範圍?自滋疑義。再抗告人一再指摘:執行法院 更換門鎖之效果,與本案訴訟請求伊遷還系爭建物無異,有 違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處分裁定之目的等語,是否毫無足採 ?非無詳予研求餘地。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遽謂該執行行為 與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不合,自有可議。又再抗告人係負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之繼續性不作為義務,若有違反,債權人即 得遞次聲請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先定履行 期間,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在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能否認系爭執行名義已達其目的,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亦非無疑。原法院未推闡明晰,即認再抗告人之異 議應予駁回,亦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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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