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
再 抗告 人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
度抗字第2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428 萬元借款債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28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屏東地院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第三人崴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2 紙支票遭退票理由分別為「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等,並非「撤銷付款委託」,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相對人相同,自足認相對人之信用及財務狀況已有危機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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