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法 定代理 人 程萬遠
訴 訟代理 人 張伯時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為涉外民事事件。且其主張被上訴人陳束學為被 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之董事 長,於售與上訴人之原判決附表所示液晶螢幕(下稱系爭產 品)附貼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 ommission,下稱FCC)之國際安規標準認證,詐欺上訴人之 行為係在我國境內所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金橋公司董事長陳束學明知系爭產品未取得FC C 要求之國際安規標準認證,竟惡意欺瞞伊,指示金橋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於伊在民國94年至95年間向金橋公司購買之系 爭產品張貼偽造之 FCC認證標誌,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另案請求金橋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事 件(下稱另案)中,始發現系爭產品不具備FCC要求之DOC認 證(下稱系爭DOC 認證)及取得該項國際安規標誌(下稱系 爭國際安規標誌),致伊以高價購買系爭產品,受有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溢價損失。陳束學對於金橋公司業 務之執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損害,應 與金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90萬4397元及自100年12月2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訂單並未約定系爭產品應取得系爭國 際安規標誌,產品型錄係要約引誘,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且產品型錄亦載明金橋公司出售之液晶螢幕具有多面性選 擇,並未限定需於商業、工業或個人家庭用途使用,只須取 得FCC要求之VOC 認證(下稱系爭VOC認證),而非必須取得 DOC 認證,且經立訊認證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 )檢測符合,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確認無誤。上訴人收受系爭產品後已將系爭產品 銷售完畢,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有標示不符或未提供檢驗證書 之情事。況且金橋公司之業務人員楊文龍與上訴人間之電子 郵件、上開產品型錄均與陳束學無關,陳束學並未對上訴人 有任何侵權行為,金橋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 上訴人於94年1月至6月間在泰國陸續提領系爭產品,即已知 悉系爭產品上並無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其於100年12月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金橋公司之液晶螢幕產品型錄及廣告 宣傳目錄,僅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之產品,係屬要約引 誘,並非當然為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簽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 人購買系爭產品之訂單僅載明液晶螢幕之前蓋、後蓋、前飾 板、後飾板、底座等顏色,並特別註記「要印P&A LOGO」, 未記載須通過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認證,而系爭產品背面所貼 FCC 、CE標誌之貼紙,亦非係指已取得通過系爭國際安規之 標誌。且上訴人已全數受領系爭產品並對外銷售完畢,其於 另案以系爭產品瑕疵發生燒毀情事,起訴請求金橋公司賠償 損害之前,從未要求金橋公司提出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 證明文件,或因此有遭受客訴之情事,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 產品確有約定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且上訴人提出楊文 龍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萬遠與 楊文龍之通話錄音,均未傳送予陳束學,其未必知悉,且其 內容係程萬遠與楊文龍討論另案關於系爭產品瑕疵之事宜, 未提及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亦不足以認定楊 文龍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又 上訴人所提出FCC 回覆上訴人之函文,僅謂個人電腦周邊之 液晶螢幕,必須經測試及符合DOC 認證程序,而上訴人詢問 之液晶螢幕產品使用的FCC標誌,不符合FCC 規定的DOC認證 ,惟無從認定所指液晶螢幕即為系爭產品。另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7年5 月10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僅表明電 腦所用液晶螢幕之檢驗方式,及立訊公司製作之VOC 證明文 件無法作為申請該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形式認可證書之依
據,至於是否為大陸地區認可或指定之試驗,非其職掌範圍 。另上訴人其餘所提出之台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表明不擔任本件訴訟鑑定人之復函、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之法定代表人鄭民夫104年7月8 日刑事答辯狀、美國、加 拿大及澳洲之電氣及電子類產品管理制度介紹等說明個人電 腦周邊使用液晶螢幕應有系爭DOC 認證之證據,均無法據以 認定系爭產品僅供個人電腦周邊使用,及兩造已約定系爭產 品須通過系爭DOC 認證,並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又被上 訴人職員即訴外人林胤良、余翠玲與程萬遠之電話錄音譯文 及電子郵件、傳真日期均係系爭產品交易期間之前,與本件 並無關聯性,無從作為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內容之判斷依據。 且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接洽對象為金橋公司之業務人員楊 文龍,並未證明該公司董事長陳束學曾自行或具體指示楊文 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而系爭產 品之訂單中復未有該特別約定,自難認陳束學係以偽造文書 、詐欺等方式惡意欺瞞上訴人,致其誤信系爭產品已取得系 爭國際安規標誌。至上訴人提出之刑案筆錄、廣達隆公司及 上揚公司、捷波公司之報價單、商品目錄、訂單、發票、提 單及計算表等證據,僅足認陳束學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 金橋公司之產品均經過國際安全規格的認證,並對顧客表示 有能力製作符合特定規格標準的產品,金橋公司內部人員或 教育訓練應該會向業務人員說該公司產品符合國際安全規格 標準,且通過及未通過國際安規,價差大約20-30%等語,惟 系爭產品確已取得系爭VOC 認證,陳束學亦未表示系爭產品 係供個人電腦使用已通過系爭DOC 認證,自無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而廣達隆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及報價,涉及 各別公司之交易條件,與金橋公司無直接關係,亦難據以認 定上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確實高於市價,及上訴人 受有附表所載溢價損失等情。從而,上訴人主張陳束學執行 金橋公司負責人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890 萬4397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綜合相關 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時,兩造間契約曾約定系爭產品應經系爭DOC 認證及取得系 爭國際安規標誌;亦不能證明金橋公司負責人陳束學曾自行
或指示楊文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安規標誌, 無從認為陳束學係以偽造文書及詐欺手段,致上訴人誤信系 爭產品而購買,及確實受有溢價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0 萬4397元本息,不應准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美國FCC 回覆上訴人之函 文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其認證書已載明文件 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另該美國FCC 覆函譯文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認證,亦僅係確認其翻譯者簽名 、蓋章為真實,並不及於所載內容之真正,均無從據以認定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駐外 單位認證及公證人公證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及公 證法第36條規定,認為真正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其餘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 上訴後提出報導本案之周刊王雜誌,係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 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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