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李文賢
陳學箴
相 對 人 林怡芳律師
相 對 人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
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就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事件聲請人提出之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該發票未經遮蔽之影印本,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 AG)( 下稱德商戴姆勒公司)與聲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帝寶公司)、謝綉氣二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聲請人提出上證76之三 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包含聲請人與他人 公司往來之資訊、模具製造商資料及營運上事項等,為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德商戴姆勒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如戴 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
印本,顯將損害聲請人權益,不利商業競爭,故不同意德商 戴姆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 影印本,僅同意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怡芳律師、 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得閱覽該資料,並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聲請對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律 師、童啟哲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請求裁定相對人就上 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該發票未經遮蔽之影印本,不 得為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審理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德商戴姆勒公司與 聲請人帝寶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 人提出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主張其製造系爭產品之模 具及認證費用為其製造成本,於計算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 時應予扣除,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係 經遮掩部分資料之版本(見本院卷第55、67-94頁),德商 戴姆勒公司訴訟代理人認為無法查證勾稽,本院乃於110年1 2月14日諭知聲請人應於111年1月14日提出上開資料之原本 到院,聲請人具狀表示願提出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 與未經遮蔽之影印本到院,惟該等資料包含聲請人與他人公 司往來之資訊、模具製造商資料及營運上事項等,為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德商戴姆勒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如戴姆 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 本,將損害聲請人權益,不利商業競爭,故不同意德商戴姆 勒公司閱覽上證76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本與未經遮蔽之影印 本,僅同意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 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得閱覽該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 請,認為正當,相對人為德商戴姆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 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上證76之三聯 式統一發票之完整資訊,本院為調查損害賠償,有將該等營 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 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怡芳律師、蔡昀廷 律師、童啟哲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 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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