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姜明誼律師
相 對 人 柳紀綸
張仕欣
戴玉雯
林榮君
兼共同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
動)等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柳紀綸、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就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3(即原證39、40)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 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其中原證38、39、42均與先前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原證5、27相關,則原證38、39、42自應受命令保持命 令;又原證40部分為原證27中一部分之原始檔案資料,為聲 請人之FA案件管制表,其內所載之營業資訊包含故障分析部 門之客戶產業、送件人員、送件量、檢測項目、進件統計等 ,藉由此資訊,相關競爭同業得自FA案件管制表中委託材料 分析之客戶營業規模、產業別、作業需求、交易量等,皆為 依實際資訊製作並整理分析之統計表做為主管層級規劃未來 策略使用,聲請人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非一般人或業界 其他廠商得以知悉,且具經濟價值,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相對人以行使防禦權之名,獲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另為目的外使用,造成聲請人營業秘密更進一步被侵害, 應有透過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加以保護之必要。為此,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1所示之證據 資料對相對人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命渠等就附表證據資料均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另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柳紀綸、張 仕欣、戴玉雯、林榮君就附表1所示之證據資料均不得為實 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且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附表1 所示之證據資料,以保障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 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 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 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 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 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 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 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
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即原證39)與本院先前以110年度民秘聲19號 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中原證6、7之衍生證據(同原證 27);而如附表編號3(即原證40)所示之FA案件管制表, 其原始檔案名稱為「2017 HC Team SEM案件管制表影本」, 其內所載之營業資訊包含涉及聲請人之客戶、市場分布、業 務量、委託價格等具有高度關連性之成本控制、委託產業性 質、人員及部門工時、營收及毛利等資訊,非交易市場上為 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堪認聲請人業 已釋明附表編號2、3(即原證39、40)之證據資料為其不欲 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等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 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 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編號1(即原證38)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僅為聲 請人另案對訴外人胡○○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並未檢附相關 證物,而如附表編號4(即原證42)所示之內容,僅為Barco de system擷取畫面,均未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就該等證據資料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原證38 110年8月18日對胡○○刑事告訴狀影本 2 原證39 存放於汎詮公司電腦資料夾檔案影印翻攝照片(即原證27)標註標號影本 3 原證40 2017 HC Team SEM案件管制表影本 4 原證42 110年Barcode system擷取畫面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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