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14號
CLEV,110,壢簡,121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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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詹杜阿美
訴訟代理人 詹蓓卉
被 告 何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詹益增結縭夫妻數十年,婚姻期間二人共同生 活並相互扶持,詹益增更於個人臉書頁面設定公開之已婚感 情狀態。詎被告明知詹益增已婚,卻仍刻意接近詹益增,於 民國110年5月間不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在我家等你 」、「我知道你是我男朋友」、「親愛的你一句話讓我開心 呢!」、「想你喔!真的有」、「希望有很多戀愛的感覺甜 蜜蜜」、「你女朋友有沒有很可愛啊」等訊息,持續與詹益 增聯絡長達一個多月。甚至在110年5月15日、5月28日與詹 益增前往風閣時尚精品旅館(下稱風閣旅館),拍攝親密合 影且有發生性行為。原告因被告惡意介入其婚姻,遭受莫大 精神創傷,如今不僅徹夜輾轉難眠,原有慢性疾病、大腸癌 等病情亦因精神壓力惡化,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計數。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因與訴外人陳朝坤為好友,因詹益增亦為陳朝坤之好友, 不疑有他便接受詹益增邀請加為臉書好友,伊雖然將詹益增 加為臉書好友,但未看過詹益增的臉書限時動態。於110年4 月22日左右,詹益增透過臉書傳送訊息通知伊陳朝坤過世, 主動表示因為剛搬來,對於中壢不熟悉,不清楚殯儀館之位 置,希望和伊共乘參加喪禮,故才在同年5月2日有了第一次 見面。喪禮結束返程途中,詹益增表示希望跟伊交往、願意 照顧患嚴重心臟病的伊,伊有詢問詹益增是否單身,詹益增 答沒有配偶,兩人才交往,會去風閣旅館也是因為詹益增提 議的。交往期間伊要求過詹益增出示身分證,惟詹益增僅以 沒帶身分證,或只有帶健保卡搪塞,伊提過多次仍無從確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詹益增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業據提出臉 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曾益增於風閣旅館內之 親密照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告 辯以尚不知悉詹益增為有配偶之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 過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雖以詹益增臉書上動態訊息標註「已婚」,主張被告主  觀上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所 提出詹益增個人臉書之動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7頁), 固有顯示詹益增有於臉書標記已婚狀態,然上開動態訊息是 否已為被告所點閱,尚無從遽以為斷。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只要互加好友就一定會看 到限時動態」云云,惟經當庭以甲○○手機發送臉書交友邀請 予被告,並自被告手機進入臉書網頁後點按確認交友邀請, 臉書網頁旋即跳轉至「通知欄」,而未自動跳轉自發送人即 甲○○之個人限時動態,有本院當庭勘驗後拍攝之被告手機臉 書應用程式畫面照片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正背面、第59頁),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即 難憑採。再參以原告所提供被告與詹益增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備份(見本院卷第8至第19頁、第32至第4 3頁),益見其二人主要係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 而未見其二人頻繁使用臉書貼文、按讚、追蹤、打卡或標註 對方合照等互動,堪認被告辯稱未看過詹益增之臉書限時動 態等語,尚非全然子虛。是本件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尚 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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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