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534號
KSEV,109,雄簡,1534,2021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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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周侑增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馮俊仁馮明禮之繼承人兼被繼承人馮麗如之繼承

馮蘭媖馮明禮之繼承人兼被繼承人馮麗如之繼承


馮明智馮明禮之繼承人兼被繼承人馮麗如之繼承
人及被繼承人馮明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馮明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馮明禮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分之17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份所示之聲 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代位請求分割馮明禮 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同一事實,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馮俊仁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馮明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422 元及利息等 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4944 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而對馮明德有債權,且迄今尚未獲清償。
㈡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明禮於93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馮明德、訴外人馮明道馮麗如,及被告馮俊仁馮蘭媖馮明智(下合稱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而如 附表一編號7 備註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馮 明禮所有,馮明德分別因繼承、判決繼承、判決共有物分割 等原因,與被告及馮麗如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且以108 年度存字第275 號事件將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拍定金額 421,890 元提存之(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系爭提存款)。另 馮明禮亦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 ㈢惟馮明禮之繼承人馮明道於96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馮明德馮明智,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馮麗如於107 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馮明德馮俊仁馮蘭媖、馮 明智,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馮明德於109 年5 月3 日 死亡,而馮明智為其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是被告分別 再依序繼承馮明道馮麗如馮明德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後,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則馮明智 於繼承馮明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是原告 據此對馮明智有該債權存在,並僅得就其繼承馮明德之遺產 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就馮明智固有財產部分為執行。 又馮明智繼承馮明德繼承之馮明禮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與 馮俊仁馮蘭媖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馮明智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而未能 以其繼承馮明德之遺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且其 戶籍亦遭遷移至高雄○○○○○○○○而所在地不明,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馮明智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蘭媖馮明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馮俊仁以:認為已支付馮麗如喪葬費、醫療費部分應先 扣除等語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104 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判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鹽埕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970216700 號 函暨所附之104 年鹽地字第88020 號、106 年鹽地字第2678 0 號、第26790 號登記申請案影本、馮麗如馮明德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9 年10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09 司 繼字第2967號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4 月22日財高 國稅資字第1101006906號函暨所附之馮明禮之全國財產稅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及遺產 稅申報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及馮明禮馮明道馮麗如馮明德之繼承 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77、85至329 、335 頁;本院卷二第7 、337 至338 、449 至465 頁;本 院卷三第207 至271 、347 至355 頁)。且馮俊仁並未予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已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堪認債務人馮明德本身已無資力故無從清償系爭債 務。而原告雖欲對馮明智繼承馮明德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 執行,惟在分割系爭遺產前,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原告 無法進行強制執行而就馮明智繼承馮明德之遺產部分受償, 故原告主張馮明智迄未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且馮明智身為馮 明德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 ,致陷於無從持繼承馮明德之遺產對原告清償,顯然怠於行 使其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馮明智訴請被告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當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 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 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馮明禮 之繼承人為馮明德馮明道馮麗如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各 為6 分之1 。而馮明禮之繼承人馮明道於96年10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馮明德馮明智,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



馮麗如於107 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馮明德及被告, 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馮明德於109 年5 月3 日死亡, 而馮明智為其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是被告分別再依繼 承馮明道馮麗如馮明德之應繼分比例,而繼承馮明禮之 系爭遺產應繼分後,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如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分割為依被告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與被告之利益相當,且被告亦可就分得之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至馮俊仁雖以前詞答辯, 惟本件係分割馮明禮遺留之系爭遺產,並非係馮麗如之遺產 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 830 條第2 項、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馮明智請求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馮明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且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明禮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馮明智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原告依馮明智繼承馮明德之24分之7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高雄市 三民區 大港段 二小段 0000-0000 27.00 9分之1 2 高雄市 鼓山區 龍華段 二小段 0000-0000 100.00 12762分之116 3 高雄市 鼓山區 龍華段 二小段 0000-0000 46.00 12762分之116 4 高雄市 鼓山區 龍華段 二小段 0000-0000 17.00 12762分之116 5 高雄市 鼓山區 龍華段 二小段 0000-0000 17.00 12762分之116 6 高雄市 鼓山區 龍華段 二小段 0000-0000 38.00 12762分之116



提存款 編號 名稱 備註 7 本院108 年度存字地275號公同共有之提存款新臺幣421,890元 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32 分之30)、同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 分之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 分之1 )。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馮俊仁 24分之5(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由原告支付) 馮蘭媖 24分之5 馮明智 24分之14(其中24分之7 來自於馮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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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