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33號
HLEV,109,花原簡,3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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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江進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楊美華

羅羽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門牌花蓮縣○○鎮○○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 外人羅鵬祥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6年度執字第1315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於民國77年3月8日拍定,並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則原告就法院所拍賣之系爭房屋,已自領得 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 告楊美華羅羽辰自77年3月8日起即無法律上權源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博愛路40號房屋與42號房屋於68年4月21日即有不同之門牌 ,依74年8月6日測量成果圖可知兩屋之面積、基地均不相同 ,再依強制執行當時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知當時查封拍賣 之標的均為座落於玉里鎮玉昌段1197地號土地上之52號房屋 (即現今之博愛路42號房屋),可知並無拍賣錯誤之情,原 告所取得之物確實為博愛路42號房屋。雖然77年間僅有42號



房屋登有稅籍登記編號,然82年3月時被告羅羽辰向稅捐機 關申請博愛路4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編號獲准,可證兩屋間從 77年3月8日拍賣當時即為不同建物。縱認本件有拍賣錯誤, 依被告主張40號房屋已於72年間贈與給第三人羅燕山,而原 告所提出之債務人係前手羅鵬祥,拍賣所生契約關係無效, 惟強制執行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非物權法上之法律行為, 被告亦不得指稱為無權處分,被告僅得向指封錯誤之債權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原告仍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三)退步言,依本院107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中曾認為40、42號兩 屋構造相連本為同一建物,基於一物一權之原理,其所有權 不得割裂而應歸屬於相同之人,42號建物既由原告依強制執 行程序取得,自應連同取得40號房屋。況40號房屋之稅籍資 料直到82年3月才由被告羅羽辰申請設立,不能據此否認此 前已存在之42號房屋稅籍,且稅籍登記僅為政府財政稅收之 目的所設,未必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亦不能依稅籍登記 即認定被告羅羽辰係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即已取得所有權,未經登記僅不得處分而已,不以占有為要 件,況依稅捐稽徵處之函文與附件可知,系爭建物已完成點 交,是原告應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被告楊美華羅羽辰自77年3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 今,則被告二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又因使用受益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占地102.86平方公尺,再依59 1房屋交易網可知花蓮縣玉里鎮之套房租金約5,000元至7,00 0元之間,應可認系爭房屋出租之市場價值至少可達5,000元 ,被告二人自77年3月8日其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000元。被告兩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共同返還原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楊美華羅羽辰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 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楊美華、羅 羽辰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所主張之42號建物,雖於戶政單位中編有門牌但 於108年12月23日前並無稅籍登記相關資料,反之40號建物 自31年起均有完整稅籍登記,原告所主張之42號建物已於本 院107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中經地方稅務局回覆並無稅籍資料 ,且於同判決並已確認40號建物之歷年稅籍登記資料包含納 稅名義人等均為被告羅羽辰。且實則博愛街40、42號房屋, 曾經稅務局表示查無納稅義務人向其申請門牌分割之記載, 故68年時系爭房屋雖因不明原因而於戶政單位設有兩個門牌 號碼,但在稅籍上並未分割,本質上均為同一建物。依同一 建物不可分割,依一物一權之原理,其所有權自不得割裂, 應使其歸屬相同之人。博愛街40、42號房屋實際上為同一建 物,且其所有人已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 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中明白指出「系爭40號房屋應為被上訴 人羅羽辰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提出請求。
(二)原告指稱系爭建物內原有隔間而經事後拆除等,原告既從未 實際居住於系爭屋內,且自陳並未參與查封程序,如何得知 系爭建物曾有隔間而是不同建物。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設定 之抵押權標的僅有1197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建物,抵押權 人行使抵押權時,法院自不得加以拍賣,即便登記以外約定 事項欄內記載「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願逕受強制執行」亦無 從直接擴大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於系爭建物上,依最高法院 105年台抗字第544號裁定、107年台抗字713號裁定、107年 抗字第323號裁定等意見,併付拍賣之規定僅限於對人之執 行名義方有適用,本件係對物之執行名義,自無從適用,另 民法第877條規定限於建築物係抵押權設定後所建造者,始 得併付拍賣,本件系爭建物建造於30年間,70年間所設定之 抵押權自無從適用併付拍賣規定。況如有併付拍賣之適用, 必將土地與建築物賣予同一人,本件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 人,顯非經法院併付拍賣。
(三)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之資料,系爭建物於72年8月1 3日由羅鵬翔贈與羅燕山,77年間行使抵押權時錯誤指封第 三人羅燕山,此種拍賣第三人之物不影響受拍定物之所有權 歸屬。
(四)況縱認為原告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 7號之反面解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應有消滅 時效之適用,原告自77年3月8日得標拍定,卻遲至109年方 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五)承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行使民法上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本件系爭房屋係近80年屋齡之老舊建物,不僅未 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方屬不同所有權人,僅得於 該屋得使用期限內就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其出租價值並 非原告所舉例之新式套房可比,其每月以5,000元計算顯然 過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以上揭請求權人須能證 明其為物之所有權人,為對無權占有人主張上項物上返還請 求權之前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門牌花蓮縣○○鎮○○路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負證明義務 。
(二)茲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依據,無非以卷附「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卷第23頁)及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玉里分局108年12月23日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462號函 將上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其證明方法 。惟查,依玉里地政事務函覆,其辦理上述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事宜,係依原告申請所為。而原告申請時所提 出之證明文件,係與上開卷內原證1所示影本相同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足見原告並未提出此 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正本,即由地政機關予以變更稅籍之納稅 義務人。依玉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花稅玉分字第1090 615795號函之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 明書」影本(卷第97頁),其打洞孔及背景痕跡均為相同, 故本件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卷第151頁)既本於上開 原證1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而非正本作成,且係於108年12 月間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意即在此之前原告並非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則此多年後才提出影本是否真正及其真正 稅籍之歸屬,則非無疑。原告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 得上項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果屬實,自應保有上 開證明書之正本。惟原告依其所述於77年3月間已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何以未即時占有上開房屋 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且無持有上開證明書正本,則自應由 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本院76年度執字第1315號強制執行卷宗已於民國100年間銷 毀(卷第167頁),則無從查證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之真偽



,以及拍賣過程有無點交房屋之情形始末。又依前案本院10 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認事實,依其履勘所見,系爭博愛路 42號房屋,於屋頂之構造上,與博愛路40號房屋,乃屬同一 ,亦即該房屋室內相連、屋頂亦相連、僅有簡單木柱區隔, 亦即上述博愛街40、42號房屋乃本屬於同一建物,不可分割 等情,與本院勘驗所見亦大致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等可稽(卷第283至304頁)。房屋之所有權於興建完成時即 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因此判斷其所有權之範圍,應以興 建完成時為基準,單一房屋為單一不動產物權,除非經由登 記分割,自無從因門牌、戶籍登記或稅籍登記等行政行為, 而使其物權單一性有所改變。本件既依上說明堪認博愛街40 、42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應屬同一及單一房屋,基於一物一物 權之原理,該單一不動產物權不會因新設戶籍或稅籍,而發 生另一單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將單一建物割裂成二物 。進而,法院於拍賣房屋時,自不應發生有將同屬一物之房 屋,拆為二物而逕自分割為拍賣之處分。且原告無從提出證 明書正本,是否有因事後其他原因而遭取回或廢棄,亦不得 知,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拍賣程序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尚非 無據。原告提出之本院權利移轉證明書是否真正或其強制執 行程序是否存在及合法等疑問,因無卷宗可資詳查比對,乃 屬無法具體認定之事項,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由應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四)消滅時效制度乃為維護法的安定性而設之權利行使之限制, 其另一理由在於權利長期不行使多半會造成諸多事證之滅失 ,而使義務人難以提出反對之證明,爰課予權利人應儘速行 使及實現其權利之義務,並於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後, 賦予行使障礙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 固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其反面解釋,則可推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尚有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因本院76年度執字第1315號強制執行 卷宗銷毀所生對於原告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因與原告長期未 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為爭議有關,其怠於主張或行使權利 係屬有責性,足以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因此,原告其餘提出影印資料,因其來源不明,不能證明 係從上開已銷毀卷宗影印而來,被告既有所爭執,上開資料 自不足以採為本件事實認定判斷之依據。進而,本件原告從 未有任何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一日之證明,關於未經保存登記 之房屋,因無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又無交付占有而取得所有 權之事證,尚難有足夠證據以證明原告曾依拍賣程序而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難以認定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號房屋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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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