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碧慧
楊孟橋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八樓之0
楊絲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三人係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李碧慧在健康檢查時發現 罹患癌症,欲整理清點名下財產,竟發現原告等三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一棟系爭門牌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號建築物,經原告李碧慧詢問後,得知該建築物之事實上使 用權人應係被告,又系爭建物並無建號,是應尚未辦理保存 登記,原告李碧慧為免遺留法律糾紛給下一代處理,爰與被 告聯繫並確認情況,惟被告除無法提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 用權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對李碧慧提出協商解 決方案之請求完全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原告等三人迫 於無奈,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係楊仁金,因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過 世,所有權再由原告等三人繼承取得,是原告等三人自受土 地絕對登記效力之保護而為適法取得之所有權人,若被告欲 主張系爭土地於陳文生及楊仁金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由
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證人楊仁福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證稱系爭土地於購買時,係由其幫忙登記,其後又證稱 登記在楊仁金名下,係因為楊仁金會騎腳踏車、比較會跑, 所以辦理手續比較方便,若系爭土地於購買時,果真係楊仁 福自行前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理應登記在其名下才是最方 便之選擇,惟其卻證稱登記在楊仁金名下比較方便,其證述 顯然不合邏輯;況且當時楊仁金早已離家將近十年,在台北 承包水電工程,被告之書狀中亦曾經提到上開事實,是證人 證稱因為楊仁金會騎腳踏車、比較會跑,故借名登記在其名 下,明顯與事實相違背。
(三)證人楊仁福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自己和已經過 世的哥哥均有分到土地,既然所有兄弟均有分配到土地,則 何以唯獨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其他兄弟卻能拿到實質所有 權?顯見係楊仁福為保護其妹妹即被告,方為上開避重就輕 之證述,實情係楊仁金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才會直接登 記在其名下。
(四)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得以稅籍登記做為事實上處 分權之認定,被告亦於書狀中稱房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 有權人,是參照花蓮縣地○○○○○里○○○○○○○○0000000000號函 ,系爭房屋於民國87年7月初設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楊仁福 ,並於民國89年變更為被告,既目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 得認定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楊仁福於11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多次證稱遵從阿美族母系社會,系爭房 屋應該是被告所有,是應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
(五)當初楊仁金係將系爭土地出借給陳文生,供其建造系爭房屋 所用,此參被告於其書狀自承,以及楊仁福於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原告訴代問:當初是不是陳文生提 議規畫蓋房子?楊仁福:是…」即可知悉;現陳文生既然已 經於75年5月26日死亡,原告等三人為楊仁金之繼承人,自 得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楊仁金於陳 文生死亡後,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僅係基於兄妹情誼 而有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代表被告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 有權源,更不得據此認定楊仁金與被告間對系爭土地成立默 示借貸契約。本件被告雖稱與楊仁金有成立默示借貸契約, 並得據以使用系爭土地,惟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辯詞自 不足以採信。
(六)倘認為借貸關係存在於楊仁金與被告間,惟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希望取回系爭土地,係因為原告李碧慧在健康檢查時, 發現罹患癌症,故決定在瑞穗自建住宅,做為養病使用,其
無法預知會有到鄉下養病之需求,而需要使用系爭土地,更 已經得到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所有權之行使有 正當合理之目的,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自用事由,難謂 有故意損害被告之行為,而得據此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
(七)按無權占用非城市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類推 適用土地法第197條前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10% 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193縣道旁,交通便利且 環境清幽,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12元/平方公尺,是 被告無權占用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為 計算基準,即每月520元。
(八)並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號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面積10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 號(B)面積88.0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C)面積3.66平 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三人;2.被 告應自民國75年5月27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等三人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 告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李碧慧亡夫楊仁金與被告陳玉蘭為兄妹關係,被告父親 陳文生、母親楊彩桂(均已殁)生有十個子女,姓名及排序 如卷內繼承系統表所示。60年間,陳文生欲興建住宅供自住 及作為子女年節返家有一聚會場所,遂向其二姐陳銀蘭購得 系爭土地,並借名楊仁金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嗣父子二 代同心協力,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於61年7月間在系爭土 地上建成花蓮縣○○鄉○○村○○路00號二層樓房屋乙棟,房屋落 成後,除由父母陳文生、楊彩桂住居外,包括楊仁金在内之 兄弟姐妹、父母,均一致同意由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之被告陳 玉蘭無償住在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實際上被告無論在 父母生前或死後從未間斷住在該屋已近50年。(二)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乙節,乃因楊仁金係36年4月30日生, 房屋興建完成日期為61年7月間,則民國60年陳文生購買系 爭土地時楊仁金年僅24歲,憑該年齡有何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原戶長為楊仁福,陳玉蘭則於86年6月23日繼為 戶長,反觀楊仁金則長期在台北從事水電工,90年間與原告 李碧慧分居後才返花住居於系爭房屋附近工寮,106年1月13 日始寄居遷入系爭房屋,設楊仁金確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當不致有上述情形發生,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陳玉 蘭,系爭房地稅賦長期均由被告陳玉蘭繳納,此分別有系爭
房地近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共四紙可稽,足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甚為明確,原告三人繼承之真正權利應與所有繼承 人均分,其權利僅為十分之一。原告雖因繼承登記主張土地 法第43條取得絕對效力,但登記原因設有無效或得撤銷時, 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準此,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其讓與應經所有公同共有繼承人(原告除外)全 體同意,被告方面不排斥另訴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繼承人陳文生之全體繼承人之訴訟。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陳文生及被告所有兄弟姐姝(包括原告李碧慧亡夫)同意無 償供照護父母之被告陳玉蘭使用,且陳玉蘭實際不間斷居住 系爭房屋近50年業如上述。楊仁金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仍 由繼承人原告三人繼受,故被告陳玉蘭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正 當權源。87年7月納稅義務人由被繼承人陳文生變更為被告 陳玉蘭,依聲請繼承案件變更納稅人名義,如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必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變更結果推之,陳文 生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包括揚仁金均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 所有權。楊仁金既知悉系爭建物存在其土地之上,基於當事 人之合理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應推定楊仁金已有默許被告陳 玉蘭繼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
(三)原告李碧慧及子女於婚後年節時會返回系爭房屋過節,對於 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應知悉甚詳。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三人 並不知悉,但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已長達50年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後,時間僅一年餘,此使用人 與所有人發生法益衝突之情形,為考量興建建物之經濟價值 、保障正當信賴、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諸原則,目前實務見解愈來愈傾向保護使用人, 如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會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 19號民事判決可作為佐證,至於論證理由,有採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或從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切入, 雖不一而足,但保護使用人之意旨則無異。
(四)原告另請求自系爭建物起造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建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 用,係經同意無償使用,被告既非無權占用,原告訴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係於108年3月 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法律依據得請求自系爭建物 起造日(應係60、61年)迄今近50年之不當得利租金?另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僅為5年,本件復無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事由,爰為消滅時效抗辯。另系爭標的 位於193縣道旁支線道路路邊,位置偏僻、交通及生活機能
不便,原告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最高額計算,尚 屬過高。
(五)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水泥建物,雖已50年,但迄今仍堅固 足堪遮避風雨住居,貿然拆除之,對物之經濟價值損害甚鉅 。且被告陳玉蘭實際住居該屋已近50年,生活關係均賴該址 開展,反觀,原告長期住在台北,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情感 連繫,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告李碧慧係整理亡夫名下財產時 赫然發現系爭土地,足見原告與其夫感情不睦,二人早已分 居,致楊仁金生前從未向原告李碧慧提及系爭財產,原告對 此可說是天上掉下之禮物,僅依憑其法律上擁有之形式所有 權,罔顧系爭房屋乃原告公公、亡夫等親人生前所建供負責 照顧之被告無償住居使用,一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即貿 然興訟請求拆屋還地,此損人甚多、利己甚少,眼中只有金 錢利益之行為,顯已構成權利濫用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
(六)另本件係拆屋還地之請求,一旦拆屋則無回復之可能,故本 件原告雖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請斟酌上情,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原登記為楊仁 金所有,原告為楊仁金之配偶與子女,楊仁金於107年9月4 日死亡後,原告於108年3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三宗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門牌花蓮縣○○鄉○○村00鄰○○路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坐落於上開1712地號土地之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約108.08平方公尺),又此房屋 前方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約88.09平方 公尺)及圍牆(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面積約3.66平方公 尺)則分別占用上開1712及1713地號土地,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上開空地及圍牆係附屬於系爭房 屋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及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為兩造所 不爭。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712及1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及C部分,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不當得利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則答辯如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意即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可 取而代之,而訴訟標的決定法院審理及判斷之範圍,此範圍 應由發動訴訟程序之原告來指定,亦即被告雖就原告提起之
訴訟而為答辯,其答辯之內容僅能採為攻擊防禦方法,而不 能改變原告起訴時所決定之訴訟標的及其範圍。易言之,法 院之審判職權及義務範圍亦不能因被告之抗辯而逾越原告起 訴之範圍。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予楊仁金係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未就此主張提起反訴,即非本院審判職 權及義務上必須予以審理及判斷之事項,本院若就其此項攻 擊防禦方法以外,已有其他攻擊防禦之主張,可採為有利於 其之判斷結果,即應可不就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判斷, 以符合處分權主義及訴訟經濟之原理。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將土地出借予他人興建房屋使用,自於借貸關係 存續期間,負有容忍借用占有使用土地之義務,不得對借用 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又若出借土地予他人建房而未 約明借貸期限者,應出租人不得於房屋堪用之期間片面終止 租賃契約,此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所 採見解:「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 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 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 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 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可明。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1年7月22日興建完成,其所 憑據者,乃房屋落成後,陳文生全家(包括其子楊仁金)合 影之照片。惟依卷內系爭土地於60年3月5日登記移轉所有權 予楊仁金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楊仁金之住址(卷第353頁 ),係同為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94年6月15日始門牌 整編為平頂路47號,卷第107頁),則足見於上開照片拍攝 前,且於楊仁金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有上開門 牌之房屋存在,始可能以此地址為戶籍登記,而再登記於土
地登記謄本。故由系爭土地以買賣登記移轉予楊仁金時,其 所持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已為鶴岡村11鄰47號,可見於陳銀 蘭於60年3月5日將其重測前鶴岡段532之1地號土地中分割出 一部分成為鶴岡段532之4地號(即系爭三宗土地之前身)而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楊仁金之前,該土地上應已有同址 之房屋存在,且設有戶籍,而戶長為陳文生(卷第103頁) 。是以,依被告提出之民國61年7月22日所攝照片,其上記 載「新廈落成留念」等語,意即經驗上及論理上,在此之前 ,應有一間舊的同門牌老房子,而由嗣後並無同門牌雙胞房 屋存在,以及若非將舊房屋拆除重建則應可另申請新門牌而 無須沿用舊門牌等情理,可推知於系爭房屋拆除前,原地係 有同門牌舊房屋存在,且屬陳文生所有。又陳銀蘭分割移轉 系爭土地予楊仁金之隔年9月即過世,此由其所遺土地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予其女陳阿妹(卷第453頁)可知。綜合上情 ,依社會通念,子女拆除父親舊房屋重建新屋,若非經由父 親同意,應不可能擅自做主;且新建之房屋若非歸屬父親, 則必然無從獲得其同意。又陳文生原住在系爭土地上之舊屋 生活,土地之地主陳銀蘭願意出借土地供陳文生建屋居住, 嗣後又同意出售此土地,應本於其與陳文生間之手足親情關 係始然。依楊仁金於66年5月間與原告李碧慧結婚乙事看來 ,其志在台北發展,亦無向陳銀蘭購地再興建房屋給父親陳 文生全家居住之動機,故證人楊仁福結證所述:「父母親當 年向我二姑姑陳銀蘭用十幾包稻穀和花生向二姑姑買土地, 我幫忙登記,沒想到是借用楊仁金名字、登記在楊仁金名下 ,所有孩子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幫忙在土地上蓋了房子。 被告當時雖然年紀小,也跟二哥一起到河床搬砂石回來,幫 父母親蓋好這間房子,年節兄弟姊妹回鄉時,就都住在那間 房子。」及「因為是父親向父親的二姐買的,所以稅籍才先 用我父親的名字去登記。但家裡還是媽媽作主。後來父親過 世以後,母親的觀念還是一樣,秉承阿美族的母系社會觀念 ,於是把房屋登記給我妹妹,由我妹妹來繼承母親的位置。 這也是我們兄弟的共識,兄弟姊妹無人反對。」等語,參酌 其曾為民選地方民意代表,對事務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且 其所述內容大致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無論系爭土 地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屬借名登記於楊仁金名下,但由形式上 及外觀上,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發生拆除父親陳 文生舊屋重建新屋之情事,亦可推知至少其有以登記名義上 所有權人地位,同意陳文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思表 示,即應認有口頭或默示方式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再由楊 仁金於父陳文生、母楊彩桂過世後,乃由被告等人居住於房
屋內,並由被告登記稅籍為納稅義務人,足認上開證人所述 ,系爭房屋已由陳文生及楊彩桂之繼承人合意分割此項遺產 由被告單獨繼承,應係真實,故被告依繼承之原理及口頭分 割協議,應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繼承陳文生與楊仁金 間之借貸關係。楊仁金死亡後,原告亦繼承上開楊仁金與被 告間之借貸關係。
(五)系爭房屋於勘驗時可見仍保存良好,現仍供被告居住使用, 承上說明,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 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原 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及C部分,係本於借貸關係,有法律上權源,即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拆屋及返還土地,乃無理由。再者,使用借 貸係無償性質,被告本於此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原告上開土地 ,亦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六)本件由案號可知係屬原住民事件。按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 、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 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 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 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 關於原住民族當事人間之私法上爭議,雖仍應適用吾國之制 定法,但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應考量其法律關係之形成, 多少受到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或習俗之影響,而予以適當調整 ,以期符合公平,不應強加套用概念法學。所謂土地登記有 絕對效力,旨在保障交易第三人之信賴,以維護「動的交易 安全」,而著重在財產權之外部關係方面。但對於家族或合 夥人等「內部人」而言,因為係財產權歸屬安排之成員,知 悉其財產經濟效益安排之目的及形式,上揭土地登記之絕對 效力即應有所減弱。阿美族以集體生活為傳統,其傳統文化 所承襲之財產制下,物之所有權大致可分為公產、家產及私 產(個人財產)三大類別,而傳統上個人並無不動產,僅擁 有動產,故土地或房屋不動產等,除少數山林、獵場或集會 所等係屬公產歸部落集體所有外,大多係歸屬於家產。上述 家產亦因其為母系社會,而由長女為第一順位的財產繼承人 。家族中的男孩子長大後結婚,只能攜帶其腰刀及背袋離家 ,不能繼承或取走任何家產(參見蔡中涵、陳秀男合著「原 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七期委 託研究」第59至75頁)。又阿美族傳統上對所有權之觀念係
以占有支配方式為之,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且特意排除 原住民族地區之土地不採登記制度,致使原住民族對於不動 產登記制度之觀念淡薄。因此本於傳統家產之觀念,本件由 陳文生向陳銀蘭購地後登記於楊仁金之名下,雖當時陳文生 一家人不可能懂得何謂借名登記,但由交易、取得及後來使 用之過程來看,應含有由家族集體成員之一份子來代表家族 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應可推知其等將系爭土地登記 楊仁金為所有人,乃出於以楊仁金代表全體家族登記取得土 地後,供全體家族成員使用之意思。而購地之目的在重新興 建系爭房屋,供全家成員居住,亦有以系爭房屋為家產之意 思。基於家產優於個人財產之地位,系爭房屋興建之目的應 在使家族成員有可居住棲身之處所,而與私人財產得任意處 分之性質不同。系爭土地之取得、登記及系爭房屋之興建、 使用,係阿美族家庭之內部事務,自應尊重其文化傳統,而 對於登記制度效力應採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 以使其結果符合公平及初衷。系爭土地既係為供興建系爭房 屋而購得,而系爭房屋具有阿美族家族之家產性質,則系爭 土地亦應如此,從而土地登記所有人之私人權利及處分權能 即應受上述使用目的及家產性質之限制,自應排除民法第47 2條各款(尤其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欲於系爭土 地建屋自住,即違背了上述家族內部財產安排之合意本旨, 抵觸借貸目的,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應受限制,而認貸與 人於借貸之初即可預知系爭土地出借供興建系爭房屋後,於 房屋堪用及存續期間,應不可能再收回自用,更不能因私人 原因取回自用或處分,原告上開主張而與所謂「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之要件及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其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乃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仍有形式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座落於花蓮縣 ○○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面積108. 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面積88.0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面及編號(C)面積3.6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暨應自民國75年5月27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假執行為法 院職權事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具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性質 ,其敗訴即無須宣告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帶說明一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