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88號
KSHM,110,上易,38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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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緯


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王亦傑



被 告 黃彥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郭宗英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5、2040、2539、2589號
,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甲○○(化名「王煥傑」)受高雄市○○區○○○○設○○市○○區○○路 0段0號,下稱美濃農會)委託,於民國108年8月至11月間, 將美濃農會於107年1至2月間向農民收購並存放在屏東縣農 會(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倉庫設於屏東縣○○鄉○○路0號 ,下稱屏東倉庫)、屏東縣○○鄉○○○○設○○縣○○鄉○○路0段00 號,下稱萬丹倉庫)、盛發碾米廠(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下稱盛發倉庫)等倉庫內之紅豆載運至美濃農會新建位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清水10號倉庫內(下稱清水倉 庫)存放。丙○○則於108年8月16日前某日起受僱於甲○○,由 甲○○指揮運送本案紅豆或在清水倉庫內進行理貨之工作。詎 甲○○於108年8月間先後載運屏東倉庫、萬丹倉庫之紅豆至清 水倉庫後,發覺美濃農會對於清水倉庫管理鬆散,且於運送 過程中並未嚴格對紅豆進行數量盤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萌生盜賣紅豆之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起自行或指揮當 時不知情之丙○○、戊○○協助,將已自其他倉庫運回清水倉庫 理貨完畢,已屬美濃農會管領之紅豆分次搬運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由甲 ○○分次載往由丁○○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世谷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世谷公司)變賣。期間於108年10月中旬 某日,甲○○始告知丙○○其先前盜賣紅豆行為,此後丙○○即與 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丁○○聯繫買賣 本案紅豆數量、價款及收取貨款之工作,並自行或指揮丙○○ 、不知情之戊○○將已存放於清水倉庫之紅豆搬運上大貨車, 由甲○○自行或搭載丙○○運送往世谷公司交貨予丁○○。甲○○、 丙○○2人遂以此模式將原以30公斤為一袋包裝方式存放在屏 東倉庫之61,140公斤紅豆、存放在萬丹倉庫之27,210公斤紅 豆,及以太空袋方式存放在盛發倉庫之44,500公斤紅豆竊取 得手,合計132,85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185,166元 ,計算方式詳理由欄】。
二、丁○○明知甲○○上開期間陸續向其兜售之紅豆,均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接續以每台斤21元即每公 斤35元之價格向甲○○購入,其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甲○○所指 定不知情之藍○苓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支付貨款,合計花費330萬元,換算其向甲○ ○所購買之本案紅豆應為94,285公斤(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甲○○陸續收取丁○○給付之330萬元後,給付丙○○20萬 元作為上開搬運、載送紅豆之報酬。嗣美濃農會主任乙○○於 108年11月21日盤點清水倉庫內紅豆時發覺短少,經甲○○於L INE通訊軟體中坦承盜賣之事實而報警處理,員警嗣於108年 12月13日及25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分別扣得丁○○未及



出售之30公斤裝本案紅豆306包、84包(均已發還美濃農會 ),並於109年1月30日拘提甲○○到案。三、案經美濃農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 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偵查第八大隊、旗山分局後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甲○○、 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 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吳麗琴(即藍○苓之母)、 余木盛(即盛發倉庫經營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109年1 月30日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08年12月16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旗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責付保管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353號搜索票、108年12月25 日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偵查相片 、LINE對話截圖照片、失竊紅豆統計表、秤量傳單(票)、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紅豆冷藏合約書、世谷公司 貨倉之紅豆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0819 000號函檢附刑警局109年2月7日刑紋字第1090000682號鑑定 書及108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 ○○○○○○○○○○○○○○○○○○○○○○○○○○○○○○○○○○○○○○○○○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美濃農會109年6月19日



美區農供字第1090000701號函,及檢附108年8月30日供銷部 簽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 2371600號鑑定書、美濃農會109年7月29日美區農供字第109 0000848號函,及檢附LINE對話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0977號函,及檢附本案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390包30公斤 裝紅豆扣案可佐,堪信被告甲○○、丙○○及丁○○之自白均與客 觀證據相符。
被告甲○○、丙○○盜賣紅豆數量及收購價之認定: 1.起訴書認定上開被告2人盜賣紅豆重量為134.32公噸,無非 係以乙○○報警之初於警詢供述之重量為據(警卷第48頁), 然美濃農會嗣後所提出之失竊紅豆統計表(警卷第77頁), 則計算本案紅豆總數量應為132,940公斤,其中屏東倉庫有2 ,038包30公斤裝之紅豆(計61,140公斤)、萬丹倉庫有910 包30公斤裝之紅豆(計27,300公斤)、盛發倉庫有36顆太空 袋之紅豆(44,500公斤),而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先 前在警局那邊計算的還沒有清點詳細,實際上根據清單算出 來之本案紅豆數量應該是132,940公斤等語(原審卷二第60 頁)。惟依乙○○與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原 審卷一第356-4頁),可見於108年8月29日某日前,被告甲○ ○先傳送「萬丹庫是907包」,再傳送記載「108年8月16日」 、「美濃農會」、「907包」等字樣之估價單1紙之翻拍照予 乙○○,對此乙○○於原審證稱:【甲○○把萬丹倉庫的紅豆運回 清水倉庫時,就有告知我該倉庫內紅豆為907包,當時我想 說可能是誤差,就沒有去追究】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 就此堪信萬丹倉庫之紅豆於甲○○甫載出時,即應已有不符美 濃農會所計算910包之情形,而在無證據證明甲○○於108年8 月16日即有竊盜本案紅豆之情形下,此3包30公斤紅豆數量 之落差,即不應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美濃農會遭被 告甲○○、丙○○竊盜之紅豆總數應扣除該3包30公斤紅豆,即 為132,850公斤(計算式:132,940公斤-30公斤×3包=132,85 0公斤),起訴書認定被告甲○○、丙○○所盜賣紅豆多餘之1,4 70公斤(134,320公斤-132,850公斤=1,470公斤)部分,證 據尚有未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僅採認被告甲○○ 竊得907包,有違經驗法則,顯有誤會。
2.本案紅豆之收購價,起訴書雖依乙○○偵查證述而記載為每台 斤48元(警卷第48頁),然乙○○於原審已證稱:本案紅豆收 購價原則上為42元,會因為藥檢結果而有不同補助,每筆收 購價可能補助3元或5元,平均收購價應為每台斤46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55-56、285頁),並有美濃農會109年6月8日美



區農供字第1090000654號函,及檢附之失竊紅豆向農友收購 價格相關文件(原審一卷第175-202頁)可佐,此外,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收購價高於每台斤46元,而此部分僅涉及沒收 追徵價額之認定,而非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毋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甲○○於本案不法取得紅豆價值應為10 ,185,166元(計算式:132,850公斤÷0.6×46元=10,185,166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被告丁○○購買本案紅豆數量之認定:
1.被告甲○○與丁○○均稱就本案紅豆的買賣,均由其2人進行交 涉,而丁○○就購買紅豆所支出之金額為330萬元,購買之單 價為每公斤35元,則丁○○本案所購買之紅豆重量換算即約 為94,285公斤(計算式:3,300,000元÷35=94,285公斤【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起訴書認定被告甲○○、丙○○2人盜賣予丁○○之紅豆數量,即 為美濃農會所計算本案遭竊之134,320公斤紅豆,無非係以 甲○○於偵查供稱其所盜之紅豆全部都賣給丁○○等語(偵一 卷第38頁)為據,然查:
⑴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 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 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 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丁○○向甲○○購買其竊取之贓物,因甲○○所盜賣數量將涉 及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多寡,其有規避自己竊盜罪責而為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丁○○與甲○○雖非屬共犯之類型,但甲○ ○之陳述既與丁○○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 據之必要。而本案無論是被告甲○○自行或指揮丙○○載往世 谷公司交付本案紅豆之車次數、每車裝載紅豆重量等,甲○ ○、丁○○均因未留存交易紀錄而僅能概稱大約交易5、6次, 每次約14至15公噸,也有超載到20公噸左右(原審卷一第1 36-137頁,原審卷二第277頁),而依雙方交易模式兼採現 金及匯款,故依本案郵局帳戶內以丁○○或其配偶郭泳彤名 義匯入者共計805,000元(原審卷一第361-367頁),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丁○○支付數額超過330萬元;此外尚無其餘積 極事證可供計算被告丁○○實際購買本案紅豆數量,自無從



證明被告丁○○購買紅豆金額有超過330萬元。因被告丁○○係 以每公斤35元購入本案紅豆,而據此計算得出其所購之重 量既為94,285公斤,即難遽認被告丁○○所購買紅豆達134,3 20公斤。本案既無事證可資補強甲○○所述上情為真,即應 認被告丁○○本案所購得之紅豆重量為94,285公斤,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未恰,就多餘之40,035公斤(計算式:134,3 20-94,285=40,035)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㈣被告甲○○、丙○○2人盜賣紅豆所得分配之認定: 1.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本件我銷售給世谷公司大約賣了3 00萬元,我分得6成約180萬元,丙○○分約3成大概100萬元 ,戊○○約分1成大約30萬元】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 供稱:【販賣本案紅豆給丁○○,我得200多萬元,丙○○約10 0萬元,戊○○領到約30萬元左右,所以我全部犯罪所得約30 0多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9、93頁);於原審具結證稱: 【丙○○得知我盜賣紅豆計畫後,我有給他20萬元,偵查中 我說的金額分配不實在,當時警察認為我不可能一個人偷 這麼多紅豆,一定有共犯,而且我認為我多說一點案情的 話,比較可能拚到交保,當時我的員工主要就是丙○○及戊○ ○,我才會說丙○○拿到100萬,戊○○有拿到30萬,實際上丙○ ○只拿到20萬,戊○○沒有拿到錢】等語,又於原審供稱:【 我對於本案販賣給丁○○所得330萬元沒有意見,也不太知道 我到底分得多少錢,交由法院判斷即可】等語(原審卷二 第121-122、274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陳僅獲得分配20萬元 (偵二卷第20、30頁,原審卷二第275頁)。被告戊○○則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有獲得被告甲○○、丙○○犯罪所 得之分配,另稱其於108年8至11月受僱於甲○○期間,有先 從事白米包裝工作,再進行本案紅豆運送堆疊工作,月薪 約3萬元,總計領取約12萬元等語(警卷第162頁,併警二 卷第184頁)。
   3.被告丙○○所辯本案僅分得20萬元,則有被告甲○○於原審 證述可佐,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自始係處於主導地位, 被告丙○○則係中途加入盜賣本案紅豆計畫,並受甲○○指揮 完成工作之地位,其實際分得金額係由被告甲○○掌控合乎 常情,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所朋分之金額超 過20萬元,故本案被告甲○○自丁○○處所得330萬元後,將20 萬元分配予丙○○,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戊○○部分,因自始 至終僅有共同被告甲○○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不一 之供述,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定被告戊○○有就 本案有犯罪所得。是以,在別無積極證據情形下,應認被



告甲○○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10萬元。
㈤原審雖認定被告甲○○、丙○○2人曾自盛發倉庫直接將本案紅 豆載運至世谷公司盜賣一情,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論 告時均未主張此事實,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直 接自盛發倉庫直接將本案紅豆載運至世谷公司盜賣一情, 是在別無積極證據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丁○○3人於本案罪證明確,其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 、丙○○基於同一盜賣紅豆犯意,多次竊取紅豆行為,被告丁 ○○基於同一購買贓物犯意,多次購入紅豆行為,雖客觀上有 多次竊盜及買受行為,然依渠等歷次陳述均無從具體特定各 次載送之時間與數量為何,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甲○○、丙○○就所犯竊盜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甲○○、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尚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丁○○3人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定被告甲○○ 、丙○○2人曾有自盛發倉庫直接將本案紅豆載運至世谷公司 而另論侵占罪一情,其侵占罪之證據尚有未足,前已敘明, 是此部分認定論罪,尚有未恰。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 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 割裂處理。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 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 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 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 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 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告關於主刑部分之 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參照)。本案 原審對被告丁○○雖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160 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等負擔,然依原審緩刑諭知內容 ,並未責成被告對告訴人填補所受之損害,形同被告所為財



產犯罪,最終卻未付出應賠償之代價,其客觀上已難認對被 告違法行為有警惕、矯正之效果。是原審對被告丁○○附條件 項目之緩刑諭知,顯有未當,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丁○○所犯之罪之主刑已具有不可分離 之依存關係,自應將該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⑶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20萬元匯還告訴人,前已述明,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將犯罪所得350萬元給付告訴 人(詳後述),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對 上開⑴⑵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另主張原審認定被 告甲○○等人竊取數量及被告丁○○故買贓物之數量有誤,被告 戊○○為屬竊盜共犯,應為有罪判決等節(被告戊○○無罪部分 論後述),則均無理由。另被告張嘉瑋上訴雖主張請求為緩 刑宣告,然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其 上訴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丁○○等3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甲○○先以假名接受美濃 農會委託運送紅豆,其後即陸續竊取紅豆達132,850公斤盜 賣,所獲財產價值逾1千萬元,被告丙○○則係中途加入此犯 罪計畫,使犯罪遂行更加順暢,嚴重侵害美濃農會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而被告丁○○身為世谷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 管道購買貨品,卻故買甲○○竊取之紅豆,助長竊盜犯罪歪風 ,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贓困難,其等所為,均應給予相當責 難;被告甲○○、丙○○之分工模式係由甲○○居於主導地位,且 負責銷贓及取得大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丙○○則係中途加入盜 賣紅豆計畫,受甲○○指揮行事,亦未參與所有犯罪環節,其 2人量刑上自應有明顯區別;又考量被告甲○○、丙○○、丁○○ 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其中甲○○係自始坦承、丙○○係於第 2次警詢坦承、丁○○於原審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甲○○、丙○○ 均表示無能力全額賠償美濃農會損害,丙○○已先匯還告訴人 20萬元犯罪所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將其中之犯 罪所得350萬元給付告訴人(後述),及於偵查中已先繳回犯 罪所得1百萬元(偵三卷第13-16頁),然被告甲○○、丙○○2 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丁○○部分,告訴人雖表示 不再追究其刑責,然民事部分仍未達成和解;甲○○前有因犯 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罪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未構成累 犯),素行亦非良好,丁○○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 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貨車司機,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司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其照顧,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世谷公 司,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及其等家庭、身體、經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1.查被告丁○○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已述明,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先主動繳回100萬元 犯罪所得,且於本案宣判前再支付告訴人美濃農會350萬元 ,告訴人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丁○○之刑事責任,此有被告丁 ○○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343頁),信其 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 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丁○○經 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並 審酌其本案故買紅豆贓物之重量達94,285公斤,其雖支付甲 ○○330萬元,然其故買贓物所為,扣除查獲已發還告訴人之1 1,700公斤紅豆,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額高達6,331,792元 (82,585×76.67=6,331,79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宣告被 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再給付150萬元之 損害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丁○○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被告丙○○上訴雖主張已將犯罪所得20萬元匯還告訴人,並提 出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307頁),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惟 本案告訴人被竊紅豆所受損害逾千萬元,告訴人表示不同意 與丙○○和解,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竊盜共犯之涉案情節、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非輕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本案不宜為其緩



刑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甲○○盜賣予丁○○之紅豆為94,285公斤,變得現金為330萬 元,被告甲○○分得310萬元,被告丙○○分得20萬元,業如前 述,又美濃農會遭竊紅豆數量共計132,850公斤,被告甲○○ 、丙○○所竊盜但未能認定有出賣給被告丁○○部分為38,565公 斤(計算式:132,850公斤-94,285公斤=38,565公斤),而 依被告甲○○、丙○○間分工盜賣本案紅豆計畫,均係由甲○○主 導,丙○○僅係聽從指示工作,故在無證據證明該紅豆原物已 變現,及丙○○有另外朋分上開38,565公斤紅豆原物之情形下 ,應認均係由被告甲○○所取得,故除上述變得之現金,應就 被告甲○○實際分得額諭知沒收外,另應於被告甲○○罪刑項下 為沒收差額數量紅豆原物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分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中匯還告訴人,依法應不再為沒收之 宣告。
㈢被告丁○○案所購贓物紅豆為94,285公斤,該紅豆原物即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丁○○雖稱其有將部分紅豆轉售予下游廠商及 散客,然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可佐,自應回歸原物沒收之原 則。而本件案發後業經扣得被告丁○○重新包裝為30公斤包裝 之本案紅豆共390包(即11,700公斤),並已發還於美濃農 會(併警一卷第35頁),是被告丁○○犯行所應沒收之紅豆重 量即為82,585公斤(計算式:94,285-11,700=82,585)。又 被告丁○○於偵查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00萬元(偵三卷第13- 16頁),於二審程序中給付告訴人350萬元犯罪所得,故所 應沒收之數量應扣除該450萬元相對應之重量(詳附表編號3)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理於追徵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時,計算上亦應將82,585 公斤之紅豆數量扣除該100萬元相對應重量後之紅豆重量作 為追徵之計算依據。
㈣本案經警扣得並發還美濃農會之30公斤裝紅豆390包,係屬被 告丁○○向甲○○故買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與被告甲○○所為竊



盜犯行不法所得之紅豆已無關連,尚不影響前開對於甲○○應 沒收之紅豆、金錢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甲○○、丙○○不法取 得之本案紅豆數量為134,320公斤,被告丁○○故買贓物數量 為134,320公斤,然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不法取得之本 案紅豆應為132,850公斤,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紅豆為94,28 5公斤,均如前述,是就起訴書認定被告甲○○、丙○○竊取多 餘之1,470公斤,被告丁○○故買贓物多餘之40,035公斤部分 ,尚無證據佐證與被告甲○○、丙○○2人竊盜犯行或被告丁○○ 故買贓物犯行有關,因此部分與被告甲○○、丙○○及丁○○上開 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8年8月至11月期間,受甲○○僱 用在清水倉庫內擔任理貨人員,然戊○○竟與甲○○、丙○○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清水倉庫內之紅豆搬運上本案大貨車, 由甲○○駕駛本案大貨車搭載丙○○或戊○○前往世谷公司變賣, 因認被告戊○○涉犯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犯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有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戊○○有受僱於甲○○處理本案紅豆事宜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案發期間受甲○○僱用,在清水倉庫內 堆疊紅豆,也有至盛發倉庫載運紅豆,或受甲○○指示將清水 倉庫內之紅豆搬運上大貨車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過萬丹倉庫、盛發倉庫幫忙把 紅豆載回清水倉庫,我有看到甲○○、丙○○當時把清水倉庫的 紅豆搬上車,但不知道他們是要拿去盜賣,我也沒有分到甲 ○○說的3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9年1月31日警詢已供稱:戊○○對於本案犯行事 先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犯案等語(警卷第13頁);於同日偵 查雖供稱:我一開始沒有跟戊○○說我盜賣紅豆的事,但在盜 賣紅豆運送過程中,戊○○有幫忙搬運,所以我認為戊○○應該 也知道我要盜賣紅豆的事,只是我沒有跟他明講而已,而且



他也沒有反對,他領到約30萬元左右等語(偵一卷第39頁) ;於109年2月26日偵查雖仍供稱:戊○○知道我給他的30萬元 是我盜賣紅豆的錢,裡面還有包含他的薪水及我私底下要給 他的,這些錢都是我賣紅豆得來的;我們竊取紅豆過程中有 分工,有時候是我一個人開堆高機將紅豆搬上貨車,或開貨 車將紅豆載運到丁○○那裡去賣,有時候是我跟戊○○或丙○○一 起開堆高機將紅豆搬上貨車,或開貨車將紅豆載運到丁○○那 裡去賣;在美濃農會報警之前,我就先跟丙○○、戊○○在我位 於屏東縣○○路0段000號公司內,講好警方來找的時候,就要 照我跟大家說好的跟警方講,美濃農會報警之後,在11月多 某日戊○○、丙○○有到我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的娃娃機店內找我 討論該如何處理,他們說警方有去找他們了,也要來找我了 ,我跟他們說由我一個人承擔起來,他們之後就照他們原本 在分局作的筆錄去說就好,我只要求他們不要透露我的行蹤 ;之後戊○○還有獨自一個人來高樹鄉找我,告訴我警方詢問 他的筆錄內容,我還是跟他說相同的事情,要他按照我原來 指示的去做就好等語(偵一卷第92-93頁);惟於原審具結 則改稱:我把本案紅豆從清水倉庫堆疊上車要載運去世谷公 司時,戊○○都是在倉庫內堆疊紅豆,因為我在工作指揮上比 較強勢,戊○○聽我的指令做事不會問為什麼;丙○○得知我盜 賣紅豆計畫後,我有給他20萬元,且有叫他不要跟任何人講 ,在此之前,丙○○、戊○○都以為我是要把紅豆載去銷毀;我 在偵查中被羈押,覺得可能是戊○○出賣我,情緒不佳,而且 當時警察認為我不可能一個人偷這麼多紅豆,一定有共犯, 而且我認為我多說一點案情的話,比較可能拚到交保,所以 我才會說戊○○有分到30萬元,想拖戊○○下水,戊○○其實沒有 分到30萬元,應該也不知道我跟丙○○盜賣紅豆的事,案發後 雖然我有在我的娃娃機店遇到戊○○,但因為我比較擔心他, 所以盡量避免跟他碰面或有交集,碰到的那次只有點一下頭 ,跟他說我會處理本案,我就走了,沒有像我在偵查中說的 那樣教他們怎麼做筆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21-127、130-139 頁)。依被告甲○○上開歷次供述觀之,其對戊○○是否參與盜 賣紅豆計畫,前後不一,而其在警、偵歷次應訊過程中,對 於丙○○、戊○○就本件盜賣紅豆計畫之參與程度及主觀認識, 始終均有明確區分之陳述,倘戊○○確實知悉盜賣紅豆計畫並 參與犯罪分工,甲○○自無庸刻意區分丙○○、戊○○於本案之參 與程度、犯罪所得分配之差異,是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之供 述,是否真實,尚屬有疑。
㈡另被告丙○○於警詢已供稱:戊○○有在清水倉庫幫忙把紅豆堆 疊到貨車上,再讓甲○○載出去賣,但我不知道戊○○是否知道



甲○○的盜賣紅豆計晝,因為甲○○交代我不能講,所以我不敢 告訴戊○○等語(偵二卷第19頁);於偵查則供稱:我不知道 戊○○是否知道甲○○跟我的竊盜行為,甲○○叫我不能跟別人說 ,我沒有跟戊○○說,我也不知道甲○○有無跟戊○○說,甲○○有 請戊○○幫忙用堆高機將紅豆運至貨車上,但我不知道戊○○是 否知悉我跟甲○○是在竊取倉庫內的紅豆等語(偵二卷第30頁 );於原審具結亦證稱:戊○○的工作就是在清水倉庫裡面開 堆高機跟疊紅豆,印象中我們把萬丹倉庫的紅豆搬上車時, 戊○○也有去萬丹倉庫,因為那邊不好搬,但是盛發倉庫的部 分都是太空袋可以開堆高機,戊○○應該在108年10月21日那 次有開轎車去盛發,後面其他次沒有去;當我跟甲○○在把清 水倉庫紅豆放上貨車要載去世谷公司的時候,戊○○都在冷凍 庫裡面堆疊30公斤包裝的紅豆,他不會問我們為什麼要把紅 豆載出去;當時甲○○有跟我和戊○○說從清水倉庫載出去的紅 豆是要銷毀的,我不知道甲○○有沒有跟戊○○說盜賣紅豆的計 畫,在我知道甲○○的盜賣計畫後,我不知道甲○○是怎麼請戊 ○○幫忙把紅豆從清水倉庫再搬上貨車的,我沒有問過甲○○關 於戊○○到底知不知道盜賣紅豆的事,但甲○○有叫我不要跟任 何人講;甲○○拿20萬元給我的時候,戊○○沒有在旁邊;案發 以後我有去找甲○○問要怎麼處理,甲○○只有說他會處理,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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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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