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0年度,60號
TNHV,110,重抗,60,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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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相 對 人 陳郭雅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一部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1,200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400萬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 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 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 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 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配偶陳浚鎰( 原審相對人)為兄弟姐妹關係,陳見財為抗告人與陳浚鎰之 父親。陳見財於民國92年初即已失語為無行為能力人,詎相 對人自92年起擅持陳見財之存摺、印章,至陳見財存款銀行 提領其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3、4千萬元,陳見財於106 年10月6日對相對人及陳浚鎰2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訟(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訴訟),陳見 財於訴訟中去世,由抗告人承受訴訟。因抗告人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金額甚高,相對人於日前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由仲介出公司出售。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汽 車2輛,該汽車價值顯無法高達3、4千萬元,倘相對人將系 爭房地出售,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債權顯然無法實現。由於本 案訴訟係屬可上訴第三審案件,審理期間約3、4年,相對人 若將系爭房地處分變成現金,隨時可以移轉,為免相對人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准許 抗告人提供銀行可轉換定存單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 在2,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 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 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㈨狀及陳見財之銀行帳戶資料等為證( 附於本案訴訟卷),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 因事實已為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 訟程序,而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僅負釋明之責,至其本案 訴訟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要非保全抗告程序所應 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有系爭房地及西元2018、2019年 份之汽車2輛,因上開汽車價值無法高達3、4千萬元,僅系



爭房地為有價值之資產,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以8,988萬元 價格委由仲介公司出售,抗告人陳怡嫺曾至系爭房屋內,其 屋內裝潢、擺設如原審卷第27至33頁所示等節,已據提出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91房屋交易資料及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9頁)。衡 酌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不當得利債權金額逾4千萬元(見本 院卷第145至157頁),相對人既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其名下之 系爭房地,若任由其將財產形態自不動產轉換為流動性甚強 且易於隱匿之現金,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觀察,其行為對於 抗告人而言,應屬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⒉是以,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尚在第一審,其請求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甚高,如歷經三審審理期間,通常約需3、4年始能 確定,相對人不可能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將所得現金一直放 在自己銀行帳戶內而不處理。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 將使抗告人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債權,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謂全然無據。另原 審相對人陳浚鎰雖同為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給付義務人,且無何假扣押之原因,然稽其財產總額(見本 院卷置於證物袋內之陳浚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尚不足以保全抗告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債權,故不影響 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準此以觀,抗告人對於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又 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程度 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僅係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揭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 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 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則本件併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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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