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61號
TPHV,110,抗,1361,2021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1號
抗 告 人 黃聖惠
相 對 人 李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 ,13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支付簽約金313萬元及仲介費3 1萬3,000元。詎相對人於110年1月23日協商時表示拒絕履約 ,伊於110年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 313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13萬元,迄今未獲置理。相對人解約 後急於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欲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友 人即第三人張顯銘於110年3月30日向住商不動產天母西路店 仲介即第三人楊雯敏洽詢系爭房地價格,經其回覆已經售出 ,可見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房地。惟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 外,別無其他財產,其處分系爭房地,將致伊日後執行困難 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准許假扣押裁定( 下稱原處分),惟原法院法官廢棄原處分,並駁回伊假扣押 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50萬元內假 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 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 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契約,向其購買系爭房 地,已付價金313萬元,惟相對人拒絕履行,伊得向相對人 請求313萬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協商紀錄、律師函、收件 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卷〈下稱司裁 全卷〉第19至85頁),可認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拒絕履約後,委任律師向永慶房屋天 東店發函,急於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經住商不動產天 母西路店仲介楊雯敏向伊友人稱系爭房地已出售等情,亦據 提出律師函、LINE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司裁全卷第105、1 37頁),而已釋明相對人有欲出售系爭房地致責任財產益形 減少之行為。抗告人據以主張其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已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辯稱:系爭 契約未有效成立,遑論雙方已無條件合意解約;且伊不知楊 雯敏為何人,該簡訊亦未顯示日期;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云云。然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合 意解除而無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均屬抗告人就其違約金請求 權能否證明即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簡訊對話對象為何 人或對話日期為何,亦僅影響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高低,非 謂抗告人完全未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既已 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自屬有據。原處分准抗告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不合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