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6號
HLDM,110,訴,19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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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耿良


楊蘋芸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1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耿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蘋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耿良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有向林楨智購買安非他命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9時30分許,在本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們當天有碰面,本來要購買毒品 ,但沒有成功等語。
 ㈡楊蘋芸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4日間有向林 楨智購買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審判期日,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們是合資購 買,或是我請林楨智幫我拿等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耿良楊蘋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於109年5月27日、同年7月29 日審判期日之筆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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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