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雲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雲龍於民國110年3月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揭公路238公里處,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黃○澤(未成傷)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曾○慧受有頸部扭傷、腦 震盪併腦震盪後症候群、疑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 變之傷害。
二、案經曾○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雲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雲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證人黃○澤、吳○弘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26、 案號:124)、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鄭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鄭雲龍)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雲龍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慧因和 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 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