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5號
HLDM,109,訴,21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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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豐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茄苳樹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風景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本案土地),為本案土地使用人,知悉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辛○○則經不知情之戊○○仲介,向甲○○購買生長於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茄苳樹1顆(下稱本案茄苳樹)。甲○○及辛○○均知悉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甲○○依通常經驗法則可預見其委由辛○○開挖整地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及核定,辛○○則明知其未取得前開同意及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及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甲○○委由辛○○對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辛○○則於108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起訴書記載為108年7月16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僱請不知情之己○○、胡川杰(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各自駕駛挖土機共2臺,接續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本案茄苳樹及整地,並委由不知情之丁○○(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將本案茄苳樹載運下山,以此方式從事開發行為,破壞本案土地之山坡地植生及造成土方裸露,尚未至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檢 察官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但經審理中對質詰問後,同意該檢 察官前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查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進行 詰問,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辛○○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甲○○、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7、337至340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7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承租本案土地,知悉本案 土地係原民會管領之國有土地,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方能開 挖整地,而被告辛○○曾向其洽購本案茄苳樹等事實;被告辛 ○○則坦承其知悉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方能對山坡地開挖整地 ,而其先向被告甲○○購買本案茄苳樹,於上開時間僱請不知 情之人移植本案茄苳樹及對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並將本案茄 苳樹載運下山等事實。惟被告甲○○辯稱:被告辛○○透過戊○○ 向我購買本案茄苳樹,我要求被告辛○○合法取得移植本案茄 苳樹的文件,並請他對本案土地為整地,故簽立同意書要求 他在108年7月6日起15日內完成整地,我不知道他未申請合 法整地文件,亦不清楚他擅自動工且挖走本案茄苳樹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係請被告辛○○對本案 土地為整地,因被告辛○○透過戊○○至本案土地勘查後,決定 購買本案茄苳樹,然被告甲○○不清楚本案茄苳樹所有權歸屬 ,故要求被告辛○○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方可移植,嗣因被告 辛○○未取得移植本案茄苳樹之合法文件,故雙方將本案茄苳



樹之買賣契約撕毀,並簽立整地之同意書,可見被告甲○○不 同意被告辛○○移植本案茄苳樹,無違法故意;被告甲○○承租 本案土地而為有權使用之人,且本案茄苳樹為被告父親吳壽 男種植而由被告甲○○繼承,是縱認被告甲○○有挖取本案茄苳 樹之行為,亦不構成違法行為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我不 知道本案土地為國有地,我是透過戊○○介紹向地主即被告甲 ○○購買本案茄苳樹,我們於108年5月12日簽訂本案茄苳樹買 賣契約,被告甲○○有申請整地文件給我看,向我收取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被告甲○○在動工挖樹前另要求我簽整地同 意書,且告知我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並未要求我取得主管 機關核准,我知道我沒有申請移植樹木文件有錯,被告甲○○ 始終都知道我們在挖樹,我以為上揭整地文件已是合法依據 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辛○○主觀認知花蓮 縣政府同意被告甲○○使用本案土地,且被告甲○○亦以本案茄 苳樹所有人自居而將該樹賣給被告辛○○,是被告辛○○無主觀 違法故意;而依花蓮縣政府107年年7月10日府原地字第1070 134644號函(下稱花蓮縣政府107年函)所載,主管機關同 意本案土地得於文到1年內為整地,應認被告辛○○整地時間 未逾前開同意使用期間,且縱認被告辛○○行為有違反規定, 因其主觀係向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甲○○購買本 案茄苳樹,且得被告甲○○同意而開挖本案土地,至多構成水 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之行政罰問題,並無同法第32條之適用 ;倘認被告辛○○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請考量未造成水土流 失之結果、將本案非屬惡性重大,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經不知情之戊○○仲介,向被告甲○○購買生長於本 案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並由被告甲○○委由被告辛○○對本 案土地為整地,被告辛○○於108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 間,僱請不知情之己○○、胡川杰各駕駛挖土機1輛,在本 案土地上開挖本案茄苳樹及整地,並委由不知情之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將本案茄苳樹載 運下山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2 7至33頁,偵字卷第57至58、111至113、173至174、177至 179、247至249、255至257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21、263 至265、333至337頁),核與證人即駛挖土機之司機胡川 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之司機丁○○、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己○○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之證述;證人即仲介買賣本案茄苳樹之人戊○○於偵訊 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見聞簽立本案茄苳樹買賣契約之人 庚○○、證人即見聞簽立本案土地整地同意書之人林宜薇



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3、47至53、59至 65頁,偵字卷第63至68、121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7至62 、148至162、216至244),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至12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8年7 月16日前某日,應以被告甲○○、辛○○於本院所述為準(見 本院卷一第120、334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46頁),且 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更正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期間。
(二)被告甲○○於108年7月間承租本案土地(地目:林、使用分 區:風景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為原民會,而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擅自 對本案土地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1項第5款之其他開挖整 地等開發行為,而被告2人本案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挖本案茄苳樹及整地之開發行為 ,破壞本案土地之山坡地植生及造成土方裸露,尚未至水 土流失之結果等節,經證人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村幹事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至78頁,偵字卷 第211至213頁),並有本案土地及本案茄苳樹經開挖後之 現場照片、原民會102年6月14日原民地字第1020032901號 函(下稱原民會102年函)、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 縣壽豐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釐清會勘紀錄表、花 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07年函 、花蓮縣政府107年7月10日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同意書(下 稱107年使用同意書)、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謄本、花蓮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80274174 號函、花蓮縣政府110年3月3日府原地字第1100034997號 函暨所附行政院農委會108年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 8779號函、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10年3月31日壽鄉原字第11 00005701號函(下稱壽豐鄉公所110年函)存卷足憑(見 警卷第117至119、129至155、161至167頁,偵字卷第159 、165、18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343至344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 得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本案土地自我向壽



豐鄉原民課承租,我在整地前曾提出申請,經花蓮縣政府 107年函核准,且發給我107年使用同意書,效期為107年7 月10日至108年7月10日,我於108年7月6日與被告辛○○訂 立修路契約,要求被告辛○○應於15天內完成整地,沒注意 到該核准函即將逾越效期,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我 知道本案土地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方可移植本案茄苳 樹,故我要求被告辛○○應先取得移植證明,我自己沒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語(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字卷第11 1至113、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本院卷二 第259至260頁)。復依花蓮縣政府107年函略以:本府同 意核發本案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人應注意1.使用 期限自文到日起有效期限為1年。2.不得從事「簡易水保 機械整地」外之其他使用,且不得從事申請項目之必要以 外任何開挖、剷除地上物等行為。3.土地使用需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並請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節,及後附之107年使用同意書 記載略以:本案土地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甲○○君 所請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供申請人做「簡易水保機 械整地」使用,不得另為他項用途使用,同意使用期限自 核准之日起1年內,核准日期為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等 情,均有上開函文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5至167 頁)。是被告甲○○主觀上明知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需經 主管機關同意,方得為開挖相關開發行為,而其僅向主管 機關申請「簡易水保機械整地」之使用同意,不得為前開 同意範圍以外之任何開挖、剷除地上物,亦不得違反水土 保持法等相關法令,且知悉該上開使用同意效期至108年7 月10日止等節,應堪認定。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因戊○○介紹我向被 告甲○○即本案土地地主買樹,而被告甲○○將本案茄苳樹賣 給我並請我整地,被告甲○○曾給我看過地籍謄本,我也有 去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因我相信戊○○介紹而未先調查本 案茄苳樹的來源,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本案茄苳樹的 許可證明,我未依法申請開挖是我的錯,我之前也曾因買 樹糾紛而有相關前科,因被告甲○○給我看花蓮縣政府107 年函這份整地文件,我才去移植本案茄苳樹等語(見警卷 第27至33頁,偵字卷第173至174、255至257,頁,本院卷 一第264、334至336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3頁)。查本 案土地謄本記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節,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153、159頁)在卷可考



;且被告辛○○前於101年間,因向他人購買樹木,而擅自 在國有山坡地上盜伐樹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9 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75號以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1 至356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上各情,被告辛○○曾 因在國有土地之山坡地上開挖樹木遭法院判刑確定,是被 告辛○○對於在國有土地需經主管機關同意,方得為移植樹 木一節知之甚詳;又其坦承事先看過本案土地謄本及花蓮 縣政府107年函,是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告甲○○ 僅向主管申請「簡易水保機械整地」之使用同意,效期至 108年7月10日止,且不得為前開同意範圍以外之任何開挖 、剷除地上物,不得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等節均屬 明知,亦堪認定。
(四)被告甲○○係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辛○○ 則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而被告2人基於前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 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換言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先予敘明。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辛○○向被 告甲○○買樹一併修路,他們有簽立本案茄苳樹的買賣契約 ,由我於108年5月12日在買賣契約及同意書上簽名當見證 人,我看到被告辛○○交付8萬元給被告甲○○作為買樹的錢 ,我抽取仲介費2萬元。被告甲○○有向被告辛○○說應先申 請合法文件才能挖樹及修路,所以將前開買賣契約撕毀等 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7至62頁),是



其所證被告辛○○向被告甲○○購買本案茄苳樹及修路,雙方 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由其為見證人,並由被告辛○○ 給付8萬元作為本案茄苳樹買賣價金,嗣因需申請合法文 件故將前開契約書撕毀等節,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 稱:被告辛○○透過戊○○介紹向地主即被告甲○○(下同)買 樹,因資金不足向我調度資金,我陪同被告辛○○至地主的 檳榔攤外,由被告辛○○與地主簽立本案茄苳樹買賣契約, 我是在簽完契約後看到買賣樹木的契約與同意書才會出資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4頁),亦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證相合(見偵字卷第255至257 頁,本院卷二第14至34頁),並有被告甲○○自行提出之10 8年5月12日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下稱108年5月12日 買賣契約)正本、被告辛○○提供108年5月12日本案茄苳樹 伐採同意書(下稱108年5月12日伐採同意書)翻拍照片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3、273頁),且被告甲○○亦不否 認其與被告辛○○簽立108年5月12日買賣契約及108年5月12 日伐採同意書,並收取8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9至 12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是被告甲○○與被告辛○○ 就本案茄苳樹有買賣合意,且由被告辛○○給付8萬元與被 告甲○○一節,應堪認定。
3.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於10 8年7月16日前2、3天僱請我在本案土地上載樹下山,我載 運本案茄苳樹時,被告辛○○、證人庚○○及地主都在現場, 因時間久遠故我不記得在場地主是否為被告甲○○,但地主 為在本案土地山上養豬的老人家,且被告辛○○及在場工作 的人都說該老人家為地主,我有看過樹木買賣合約書,且 本案土地有養豬應屬農牧用地,應該是合法買賣樹木,且 我們上山載樹時候會經過地主的檳榔攤,地主會與被告辛 ○○談論挖樹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62頁),是其 所證其至本案土地載運本案茄苳樹時,被告辛○○、證人庚 ○○及本案土地地主均在現場,而地主在本案土地上養豬, 且被告辛○○會至地主經營之檳榔攤與地主談論移植樹木進 度等節,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辛○○去 找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時,是去地主家的檳榔攤,我就是在 當時看到被告甲○○本人而認為他是地主,後來動工前我來 過本案土地幾次,會看到被告辛○○來檳榔攤跟地主聊天, 被告辛○○挖樹過程也會開車下山到檳榔攤請地主代購便當 ,進出本案土地挖樹也需由地主提供鐵鍊鑰匙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4頁)。且被告甲○○亦自承:我每天 下午都會到本案土地上餵豬,有聽到怪手聲音很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此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甲○○每天下午3、4點都會到本案土地餵豬,所以 他知道我們在工作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認 上開證人丁○○、庚○○所證可採,是被告甲○○係以地主自居 ,與被告辛○○於檳榔攤簽訂本案茄苳樹買賣契約書,而被 告甲○○在本案土地山上養豬,並知悉被告辛○○於本案土地 上施工等節,足堪認定。
4.綜上各情,是告甲○○既與被告辛○○就本案茄苳樹有買賣合 意,明知被告辛○○有以怪手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其委由 被告辛○○對本案土地為整地,應可預見被告辛○○對本案土 地有移植本案茄苳樹之開挖整地行為。且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辛○○在本案土地上整地,我不知 道是去挖樹,我有要求被告辛○○不能違法,但我沒有去確 認被告辛○○有沒有申請到移植證明及相關核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38至47頁),是被告甲 ○○亦不否認其未向被告辛○○確認是否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並核發移植本案茄苳樹及對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之許可等 情,堪認被告甲○○就被告辛○○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 ,具備與其本意無違之主觀,於主觀犯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具備對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 之開發行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辛○○ 自承:我沒有依法申請開挖本案茄苳樹之移植公文,我承 認是我的錯(見本院卷一第264、335頁,本院卷二第33、 262頁),被告辛○○既知悉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 為本案開挖整地行為係屬違法,自屬具備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故意。
5.本案係由被告甲○○委由被告辛○○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 而由被告辛○○僱用不知情之人開挖本案土地,並移植本案 茄苳樹及整地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共犯不以每一行 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且共犯具有之犯意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準此,被告2人既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完成本案犯行,主觀上均知悉其等為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開挖整地行為,且各自具備上開主觀犯意,足認被 告2人上開行為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行為分擔及犯 意聯絡,是被告2人所為係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 應共同負責。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甲○○辯稱:我是請被告辛○○整地,故於108年7月6日



簽立同意書要求他在15日內完成整地,我有要求被告辛○○ 合法取得移植本案茄苳樹的文件,我不知道他未申請合法 整地文件,亦不清楚他擅自動工且挖走本案茄苳樹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甲○○不清楚本案茄 苳樹所有權歸屬,故要求被告辛○○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方 可移植,嗣因被告辛○○未取得移植本案茄苳樹之合法文件 ,故雙方將本案茄苳樹之買賣契約撕毀,並簽立整地之同 意書,可見被告甲○○不同意被告辛○○移植本案茄苳樹,無 違法故意等語,並提出108年7月6日修路同意書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63頁)及證人林宜薇於本院之證述為佐。惟查 :
  1.被告甲○○既與被告辛○○就本案茄苳樹有買賣合意,且知悉 被告辛○○於本案土地上施工,且施工期間非短,其每天會 至本案土地山上餵豬,卻未向被告辛○○確認施工情形,亦 未確認是否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容任被告辛○○於本案土地 上開挖,業經認定如上,已難認被告甲○○對被告辛○○於本 案土地上移植本案茄苳樹一節全然不知。依證人林宜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因被告辛○○未取得移植證明, 故撕毀買賣契約書,另簽修路同意書,而被告甲○○每天下 午會請我一起上山餵豬,有聽到本案土地上有機器的聲音 ,但我們沒有去了解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4頁 ),益徵被告甲○○知悉被告辛○○未取得本案茄苳樹移植證 明,仍容任被告辛○○於本案土地上開挖一情屬實。  2.被告甲○○亦自承其向被告辛○○收取8萬元一節,倘被告甲○ ○確係要求被告辛○○為本案土地修路整地,衡諸常情,應 係由被告甲○○先行給付被告辛○○整地費用,然被告辛○○不 僅未取得分毫,卻反而由要求整地之被告甲○○向整地之被 告辛○○收取8萬元費用,堪認被告甲○○辯稱其係要求被告 辛○○為其修路整地,不同意被告辛○○移植樹木一節,難以 憑採。
  3.另被告甲○○向主管機關所申請並核發之花蓮縣政府107年 函及107年使用同意書,其上均載明同意有效期限至108年 7月10日屆至,其仍於上開108年7月6日修路同意書記載被 告辛○○應於15天內完成修路,是其知悉被告辛○○在本案土 地上開挖時間有逾越前開效期之虞,竟未再次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展或申請同意開挖;且其既係因被告辛○○並未向主 管機關取得移植樹木之同意文件而另簽修路同意書,亦知 悉對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為之, 而被告甲○○未確認其委由被告辛○○開挖行為是否另取得主 管機關同意一節,仍容任其發生,應認被告甲○○具備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甲○○及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不可採。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承租本案土地而為 有權使用之人,且本案茄苳樹為被告父親吳壽男種植而由 被告甲○○繼承,是縱認被告甲○○有挖取本案茄苳樹之行為 ,亦不構成違法行為等語,並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下稱造林契約)及黃松森簽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65至83、127頁)。經查:
1.上開造林契約係吳壽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承租 ,承租期間自68年9月1日至77年8月30日止,嗣因土地重 劃作業,該契約之土地於84年3月24日劃入原住民保留地 ,嗣於85年12月10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民會,而前開移交 清冊及相關契約則移予花蓮縣政府及該府鄉公所等節,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6月19日函 暨所附造林契約、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3月23日函在卷足 查(見偵字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 且依上開本案土地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載明本案土 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民會,堪認本案土地上之林木, 為國有土地所生長之產物,並為原民會所管理。 2.觀上開造林契約第5條,約定吳壽男於本案土地上造林樹 種為泡桐、桂竹,已難以此認本案茄苳樹為被告甲○○父親 吳壽男依該造林契約所種植且有權利採伐收取。再按民法 第66條,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且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第36條亦規定 ,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採伐林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並依相 關規則辦理,此有上開原民會102年函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129至130頁),是本案茄苳樹生長於本案土地上,自為 國有林木,被告甲○○應依相關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 得同意後,方得採伐,是無論本案茄苳樹是否為被告父親 吳壽男所栽植,被告甲○○均不得擅自採伐,而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可後方得為之一節,足堪認定,且上開壽豐鄉公 所110年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 3.又依被告甲○○承租本案土地之契約第8條,亦載明被告甲○ ○承租本案土地不得有破壞水土保持、自然景觀之使用或 違反法令之使用,此有上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133至143頁),足認被告甲○○顯然知悉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茄苳樹不得擅自砍伐移植,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辛○○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為國有地,我是透過戊 ○○介紹向地主即被告甲○○購買本案茄苳樹,我們有簽訂本



案茄苳樹買賣契約,而被告甲○○有申請整地文件給我看, 我知道我沒有申請移植文件有錯,我以為被告甲○○申請的 整地文件已是合法依據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辛○○主觀認知花蓮縣政府同意被告甲○○使用本案土 地,且被告甲○○亦以本案茄苳樹所有人自居而將該樹賣給 被告辛○○,是被告辛○○無主觀違法故意等語。惟按法律頒 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 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被告辛○○既自承於本案土地上移植本案茄苳樹時, 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證明,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且購買本案茄苳樹前曾看過本案土地謄本及花蓮縣政府10 7年函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辛○○僅憑被告甲○ ○自稱地主,並依被告甲○○提出之整地文件即上開花蓮縣 政府107年函,逕憑自身主觀臆測推斷為本案土地為被告 甲○○所有,即屬有權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本案茄苳樹一情, 已有可議之處。且查本案土地謄本確實載明為國有土地, 且上開花蓮縣政府107年函亦載明僅得為簡易水保機械整 地,不得為開挖、剷除地上物等行為,是其所述顯與事實 矛盾。而其既甘冒違法風險,對於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移植許可而仍執意為之,僅空言辯稱不知本案土地為國有 地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至辯護人亦以前 開被告辛○○主觀認知花蓮縣政府同意被告甲○○使用本案土 地,且被告甲○○亦以本案茄苳樹所有人自居而將該樹賣給 被告辛○○等語置辯,與上開事實相悖,亦難憑採。(四)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花蓮縣政府於107年7月10日 函同意本案土地得於文到1年內為整地,應認被告辛○○整 地時間未逾花蓮縣政府同意使用期間,縱認被告辛○○行為 有違反規定,因其主觀係向有權之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被 告甲○○購買本案茄苳樹,且得被告甲○○同意而開挖本案土 地,至多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之行政罰問題,並無 同法第32條之適用等語。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該條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 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開發、經營、使用為要件;另按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則係指,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僅能處以 罰鍰。然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辛○○確未得主管機 關同意,逕為本案土地之開發行為,且主觀亦知悉未取得



本案茄苳樹之移植證明係屬違法,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尚 難以被告辛○○主觀認知其得被告甲○○同意,等同於已獲得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被告辛○○為有利之認定。復就辯 護人所辯被告辛○○係於花蓮縣政府107年函之期限內為整 地,未逾花蓮縣政府同意使用期間一節,不僅與上開事實 不符,且該函亦載明僅得為「簡易水保機械整地」,而不 得從事該項目外之開挖、剷除地上物行為,辯護人無視該 函文義而空言辯稱,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 足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李 文平律師為被告甲○○聲請命被告辛○○交付本案茄苳樹伐採同 意書之翻拍照片,欲證明該照片是否經變造一事,惟經被告 辛○○當庭提出該翻拍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列印資料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 手機內所顯示翻拍照片及資訊與上開列印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246頁),且被告2人上開犯行既已臻明確,自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駁回其證據調查聲請,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 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 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 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 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 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 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 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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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