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56號
TNDA,110,行執,5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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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56號
債 權 人 國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


債 務 人 蘇志彰

蘇宗平

李足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性質,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 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參見附錄法條,下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如聲請繫屬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應依聲請或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債權憑證(108 年1 月15日南院武行專10 7 行執48字第1080002601號/原執行名義: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2月 11日雄院高行楚101年度執字第9號)聲請對債務人蘇志彰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6 樓 之2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地非在本院轄 區,而陳報之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 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斟酌卷內陳報資料(債務人住所與 執行財產性質),依職權裁定移轉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1 行政訴訟法 第 18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30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2 強制執行法 第 7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 30-1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3 民事訴訟法 現行條文(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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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