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55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
代 表 人 周成境
上列債權人向債務人蘇庭興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
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債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
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
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
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
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
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1,4
55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252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
繳。
二、再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
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
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債權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
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本」,惟未據債權人提出,即屬
程序不合法,應補正上開債權憑證正本,並提出債權人之代
表人為「周成境」之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
令等)到院,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