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郭豪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葉宗錡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盧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0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0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戊○○共同犯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主要業務係從事偏光板之生產製造,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廠)、臺南市○○區○○○路0號( 南科廠,業已撤廠),均設有偏光板生產製造之產線。於民 國103年間,郭真寬(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為明基公司偏光板事業開發部之協 理,負責偏光板新產品之開發,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丙○○ (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當時為明基公司研發部經理,負責偏光板製程之研發;趙少
甫(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部分,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明基公司南科廠廠長,負責偏光板之製造;戊○○當時為明 基公司研發部工程師,負責偏光板製程改良之開發。因明基 公司當時正開始進行偏光板產線改良專案(詳細專案名稱詳 卷,下稱M專案),必須評估工程進度之規劃、產線上相關 設備及器材之建置、搭配及擺放等事項,以確保未來投產之 可靠性、良率,郭真寬遂建議對外招募具有相關偏光板產線 改良經驗之人員,以協助明基公司之研發,而經明基公司同 意後,由明基公司之人資單位透過獵人頭業者「極端企管顧 問公司」(下稱極端公司)對外尋找偏光板製程之研發人才 ,明基公司並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與極端公司簽訂人才找尋 之服務合約,嗣極端公司遂於103年6、7月間某不詳之時, 與當時「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司)之生產 技術課課長己○○取得接觸。
二、住華公司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日本「住友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公司 ,主要從事偏光板、彩色濾光片、濺鍍靶材等產品之研究、 開發、製造、銷售,與明基公司在偏光板之製造上為競爭廠 商(俗稱競廠)。住華公司則於99年、102年自住友公司, 分別以OO、OOO日幣之價額,取得偏光板製程及改良之相關 基本技術及專利,並由住華公司在我國應用上開基本技術及 專利,進行偏光板產線改良專案(包含相關設備之設計、開 發,詳細專案名稱詳卷,下稱T專案)。而己○○係於92年9月 15日起,任職於住華公司,雙方具有聘僱關係,己○○並依該 聘僱契約,對住華公司負有保密、競業禁止等義務,嗣己○○ 於100年間升任生產技術課課長,負責偏光板生產製造、廠 房設備運轉,並於103年1月起,參與住華公司上開「T專案 」,因而獲得接觸「T專案」相關資料之權限,住華公司為 避免相關資料外洩,亦與己○○於103年1月17日,針對T專案 簽立員工保密協定。
三、己○○與極端公司取得接觸後,知悉有前往明基公司任職之機 會,且任職內容與偏光板製程相關而知悉住華公司之工商秘 密,自103年7月7日至103年7月22日間,利用其職務之便, 在住華公司內,分別利用住華公司內之公用電腦,以自備之 隨身碟下載「T專案」相關資料;或以照相設備拍攝「T專案 」產線設備照片等方式;或其電腦進入住華公司網路磁碟機 ,在網路磁碟機「T專案」之資料夾內,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代號A1至A16(以下均直接以代號稱之)之資料,再利用其 使用之住華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a0000000ika.com.tw 」,寄送上開代號A1至A16之資料至其申設之雅虎奇摩電子
郵件信箱帳號「poohx220000000oo.com.tw」,而取得住華 公司之「T專案」工商秘密,並將該等資料存放於其個人電 腦中。
四、明基公司與己○○透過極端公司取得接觸後,由極端公司人員 洪新怡之介紹下,於103年7月28日左右,安排郭真寬與己○○ 在臺南市某咖啡廳進行面談,並由己○○先提供其履歷透過極 端公司交予明基公司,再由明基公司之人資單位,於103年8 月6日提出年薪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條件予己○○,且為 避免上開情事遭住華公司發現,明基公司乃將己○○之職位掛 於由明基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之「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視陽公司)」名下,但己○○實際辦公地點為明基公司南科 廠,郭真寬亦安排趙少甫、丙○○、戊○○與己○○認識。戊○○與 己○○認識後,即與己○○共同基於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洩漏工 商秘密及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之犯意聯絡,由戊○○聯繫及彙整明基公司「M專案」相關疑 意,再要求己○○提供住華公司之相關資料,己○○即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含有住華公司工 商秘密之相關資料洩漏予戊○○、明基公司及相關員工。嗣己 ○○於103年9月15日自住華公司離職,己○○離職後,形式上係 於103年9月22日前往視陽公司任職,但實際係負責明基公司 之「M專案」,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方法,將附表所 示、含有住華公司工商秘密之相關資料洩漏予趙少甫,而使 明基公司及其相關員工因此取得住華公司之工商秘密。嗣經 住華公司發現己○○離職後於103年9月間前往視陽公司任職, 認有異常情形而對其公司郵件進行過濾,發現己○○將公司資 料帶離公司之情事,而於104年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對己○○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五、案經住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洩漏工商秘密罪及電腦秘密罪業經合法告訴㈠、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 ,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 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 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告訴人住華公司於104年2月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稱: 「被告己○○自92年9月15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至103年9 月15日離職前,曾擔任告訴人公司PL製造部部門主任職務, 主管偏光板生產製造、廠房設備運轉等業務。被告嗣擔任告 訴人公司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之課長,於2014年起參與並 負責告訴人公司極重要之TOOOOOOOO專案,負責管理及執行 告訴人公司TOOOOOOOO專案之系統新設與改造、計 劃與條件 (告證2)。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並有簽訂聘僱契約 書(告證3 )及保密誓約書(告證4)。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及盜取電 磁紀錄等犯 意,而違背其任務及保密義務,就其在整合技 術部生產技 術課之課長任職期間所知悉之TOOOOOOOO專案等告訴人公司 之營業秘密資料,竟無故且未經告訴人公司 許可而擅自自 告訴人公司電腦及相關設備中將具營業秘密 性質之電磁紀 錄予以重製轉寄至被告自己使用之外部私人 信箱,且被告 於離職前之最後工作日更是多次連續轉寄,前 後次數總共 高達21次(告證5)。被告更甫於離職後,旋即至 與告訴人有 業務競爭關係之第三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 基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 視陽公司」)(告證6) 擔任製造部經理(告證 7) ,並將 上開自告訴人公司不法取得之營業秘密持往視陽 公司任職 ,影響告訴人在商業上之競爭地位而使告訴人公 司蒙受損 失,且此等不法犯行,現仍繼續擴大中。(中略)綜上,核 被告己○○之上開所為,已違反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刑 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重製營業秘密罪等罪,告訴人爰依法 委任代理人提 起告訴(下略)。」上開告訴內容雖僅記載「營業秘密」, 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與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罪,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共通性,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 告訴人上開提告內容業已涵蓋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 罪、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告 訴人業已於告訴期間內就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提出告 訴。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劉宇宸於104 年11月2日經調查局告知尚有明基公司員工戊○○涉嫌違反營 業秘密等事實,當時明確表示不對戊○○提出告訴(劉宇宸10 4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卻遲於105年6月2日提出刑事追加 告訴狀追加被告戊○○,已逾越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云云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訴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乃 告訴不可分原則,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戊○○與被告己○○為共同 正犯,是告訴人對被告己○○提起告訴時,其效力自及於被告 戊○○。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宇宸之偵查筆錄、證人邱銘 炳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上開 證述均係告訴人公司委託到案說明之員工,其說明內容顯不 可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等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邱銘炳之警詢筆錄,被告戊○○不同意做為證據,又無例 外之可信性,故對於被告戊○○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劉宇宸及證人邱銘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原則 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泛稱上開證人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並 未具體說明如何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不能據以排除上開證 人對檢察官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否認涉犯洩漏工商秘密及電腦秘密之
犯行,被告己○○辯稱:被告己○○確實並未重製、洩漏T專案 資料夾内之資訊,其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均係尚未編入網路伺 服器資料夾前之個人工作上所得之數據資料或由同仁互通有 無中所取得之可自由存取、傳輸重製之資料,自無何洩漏工 商、電腦秘密等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明基公司雇用被 告己○○之決定係由人資單位及主管決定,被告戊○○僅為基層 員工並未參與任何面試決定過程,連明基公司人事單位亦不 知道被告己○○有簽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戊○○基於主管丙○○之 指示,就專案有關問題請教顧問被告己○○,無從想像被告己 ○○提供資料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
二、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㈠、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 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 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 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 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 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 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 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 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 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 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 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 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 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 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相 較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 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工商 秘密」僅須資訊所有人之秘密不欲他人知悉且確實為他人所 不知,其具備之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 有受保護之必要,工商秘密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 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 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 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即
足當之。
㈡、經查:
⒈附表一A1-A22、B4-B6、B8-B9、B11、B13至B15內容涉及T專 案製程所使用之機器設備、材料、零件之規格、尺寸、設計 圖、使用參數、UV膠加熱裝置設計、貼合角度圖、量產試作 計畫、所遇問題及其改善方法等資訊,經核均用於告訴人公 司偏光板產線改造,提升良率及產能,若遭競爭對手知悉, 則可參考設計概念,減少開發改造時間,代號B14為TPL2-UV 改造專案之使用管理表(工程前/後所需要確認的各項工作清 單),為告訴人不欲他人知悉之秘密,係關於MCD、貼合UV關 聯、膜厚計、螢光強度、UV裝置及MCPD等設備於製程之設定 檢測,係T專案在工程前、後各項工作之確認清單,使產線 得以回復運轉狀態,故前述A1-A22、B4-B6、B8-B9、B11、B 13至B15文件自屬告訴人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文件。 告訴人公司將關於T專案檔案資料儲存於網路磁碟機之檔案 資料夾,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權限管理措施,僅有 該專案之成員得開啟檔案資料,再者,告訴人公司聘雇契約 書已明確約定「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 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負保密責任。乙方因履 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 之資訊時,亦同」(調查一卷第94頁),且被告參與告訴人公 司T專案時,另簽屬員工保密誓約書,其約定「本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公司、關係企業、客户或供應 商之營業秘密,未經公司有權核准之人事前書面同意,本人 絕不將因專案所接觸之任何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 付或移轉予公司以外之笫三人」(調查一卷第95頁),再佐以 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從己○○透過電子信件取 得的資料,你有傳送給其他人?)沒有,因為己○○有交代, 這些東西不要再傳送了」(偵二卷密封資料第189頁);證 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住華公司要 讓你們簽立這份員工保密誓約書?)應該就是要防止關於T 專案裡的資料被洩漏;(問:你剛剛說你入職時有簽立一份 員工保密誓約書,另一份就是T專案,所以這是特例,而非 常態?)是的。(問:住華公司會有特例的原因,是否就是 希望你要對T專案的內容保密,不能外流?)是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194、204頁),是以該等資料係告訴人主觀上 將之當作秘密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之 被告知悉此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且被告己○○及戊○○主觀上 亦可認知該等資訊為告訴人公司之秘密,因此A1-A22、B4-B 6、B8-B9、B11、B13至B15文件屬於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
密」。
⒉另外,附表一代號B1、B12記載之廠牌及型號皆可透過市場上 或網路公開資訊搜尋而得,非屬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業或商 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非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 代號B2、B3之內容尚無法特定告訴人之供膠系統廠商或告訴 人公司使用貼合輪材質為何,難以認定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代號B7、B10卷內無檔案內容,無法判斷,是此部分之資 料無從認定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㈢、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子郵件將含有上開 工商秘密內容之資料寄給被告戊○○、趙少甫,又持上開資料 前往被告明基公司開會展示,自屬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洩漏 工商秘密之行為。
㈣、被告戊○○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何時與己○○接觸 上?) 己○○還沒進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經有接觸 了,時間 應該是在103年。(問:第一次是在何時地與己○ ○碰面?) 時間忘了,地點是在台南的某咖啡廳,當時是 與我們經理 丙○○與自動化設備部門王傳聖副理一起下來的 。(問:為 何那次你們三人要與己○○碰面,目的何在?)要認識己○○。 (問:為何要認識他?)我們經理丙○○ 說之後己○○會變成 我們同事,所以要先跟他認識。(問:當時是否知道己○○是 從其他公司跳槽過來?)見面之前 不知道,但見面時才知 道他是住華公司的員工。(問:當 次見面是否有談到UV膠 產線問題?)有聊到,問到住華公 司UV線生產的狀況及良 率的問題。(問:己○○當場都有 對你們解釋及說明?)是 。(問:在你與己○○以電子郵 件往來過程中,己○○寄給你 何東西?)UV線相關及水膠製 程相關的事情。(問:是否有 圖面資料?)製程上的圖有 ,但設備的圖沒有。(提示2014 年9月14日下午11時26分從poohx220000000oo.com.tw傳到Ka mp.0000000QMaterials.com 之信件,問:這封信是否是己○ ○傳給你的?)是。這封 信主要是回應我103年9月12日寄給 他的信。(問:103年9 月12日上面是說碰面的流程,下面 部分還有提到對於UV與PVA製程不清楚部分是指何事?)主 要是我們製程會遇到何問 題,UV是指UV膠,PVA是指水膠。 (問:該封信你有寄附件 ?)有,主要是描述我們問題的 附件。(問:14日己○○ 回信時有回你附件?)有。(問:1 4日己○○回給你的附 件是否檔名為製程0912.pptx、製程問 題整理0911 (1).docx?)是。製程問題整理是我的附件,至 於製程0912.pptx的附件我現在無法確定是我的還是他的, 要看才知道。(提 示延伸一槽、延伸二槽、PVA各槽滯留長
、貼合滾輪圖,問:這些文件是否是103年9月14日己○○的附 件?)是。(問:這些己○○回你的附件是從住華公司複製出 來的?) 我不知道。(問:提示PVA Process問題彙整, 這份問題 彙整資料,黑色部分的問題是否是你的提問,而 紅色部分 的A是否是己○○的回答?)都是。 (問:提示2014 年9月1 6日下午10時3分從poohx220000000oo.com.tw傳到Ka mp.0000000QMaterials.com之信件,這封信是否是己○○傳給 你的 ?)是。(問:這封信有提到附件是否是指高溫showe r.xl s檔案及後方的高中低溫shower照片?)是。(問:你 從己 ○○透過電子信件取得的資料,你有轉傳給其他人?) 沒 有,因為己○○有交代,這些東西不要再傳送了。(問: 你 有想到己○○傳給你的這些東西有涉嫌營業秘密?)沒有 ,因為有些東西我們也都在討論階段,並沒有採用。(問: 整個UV產線建置,從己○○那邊得到很多資訊,有哪部分是確 實有用上的?)只有膜厚計,製程部分己○○有建議,但我們 都沒採用。例如貼合輪部分己○○有建議,但價格太貴,所以 沒採用。(問:剛才所提示給你檢視之2014年9月3、10、11 、14、16、25、26日及2014年10月3日等電子郵件都是你與 己○○的往來信件?)是。(問:這些信件内容大概是在談論 何事?)談論有關UV製程及水膠製程的問題。(問:明基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裡面廠房設備照片及 參數是否可以外流? )不行。因為主管說不能亂傳,有涉 及機密問題。」等語 (偵二卷第183至194頁)。
⒉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均為被告戊○○要求被告己○○提供,依據被 告戊○○上開陳述,其知悉自己公司廠房設備照片及參數涉及 機密,不能洩漏給他人,且知悉被告己○○原本在告訴人公司 任職,轉職至明基公司主要為了協助偏光板製成改善專案, 被告戊○○負責明基公司偏光板產線改善,並擔任明基公司與 被告己○○之專案聯絡窗口,以其在偏光板製程之專業知識, 應知悉上開資料為被告己○○前公司即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而 從被告己○○告知勿轉傳他人等語亦可得知,被告戊○○明知被 告己○○提供之資料應係告訴人公司所有非經許可不得洩漏予 他人之工商秘密。故就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被告戊○○雖無為 告訴人保密之身分,仍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三、洩漏電腦秘密部分
㈠、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 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 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
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 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 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 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 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 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 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 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 」,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佐以,本罪所謂 「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 ,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 ,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 ,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 ,即屬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第34號參照)。㈡、經查:
⒈附表一代號A1-A22、B4-B6、B8-B9、B11、B13至B15為工商秘 密,已如前述;再查代號B14為TOOOOOOOO專案之使用管理表 (工程前/後所需要確認的各項工作清單),係關於MCD、貼合 UV關聯、膜厚計、螢光強度、UV裝置及MCPD等設備於製程之 設定檢測,係T專案在工程前、後各項工作之確認清單,使 產線得以回復運轉狀態,A1-A22、B4-B6、B8-B9、B11、B13 至B15內容涉及T專案製程所使用之機器設備、材料、零件之 規格、尺寸、設計圖、使用參數、UV膠加熱裝置設計、貼合 角度圖、量產試作計畫、所遇問題及其改善方法等資訊,經 核均用於告訴人公司偏光板產線改造,提升良率及產能,該 等文件係告訴人公司投入相當心力、成本研發改造改善而具 有產品競爭力,衡情一般公司經營者應不欲該類文件或資訊 外洩予同一類型而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與之競爭,自屬 告訴人公司之秘密無誤。而上開資料均由告訴人公司以電腦 檔案管理,自屬利用電腦持有之他人秘密,要無疑義。 ⒉另代號B2供膠系統廠商、代號B3貼合輪鋼輪材質等,公訴人 未證明該等資訊為其秘密,代號B1之膜厚計廠牌及型號、代 號B12分光光度計型號不具有不公開性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未 證明B1至B3、B12等資訊係被告「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 備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故代號B1、B2、B3、B12非刑法 第318條之1之「秘密」。代號B7-B10則因卷內無檔案,無從 判斷。
㈢、被告己○○之洩漏行為以及認定被告戊○○與被告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均如上所述。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318條之2利用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被告接續洩漏 該等工商秘密及電腦秘密之行為,均係基於其應徵求職之同 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論處 。被告己○○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綜 合考量其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應無令其入獄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如附表三所示不構成加重洩漏工商秘密及電腦秘密之部分( 被告己○○、戊○○)
㈠、代號B1、B12,如前所述,廠牌及型號皆可透過市場上或網路 公開資訊搜尋而得,非屬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業或商業上之 發明或經營計畫,非工商秘密或電腦秘密。代號B2、B3,如 前所述,其內容尚無法特定告訴人之供膠系統廠商或告訴人 公司使用貼合輪材質為何,難以認定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或 電腦秘密。B7、B10卷內無檔案內容,無法判斷。㈡、被告己○○將資料寄至自己的YAHOO信箱之行為,尚未在「第三 人」得取得之處,並非洩露與「第三人」之行為,自不構成 洩漏工商秘密或電腦秘密罪。
二、不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被告己○○):
㈠、營業秘密三要件
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 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 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民事救濟或追究刑事責任,應證明 其主張保護之客體或標的,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 理保護措施等事實。準此,首應審究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 性;繼而判斷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認定告訴人有無管理 系爭資料之主觀保密意思?告訴人管理系爭資料有無盡合理 之客觀保密措施,認定告訴人之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 密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參照)。㈡、系爭A1至A22、B1至B15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秘密性: ⒈按所謂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屬於相對 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 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 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職是,秘密性之判 斷,係採業界標準,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 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 在適當之管理下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 得知等,故如係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自不具秘密性要 件。又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 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 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 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 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 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⒉代號A1(檔名:TPL2 LV.4安全檢討會.pdf) 係用來評估TOOO OOO改造後,有無機台設計安全必須改善之 問題,其內容包括設備配置圖(第3至9頁)、工程時間表(第1 0至13頁)、無電極給排氣流程(圖) (第35頁)、安全設備管 路(第39至41頁)、供應商、製造商資訊(第11、14至16、41 至43、45、47至48、85頁),為告訴人自母公司住友化學株 式會社取得授權,或是告訴人自行或與第三人之共同開發產 出,係告訴人開發與持有之內部資料,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能知,具秘密性。
⒊代號A2(檔名:PL2 UV化試作討論(00000000).xls)及代號A3( 檔名:試運轉測試計畫140422.xls) 內容為TOOOOOOO專案之試作計畫及組織,包含針對各客戶之 水膠及UV膠製品試作時程表、採用之材料米數,係告訴人公 司內部所研擬之成果,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具秘密 性。
⒋代號A4(檔名:00000000-TPF-2UV化新PROCESS改造張力設定 範囲図)
內容為TOOOOOOOOO改造前與改造後設備外觀差異圖,包含各 段張力最大值設定範圍、改造後之張力變更及設備供應商資 訊,均係告訴人公司與母公司住友化學株式會社共同研擬之 規劃與設計,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具秘密性。
⒌代號A5(檔名:PL2 UV化量產檢討(V02).doc) 內容係各品種UV試作明細、時程及條件(溫度、延伸倍率、 碘濃度、KI濃度、BA濃度、水分率)、自動檢查機檢證、製 品光學外觀品質、性能評價,並提出POO OOO工程之檢討與 解決方案,此係告訴人內部所研究開發或與母公司住友化學 株式會社所共同開發的成果,非該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或 一般人可任意取得者,具秘密性。
⒍代號A6(檔名:PL2 UV膠初回量產結果.pdf)、代號A7(檔名: PL2 UV膠初回量產結果.xlsx)
內容係TOOOOOOOOOO完成後,第一次生產測試狀況總整,包 含生產履歷所遇狀況及改善對策、試作製品光學能力及評價 結果、製品缺陷、變更生產條件改善對策及改善結果,均為 告訴人內部所研究開發,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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