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維凱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3時4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星辰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黃紹財發生口角,黃紹 財遂持酒瓶欲上前理論,經鍾維凱阻擋黃紹財揮動之酒瓶後 ,鍾維凱竟與同桌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與黃紹財及與黃紹財同桌某身分不詳友人相互扭打,嗣 鍾維凱將黃紹財壓制在地上,旋出拳毆打黃紹財之頭部,致 黃紹財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1.5公分、左背部挫傷及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骨折、右側眼結膜出血 等傷害,經黃紹財報警後,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鍾維凱及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均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拳毆打及壓制告訴人黃紹財,惟矢口否 認傷害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是受到告訴人攻擊,在沒有辦 法的情形下始出手反擊,且伊後來雖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 且出拳毆打告訴人,但那是因為告訴人咬伊的手,因為很痛 所以伊才揮拳讓告訴人放開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 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飲酒發生糾紛而 口角,旋告訴人欲持酒瓶攻擊被告及其同桌友人,經被告將 該酒瓶阻擋開後,旋被告及與其同桌之友人與告訴人及與告 訴人同桌友人發生扭打,嗣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更出 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 第2902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5頁;110年度調偵字 第237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41至44頁),經核與證人 即在場之人鄭迎偉(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偵卷第42頁)、 周旻虹(見偵卷第29至33頁;調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與證人彭成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77頁),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37頁)、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9頁)、本院勘驗筆錄附件 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為證,且被告之上開犯 行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8 頁),而被告就上開情節亦不否認,堪信應屬真實。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告訴 人持酒瓶上前向被告及其友人尋釁,然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於 其酒瓶遭被告以左手阻檔後(即勘驗影片0分33秒時),被 告與其友人旋即與告訴人及其友人扭打在一起(即勘驗影片 0分37秒),嗣被告更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即勘驗影片0分 41秒),旋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勘驗影片0分54秒)等情, 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排 除告訴人持酒瓶之攻擊行為後,仍持續對告訴人為壓制及攻 擊行為,甚且於已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之情況下,更持續出拳 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互毆之傷 害犯意所為,此與單純僅為自我防衛之正當防衛主觀犯意顯 然有別,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雖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但因告訴人仍 張口咬住伊的手,伊是因為感覺到疼痛,所以不得不揮拳讓 告訴人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被告亦自陳: 伊當時因為認為傷勢沒有那麼嚴重,所以伊沒有就醫,且伊 就被告訴人咬傷此事,亦無證據可提供法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況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將告 訴人壓制於地上後旋出手毆打告訴人,期間並未見被告有因 手遭咬住而感到疼痛欲將手抽回或閃躲之行為,反持續將身 體前傾,以全身之力壓制告訴人,嗣更出拳毆打告訴人,此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一 般突然遭人咬傷會因為疼痛而閃躲之情況全然不符,更遑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完全未曾提及遭告訴人咬傷此節, 其於偵查中初辯稱:案發時伊沒有在場,伊沒有毆打告訴人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等語(見偵卷第76頁),經110 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另在場之證人周旻虹、鄭迎偉及 告訴人指認確認被告有為事實欄犯行後(見調偵卷第42至43 頁),被告旋於本院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告訴 人將伊壓制在地並對伊動手,伊是受害人等語(見110年度 審訴字第373號卷第39頁),旋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 程序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 始又改口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前後 不符,且一再翻異前詞,由此更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係基於互毆 之意思為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其並不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 違法事由,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旋多次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為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及在場某身分不詳之 友人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相互扭打,故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友 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飲酒發 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途徑解決問題,竟以肢體暴力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 故其行為誠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更一再翻異前詞,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另佐 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再衡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油漆行業、日薪約3,000元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