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6號
TPDM,110,易,67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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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6號
110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慈樺




選任辯護人 郭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慈樺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應慈樺與劉又禎素不相識,應慈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影片留言區,以附表所 示之暱稱,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文字,足以毁損劉又 禎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劉又禎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 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 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社群網站「Dcard」、「Instagram」翻拍照片 ,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 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 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查本件告訴 人劉又禎所提出之「Dcard」貼文及留言區截圖、「Instagr am」對話截圖,本案係以該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7年 台上字第1840號、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截圖, 被告應慈樺亦不否認確實為上開內容之貼文,僅爭執未經公 證書認證出處,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被告本件妨害名譽罪之待證事實具 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前開截圖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影片留言區,以附表所示之暱稱,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文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 後辯稱:其都有去查證事實及比對,只是想要表達對告訴人 的意見及講述其觀察到的事物,是基於善的出發點云云【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5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反面、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卷 第151頁、第160頁、110年度易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網頁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47頁、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38號卷第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4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 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 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 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 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觀之被告發 表之如附表所示內容,均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且該等文 字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 詞,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起因不明 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 至明。又被告係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 49頁),對該等內容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 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



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亦臻明灼。 ㈢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該款所稱「可受公評 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 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 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 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 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 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 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 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 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 ,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 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 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 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 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 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本件告訴人有無為如 附表所載之事實,被告並無義務認同其作法,惟被告發表如 附表所載文字內容侮罵告訴人,顯非適當評論,更難以此達 成何種公益目的與效果;又被告以此種空泛且具攻擊性言詞 ,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之表見自 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 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故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刑法第311 條 第3款免責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揭先後所辯,不足為採, 其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 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分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就各該罪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毁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暱稱 內容 1 109年7月6日 imjean_1003 應慈樺在劉又禎以vivian00000000帳號而發布在Instgram上之貼文下方,於標註劉又禎後留言:「我也不想跟愛盜圖自私自利內心黑暗醜陋的腦紅吵」、「活在同溫層的腦紅」、「你的作為太讓人噁心了,不說出來都不行」、「腦紅一位」、「假掰腦紅」、「但他已經不只一次用別人的圖,甚至還改做過」、「你品德很有問題」。 2 109年9月間某時 Hana花醬 應慈樺於劉又禎錄製且上傳至Youtube之飢餓遊戲影片留言區,發表「而且他的版面不時就會偷別人的照片影片來衝自己得關注度和蹤數,實在覺得這樣很沒品PS.他LetFan那邊也是」、「只因別人戳破她有偷照片&影片之行為,她自己沒照片時常就用那種手法賺追蹤和關注度」、「講實在她氣量和品德都不好」、「她Ig有些照片影片是沒有臉的只剩部位,就都是盜的,還會發到粉專」。 3 109年11月上旬某時 Hana花醬 應慈樺於劉又禎錄製之「綜藝大熱門」影片留言區,發表「她版面時常拿別人的照片影片把面貌裁掉來增自己的人氣,說真得你們怎麼不看看?」、「但站在消費者的角度,這不是欺騙什麼是欺騙」、「她這種行為已經持續很久了,而且版面上的連面貌都不見了,吸人氣用完了再把某些無臉照片和影片隱藏或刪除,不然她發過的根本不只版面那些」。 4 109年9月28日、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22日 LoveLibraAbgels-Be peaceful 應慈樺在社群網站Discord創設聊天討論區後,發表「Beacause she did get caught several times And several ppl did told her stop stealing others stuff to post」、「Even though she do have 4 milliom(million)follows but that is because she promoting other models eberyday(everyday),that is why ther number arf so insane」、「And why she have millions of follows it bcause she promoting with other nud models everyday」、「Emmm I think sitll stealing」。 5 109年9月17、18日 東吳大學學生身分 應慈樺利用其東吳大學學生身分,登入社群網站Dcard後,在第三人發有劉又禎照片並標題名為「謝薇安老公」文章下方留言區,留有「而且據我所看到的,她時常自己沒照片時都盜用別人的照片影片衝自己的流量」、「原來現在社會當網紅的門檻只要有臉有大奶,人品好不好並不重要,可以拋一邊甚至都能不在乎」、「因為雖然他外表好看,但脾氣和品德操守真的不行」、「無言的是他還回覆網友一串髒話後面接他說他不需要蹭熱度」。 6 110年4月17日 woah_jeean 應慈樺以woah_jeean之帳號,登入Instragram後,傳送「你知道他以前的帳號常放一些無臉的奶照/影片之類的嗎?那些其實都不是他的東西,顧名思義就是盜別人內容」、「那前提是要使用自己的東西而不是拿網上的那些無臉照,直接把別人的內容裁掉臉就直接發了,這樣很不道德」、「而且她真的盜圖是慣犯了」予帳號aaronyeung116之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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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