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994號
TPDM,110,審簡,199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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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謙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6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均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均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搭乘其父親周 明芳(無證據足認與周均謙具有犯意聯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六段與景隆 路交岔路口,與李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發生 擦撞,周均謙心有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不顧周明芳阻止,下車後先對李靜大聲咆哮咆哮,旋伸手拉 扯李靜頭髮再抓其頭部撞擊車門,且不時徒手毆打李靜並將 其壓制在地,過程中不斷要求李靜道歉,施暴過程長達約8 分鐘,周均謙以上開強暴手段妨礙李靜自由離去之權利,並 使李靜行無義務之道歉,致李靜因此受有頸部多處擦傷、頸 部疼痛、左側頭皮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李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證人周明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瑋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忠達於警詢之證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7張。 ㈧被告周均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本 件被告手段兇狠,使告訴人承受莫大痛苦,而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最低法定刑僅罰金,本件顯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准 許。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以 首揭強暴手段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 行使權利,致告訴人身體及心理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多年,有易怒及衝 動控制不佳之症狀,持續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服 用相關藥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稽,其就診多年後因有逐漸好轉跡象,就診醫院乃於本 件案發前不久嚐試調低被告藥物劑量,然不幸發生本件憾事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承受打擊過大,無進行 調解意願,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就讀大學一年級,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收入,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傷勢與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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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