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招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招榮與鄭運宏均為計程車司機但不相識,於民國109年11 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 11館」前,二人因排班順序而生糾紛,林招榮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自由經過且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鄭運宏辱罵:「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鄭運宏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鄭運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運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林招榮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首揭時、地口出「操你媽」等語,然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操你媽」, 但這是我自言自語的口頭禪,當時我站在我自己車後車廂位
置,也沒到告訴人鄭運宏車旁對他這樣講,我沒有要罵他的 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計程車司機,二人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館」前, 因排班載客順序發生糾紛,嗣被告口出「操你媽」等語,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84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行 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確認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審易卷第 42頁),且被告從未否認此情,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站立在其計程車外後車廂處, 其先與告訴人就排隊問題不斷爭吵,雙方音量均大,告訴人 在其車內駕駛座表示:「沒有人就沒有人,你在兇什麼啦? 」等語,被告立刻大聲咒罵「操你媽」之語,且被告口出此 穢語時,其係面對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鏡頭方向為之,顯係朝 告訴人方向辱罵,堪認被告確係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等 語。被告辯稱其口出「操你媽」係自言自語之口頭禪云云, 顯與現場錄影(音)所呈現之客觀情境不符,無從採憑。三、論罪科刑: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之語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具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之用意,顯屬侮辱之言語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排隊糾紛,率以首揭言詞公然羞辱告 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陳 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前擔任計程車駕駛,目前因脊椎 開刀無法工作,靠存款維生,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