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季弦
選任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揚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丙○○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社區庭院內,因先前細故與甲○○發生口角 爭執,戊○○、丙○○共同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戊○○先拉住甲○○之左肩,戊○○與丙○○隨即圍住甲○○,丙○○更 抓住甲○○之衣領,以此方式妨害甲○○任意離去之權利。嗣因 甲○○拿出報紙包裹之番刀朝戊○○及丙○○揮舞,戊○○、丙○○始 離去。戊○○、丙○○離去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再次於上開地點逼近甲○○,由丙○○上 前拉住甲○○之右手,戊○○持刀子舉在甲○○胸前,左手則抓住 甲○○右手,丙○○復將甲○○手上之物品奪走,並拉扯甲○○之領 口,戊○○則徒手毆打甲○○,丙○○另抓住甲○○並以腳踹甲○○, 致使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撕裂傷、頭部鈍傷、頸 部、胸部、腹壁、大腿、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戊○○、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訴 字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有傷害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 他,當時甲○○持刀械要傷害我跟丙○○,我們是要反制,當時 看到他有危險動作,所以搶刀之後,想說徒手壓制他等警察 到場處理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也不是故意要傷害他,原 本是要找他談,但我看他在他家樓梯那邊不知道拿甚麼東西 ,我抓他衣領,問他說,我們來跟你談,你拿東西是怎樣, 他當時把刀插在褲子那邊,用衣服擋著,我用台語問他帶那 支幹嘛,拉衣領目的沒有要讓甲○○不能離開,出手打人是怕 他回去撿那支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意旨略以:當 時被告丙○○只有拉告訴人衣領的行為,這行為不禮貌但未達 妨害自由,被告丙○○當時生氣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帶著像是武 器的東西出來,這應該只是被告丙○○情緒化行為,主觀犯意 上沒有要妨害告訴人的自由。傷害部分,當時告訴人拿出武 器來揮舞,被告2人才會回家拿刀,用意是制止告訴人危險 的行為,沒有要拿刀做攻擊的行為,雙方理論之際,告訴人 竟持番刀揮舞,具有立即危險,被告2人才會毆打告訴人,
被告2人合力制伏告訴人,是為避免告訴人再對被告2人進行 攻擊,被告2人係為自我防禦,應依刑法第23條阻卻違法等 語。經查:
(一)被告戊○○、丙○○於109年6月23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社區庭院內,因先前細故與甲○○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戊○○有拉住告訴人甲○○之左肩,被告2人隨即圍 住甲○○。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再次於上開地點逼近甲○ ○,由被告丙○○上前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戊○○持抓住甲○ ○右手,被告丙○○有拉扯甲○○之領口,被告戊○○則徒手毆打 告訴人,被告丙○○復抓住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撕裂傷、頭部鈍傷、頸部、胸 部、腹壁、大腿、膝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戊○○、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28264卷第23 、32頁、偵23043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8264卷第22頁、偵23043卷第77 頁)、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訴字卷第2 00至207頁)大致相符,復有烏日林新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043卷第53、81頁、訴字卷第45至4 7、110至112頁)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蓋因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被告2人係先於當日晚間9時47分許,在中庭找告訴人理論 ,主動追趕並接近告訴人,復由被告戊○○主動拉住告訴人左 肩,被告2人圍住告訴人,告訴人始拿出番刀對被告2人揮舞 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我與我朋友許揚程與對方約在中 庭內,我們是去找甲○○理論等語;被告丙○○自承:當時我跟 我朋友戊○○一起去問甲○○等語明確(見偵23043卷第35、39、 7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 晚上9時40分許,被告2人又跑來我家門口,叫我出來,我出 去時丙○○就拉住我的衣領等語(見偵23043卷第23、76頁、偵 28264卷第2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 他們三個不知道說了什麼忽然爭吵起來,告訴人就把刀從他
身上拿出來揮砍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下 樓要走去中庭看到很多人,社區大樓很多住戶也因為吵鬧而 下樓看,我下樓時看見告訴人手上拿一支刀在揮舞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第200至201、204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內容 為:「畫面時間21時47分15秒許,告訴人從畫面右方後退到 中庭,被告戊○○及被告丙○○逼近,3人再往畫面右側走去;4 7分33秒許,告訴人跑到中庭,被告2人追在其後,被告戊○○ 拉住告訴人左肩,被告2人圍著告訴人,一旁男子欲上前勸 架;47分40秒許,告訴人右手舉起1白色物體,向被告2人揮 舞,眾人紛紛向後退,被告2人往畫面左側跑離開。」(見訴 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2人上前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圍 住,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非告訴人先有 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2人上開強制行為,顯無正當防衛 之情狀,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雖確實有持番刀對被告2人揮舞乙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明確,何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番 刀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見偵23043卷第43至 47、55頁)。惟被告2人因告訴人揮舞番刀離開中庭後,隨即 回家拿取刀子回到中庭,以刀子抵住告訴人胸口,由被告丙 ○○奪取告訴人手中之番刀後丟棄,此時告訴人已無對被告2 人不法侵害之可能,且亦未有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然被告2 人分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的刀子搶走,他們都有動手打 我等語(見偵23043卷第79頁、偵28264卷第22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也從屋內拿刀出來,他們三個 放下刀子之後就擠成一團,我有看到被告2人有做壓制的動 作,都有出拳打人,三人互相拉扯,三人都有受傷等語;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拿刀揮舞時,被告 2人有跑回去被告戊○○家裡,被告戊○○也有拿刀子出來,後 來告訴人被被告戊○○壓制到地上,告訴人的刀子被搶去了, 被告戊○○有出拳修理告訴人,告訴人的刀子是被被告戊○○搶 去,搶去之後就把刀丟在旁邊,用拳頭打告訴人,打完之後 警察才到場,我不知道他們搶下刀子後為什麼還要打告訴人 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01至207頁),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內 容為:「畫面時間21時48分10秒許,告訴人走到畫面左方時 遇到被告2人;48分16秒許,被告2人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 後退撞到垃圾桶;48分17秒許,被告丙○○拉住告訴人拿著番
刀的右手,被告戊○○右手拿著刀舉在告訴人胸前,左手亦去 抓告訴人右手,致使告訴人逐漸往右後方後退,被告2人持 續對告訴人叫罵;48分28秒許,被告戊○○右手舉起該刀揮舞 ;48分35秒許,被告丙○○用力將告訴人手上番刀搶走往後扔 ,左手繼續拉扯告訴人的領口;48分47秒許,被告戊○○徒手 連續毆打告訴人、被告丙○○拉著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掙脫 中撞倒後方垃圾桶,被告丙○○仍繼續抓著告訴人,告訴人往 畫面右方試圖掙脫;48分55秒許,被告丙○○踹了告訴人一腳 ,被告戊○○亦上前追打告訴人;48分57秒許,告訴人往畫面 右方逃脫,被告2人上前追趕;畫面時間21時49分18秒許, 被告戊○○被1名男子拉到中庭,掙脫後再往畫面右方走去;4 9分28秒許,被告2人陸續回到中庭,並對著畫面右方叫囂。 畫面時間21時50分26秒許,員警到現場。」(見訴字卷第46 至47頁);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內容與檔案名稱 cam00-00000000-000000內容所示事件經過之過程一致(見訴 字卷第110至111頁);另勘驗告訴人109年8月24日提出隨身 碟檔案檔案名稱「筆錄勘驗影片」內容為:畫面時間21時48 分49秒許,一群人站在社區玄關處圍觀;48分51秒許,畫面 右邊一個垃圾桶倒下,隨後告訴人往前撲倒,被告丙○○將告 訴人抓起並踹了告訴人一腳,告訴人試圖掙脫;48分57秒許 ,被告戊○○上前持續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連連後退; 48分58秒許,被告戊○○將告訴人摔到地上,背部朝地,被告 2人一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一旁男子上前先將被告戊○○ 拉開,被告丙○○仍將告訴人壓在地上;49分27秒許,被告丙 ○○被一旁男子拉起,告訴人起身後,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 ,一旁男子在旁勸說」(見訴字卷第112頁),依當時之情況 ,現場已有許多人圍觀並勸阻,被告2人仍趁告訴人已無凶 器在手,且也沒有攻擊被告2人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毆打 之行為,且被告2人係回家拿取刀子後復回到現場與告訴人 接觸,被告2人稱其等係正當防衛等情,顯與當時之情形不 符,其等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顯係卸飾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妨害甲○○任意離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成傷,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所犯上開強制與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固與告訴人有嫌隙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解決,竟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動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且其等 均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起因 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擺攤,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一 般;被告丙○○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水果買賣,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