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6號
TYDV,108,醫,6,20211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邱松貞
陳儒榆
陳蔚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告 邱鈺棋
李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松貞為訴外人陳國坤之配偶,原告陳儒榆陳蔚彥陳國坤之子女,陳國坤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至被 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由被告邱鈺 棋擔任胸腔科主治醫師,邱鈺棋陳國坤胸部電腦斷層報告 異常為由,安排施作得申請較多健保費之核子正子全身電腦 斷層掃瞄,並隱瞞檢查結果已排除肺部惡性腫瘤之結果,仍 繼續安排陳國坤施作電腦斷層導引穿刺組織切片術(下稱穿 刺組織切片術),然邱鈺棋於術前未對陳國坤進行血小板功 能評估檢查、未依照醫療常規於術前7日停用陳國坤原服用 之抗血小板藥物,且未告知手術內容、風險及及替代方案等 內容,及會同心臟科醫師評估風險;被告李志明為放射科醫 師,為陳國坤於106年5月24日上午實施穿刺組織切片術,然 李志明亦未告知手術風險,又手術過程中因施作不當而穿刺 陳國坤活性肺炎處,導致陳國坤導致大量咳血後,更延誤急 救時機、未妥善給予符合常規之處置,陳國坤遂於同日上午 11時許不治身亡,是邱鈺棋李志明均有過失責任,邱松貞陳國坤之死亡而支出醫藥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並受有無法受陳國坤扶養之扶養費損失100萬元、精神損 失300萬元,陳儒榆陳蔚彥則均受有精神損失各250萬元,



而桃園醫院既為邱鈺棋李志明之雇主,且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與陳國坤間醫療契約,則桃園醫院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連帶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松貞陳儒榆陳蔚彥分別427萬元 、250萬元、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邱鈺棋李志明於進行穿刺組織切片術前,均有 告知手術內容以及風險,且根據術前檢查結果,陳國坤之凝 血功能均屬正常,再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陳 國坤在支氣管手術時,因原患有牛心特徵擴大心肌病變併瓣 膜垂脫併冠狀動脈堵塞、心肌缺氧,最後導致心因性休克、 呼吸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顯示陳國坤死亡之結果 與邱鈺棋李志明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佐以鈞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所做成之鑑定 結果,亦顯示邱鈺棋李志明均無過失,再者,原告前對邱 鈺棋自訴提起偽造病歷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 7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邱鈺棋無罪,經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對 邱鈺棋所提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72號駁回再議,經 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裁 定駁回,亦顯示邱鈺棋並無醫療過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國坤於106年5月12日至桃園醫院就醫,由邱鈺棋 擔任其胸腔科主治醫師,經邱鈺棋安排陳國坤於於106年5月 24日,由放射科醫師李志明為其實施穿刺組織切片術,於手 術過程中陳國坤因大量咳血,經搶救後不治身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邱鈺棋李志明具有醫 療過失,故被告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參以陳國坤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並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解剖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生前患有矽肺症、冠狀動脈硬 化併狹窄(支架置入手術後),因患牛心症(重709 公克) 併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致瓣膜垂脫、心包膜囊填塞併有呼吸 困難病灶,研判在支氣管鏡檢查時因原有牛心特徵擴大心肌 病變併瓣膜垂脫併冠狀動脈堵塞、心肌缺氧,最後導致心因 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9200 號 函、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取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902 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 160 頁反面),可見陳國坤死亡之原因,係因其於本件術前 所患有之舊疾導致冠狀動脈堵塞、心肌缺氧,進而因休克、 呼吸衰竭而死亡,屬於自然死亡,則原告稱陳國坤死亡之原 因與邱鈺棋李志明為其實施穿刺組織切片術有關一 節是 否為真,已有可疑。
㈢次查,觀諸原告於進行穿刺組織切片術前,在106年5月22日 所簽立之「電腦斷層導引之穿刺組織切片手術同意及說明書 」記載略以:「手術內容:身體內發現有原因不明的不正常 組織,需要做病理切片檢查來確定其原因,以擬定正確的治 療方式,電腦斷導引組織切片是利用電腦斷層的定位及引導 ,經皮下穿刺把切片針引進病灶,切取組織樣本,進行病理 檢查。手術風險:胸部組織切片術,最常見的有氣胸約10-4 0%、咳血或肺出血約5-15%、其他如血胸、癌細胞植入其他 組織、癌細胞造成肺栓塞 、空氣栓塞、皮下或縱膈腔氣腫 、積膿、氣管肋膜廔管等極少發生(﹤1%)。本人陳國坤已 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 人對醫師的說明充分瞭解,並且同意接手此項手術」等語, 文末並有邱鈺棋陳國坤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19 7頁)、陳國坤於106年5月22日之病歷紀錄記載:「已用病 人(家屬)可懂得語言說明病情、治療計畫及預備施行的檢 查」等語,並由邱鈺棋於106年5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為電 子簽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144頁),可見陳國坤於開 始近行穿刺組織切片術前,已令其瞭解手術之內容、治療方 式、風險及替代方案等內容,後由陳國坤同意施作手術,是 邱鈺棋李志明所為之治療行為,已經告知後獲得陳國坤之 同意,可以認定。雖原告主張前開病歷紀錄簽章時間後於陳 國坤死亡之時間,故認此文件不實等語,然參以桃園醫院於 108年5月9日以桃醫醫字第1081904498號函文覆以:邱鈺棋



醫師已於106年5月22日向陳國坤詳細說明檢查流程及風險, 陳國坤才會於同意書上簽名,然同意書需由病患親自簽名, 不在本院實施病歷簽章的範圍,邱鈺棋已於106年5月24日晚 間19:25簽章完成,合乎本院之要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99頁),可見邱鈺棋陳國坤106年5月22日病歷紀錄於1 06年5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始為簽章,並不違反醫院之規定 ,且亦無礙於陳國坤已受告知後同意施以手術治療之事實, 則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又查,參以醫審會受兩造間前開刑事案件委託所做成之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略以:106年5月2 4日胸腔科邱醫師為病人安排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 查前,有安排正子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開洞型病 灶,無法排除惡性腫瘤,且病人有長年吸煙習慣仍未戒煙, 為高風險病人,故為其安排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符合醫療 常規,且由於支氣管鏡切片檢查對於肺部周邊病灶檢查效果 不佳(約53%),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有較佳之診斷率(約9 成),故安排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另目前 國際醫學界並無針對穿刺組織切片術,需會同心臟科之需求 制訂流程指引,而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引發心血管不良事件 較為少見,屬於低度心血管風險處置,故無須常規性術前會 診心臟內科,目前國內各大醫院亦無此常規性作法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07-109頁),可知邱鈺棋陳國坤安排穿 刺組織切片術,係因正子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有異,及選擇較 佳診斷率之檢查方式始然,是邱鈺棋應無不當安排陳國坤接 受穿刺組織切片術之情形,且於術前亦查無任何需會同心臟 科醫師評估風險之常規存在,則原告主張邱鈺棋有安排手術 檢查不當、未會同心臟科醫師評估風險之過失,即屬無據。 ㈤再查,雖陳國坤於術前,即因冠狀動脈疾病及心衰竭病症, 長期於桃園醫院心臟內科追蹤,並接受含有抗凝血藥物之治 療,然佐以醫審會另以0000000號鑑定書補充鑑定意見略以 : 陳國坤於106 年5 月22日接受血液檢查,結果為血小板 (PLT )344.0 ×10/μL (參考值為130~400 ×10 /μL ), 國際標準化比值INR 為1.1 (參考值為0.800~1.200 ),凝 血酶原時間(PT)11.4秒(參考值為8~12秒),部分凝血活 酶時間(APTT)28.3秒(參考值為23.9~35.5 秒),顯示凝 血功能正常。依照醫療常規進行侵入性處置前,應停用抗血 小板藥物,雖檢閱仿單之建議,手術前Aspirin應停用一週 ,但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並非手術,穿刺傷口僅0.2-0.3公 分,常規上切片前會建議停藥,但停藥時間不固定,5-7天 都有醫院執行,而目前並無定論停藥多久適當,而依文獻報



告,認為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Aspirin停藥少於4日,不會 增加出血風險,而關於Plavix部分,文獻報告認為即便使用 Plavix,亦不會增加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出血風險,且陳國 坤為3條冠狀動脈疾病者,於106年1月5日接受左前降枝支架 內再狹窄塗藥氣球擴張術,理應需要使用Aspirin及Plavix 藥物,避免血栓形成導致冠狀動脈塞,是停藥的風險亦需考 量。本案醫師已有停用Aspirin及Plavix藥物1日,難以認定 檢查時咳血與其服用抗凝血藥物有關連性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42-244頁),顯見文獻上對於Aspirin及Plavix抗凝 血藥物之研究,均表示不會增加出血之風險,且陳國坤進行 穿刺組織切片術前所為凝血功能之檢查,結果亦為正常,則 陳國坤術中咳血原因應與抗血凝血藥物無關,縱令有停用抗 凝血藥物之需求,然關於停藥期間並無醫療常規之日數可以 遵循,況貿然長時間停藥,亦會增加陳國坤血栓形成導致冠 狀動脈塞之風險,則邱鈺棋陳國坤術前1日停用抗血小板 藥物之舉,亦查無有違反如何醫療常規之情,是原告主張邱 鈺棋於術前未對陳國坤施以血小板功能檢查、停用抗  凝血藥物時間過短之過失,並不足採。
㈥末查,觀以桃園醫院之護理紀錄顯示:「106年5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術前(即穿刺組織切片術)準備完成。9時30分, 接獲放射科通知病人因咳血、意識不清、呈現Cyanosis,送 急診急救,急診協助ON ET tube(7.5號) fixed23cm,ECG showed PED立即給予CPR,Bosmin持續給藥。9時38分,病 人的妻子及兒子到場,邱鈺棋醫師予以解釋病情,持續心外 按摩及Bosmin、jusomin給藥。9時49分,協助on CVC over right femoral vein fixed 30cm,持續大量輸液及Bosmin 給藥,持續CPR。10時30分,持續心外按摩及Bosmin每3分鐘 給藥,但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邱鈺棋醫師向家屬說明急救 反應不樂觀,持續給予CPCR。11時,ECG revealed standst ill,無自發性呼吸,Pupil dilated,邱玉醫師向家屬說明 急救無效,故停止CPR」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頁), 顯見陳國坤於開始手術後發生咳血現象後的10分鐘內即送往 急診室救治,且急救期間在場醫師有持續給予急救藥物、心 臟按摩及施以心肺復甦術,並給予置放氣管內管等救治行為 ,
  另揆以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陳國坤於咳血後已立即轉往 急診室,並接受高級心肺復甦數,而咳血處理非屬心臟科專 業,且高級心肺復甦數有其固定流程,並不會因心臟科醫師 在場與否而導致急救程序有所改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09頁),亦顯示李志明對於陳國坤之急救流程,亦無不當



之處,故原告認李志明有延誤急救時機,未妥善給予符合常 規之處置等語,實查無所據。
㈦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完整急救紀錄及 檢查紀錄,故應推定邱鈺棋李志明有醫療過失行為等語,  本院審酌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有醫師應製作清晰完整病歷之 義務,然對於病歷是否有如何制式之格式或法定之內容項目 ,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而被告於審理時已提出陳國坤之出 院病歷摘要暨緊急血液檢驗單、護理紀錄等資料(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46頁),難認其有故意不提出 證據資料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取。至原告欲 聲請傳喚李志明、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室人員、參與急診人 員及護理紀錄填寫人葉莉玟,欲證明李志明有延誤救治及未 給予適當急救處置部分,李志明查無延誤救治及未給予適當 急救處置之情形,已如前認定,而原告就其所指之事,並未 能具體指明過失之行為及態樣內容,則其聲請傳喚該等證人 ,無非欲透過打高空之摸索方式,拼湊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 ,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㈧從而,陳國坤之死亡結果與邱鈺棋李志明之醫療行為,無 證據證明具有因果關係,且邱鈺棋李志明陳國坤檢查及 救治之行為,亦查無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原告前另案 對邱鈺棋所提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2號駁回再議、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 0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等見解亦與本院相同,併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邱松貞陳儒榆陳蔚彥分別427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