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13號
TYDM,110,原金訴,13,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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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隆



侯岳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李文成


蔡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蔡沛茵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振懿


選任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鄭崇儒


林柏仲



羅煥城


吳孟原



汝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第17786號、第19600號、第19940號
、第24188號、第25688號、第26000號、第26820號、第28578號
、第28657號、第28658號、第28660號、第2866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4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50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應 沒收之物如附表B「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癸○○犯如附表C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 害人酉○○○午○○未○○。應沒收之物如附表C「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
己○○犯如附表D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D「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應 沒收之物如附表D「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玄○○犯如附表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被 害人甲○○、子○○;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 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酉○○○午○○未○○。應沒收之物如附 表E「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宙○○犯如附表F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F「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 害人酉○○○午○○未○○。應沒收之物如附表F「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
㈥地○○犯如附表G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G「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沒 收之物如附表G「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㈦A○○犯如附表H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H「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應沒收 之物如附表H「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㈧辛○○犯如附表I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I「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㈨I○○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丁○○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K「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沒 收之物如附表K「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L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L「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沒 收之物如附表L「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並將追加起訴書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應更正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一行「F○○」應更正為「戊○○」; 犯罪事實欄一、(五)第一行「宇○○○」應更正為「B○○」;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8地○○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 、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應更正 為「中國信託、兆豐銀行、臺灣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壬○○匯款時間「110 年1 月15日11時 1 分」應更正為「110 年1 月15日11時48分」;附表二編號 5 告訴人巳○○遭詐騙手法「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 稱陳柏融,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 至帳戶E 」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 友陳柏融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 匯款至帳戶E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戊○○遭詐騙手法第一 筆「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 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F 」應更正為「接 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 之手法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D 」、第二筆「接獲詐騙 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 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G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 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 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F 」、第二筆匯款時間「110 年1 月18 日12時」應更正為「110 年1 月18日15時5 分」;附表二編 號7 告訴人天○○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 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好友胡麗娟匯款 至帳戶G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 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G 」;附表 二編號8 被害人F○○匯款時間第二筆「110 年1 月18日13時6 分」應更正為「110 年1 月18日14時54分」;附表二編號1 4告訴人未○○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陳淑 純,以提醒儲存款項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陳淑純,以現金周轉 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附表二編 號20被害人B○○遭詐騙手法「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



佯稱親友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 匯款至帳戶M 」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 稱親友鄭信言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 臨櫃匯款至帳戶M 」、匯款時間「110 年5 月15日10時25分 」應更正為「110 年5 月10日10時25分」;附表二編號21告 訴人宇○○○遭詐騙手法「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 親友來電,以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 戶N 」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琇 琇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 帳戶N 」、匯款時間「110 年5 月15日11時55分」應更正為 「110 年5 月10日11時55分」;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丑○○遭 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徐常選之訊息,以現金周 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應更正為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徐常選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 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匯款時間「110 年 5 月15日13時8 分」應更正為「110 年5 月10日13時8 分」 ;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G○○○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佯稱 親友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 至帳戶O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阿元來電,以 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兒子以網路轉帳匯 款至帳戶O 」、匯款時間「110 年5 月10日15時」應更正為 「110 年5 月10日13時36分」;附表三編號43提領地點「嘉 義市○區○○路000 號」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亦應同上解釋。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 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 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 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 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各被告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黃○○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23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戊○○、 F○○、C○○、庚○○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 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 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就 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3 之22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 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被告黃○○上述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黃○○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刑,並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黃○○ 前案所犯違反森林之法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 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爰不在被告黃○○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黃○○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 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 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發放薪資之 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 酉○○○午○○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 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 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SAMSUNG牌 行動電話1支(紫色)、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金色),為被告 黃○○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為被告黃○○參與組織犯罪之 酬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其餘扣案物品 經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2、核被告癸○○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19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 戊○○、F○○、C○○、庚○○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 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 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癸○○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2至19之18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 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 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癸○○上述19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正 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 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 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下游車手等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 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癸○○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子○○亥○○、酉 ○○○、午○○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 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 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癸○○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 酌被告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 3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 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酉○○○午○○未○○,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3萬 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核被告己○○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9之部分,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己○○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 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戊○○、F○○、C○○、庚○○ 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 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5至1 9之15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己○○上述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 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 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 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 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 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 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己○ ○參與詐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經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4、核被告玄○○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9之部分,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玄○○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 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戊○○、F○○、C○○、庚○○ 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 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5至1 9之15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玄○○上述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玄○○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 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 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 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 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玄○○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 被害人甲○○、子○○亥○○酉○○○午○○未○○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玄○○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 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玄○○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玄○○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玄○○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 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 規定,命被告玄○○應依附件二、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 式,給付附件二、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甲○○、子○○酉○○○午○○未○○,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 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又又被告玄○○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 織每日可獲得報酬2,000至2,500元,其中於110年1月26日( 應)獲得上游交付4,500元,同月28日(應)獲得6,500元,嗣 後上游將現金1萬1000元交付給伊等語,本院以上開供詞判 斷被告玄○○於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完成後獲得2,000元報酬; 附表二編號13犯罪完成後獲得2,500元報酬,附表二編號19



犯罪完成後獲得6,500元報酬,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核被告宙○○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14至19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宙○○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乙○○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 人庚○○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 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 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宙○○就附表二編 號13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9之6行 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宙○○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被告宙○○上述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宙○○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 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 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 戶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宙○○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與被害人酉○○○午○○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 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宙○○各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審酌被告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 同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宙○○應依 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 害人酉○○○午○○未○○,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1萬7,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核被告地○○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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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