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62號
PCDV,110,司執消債清,62,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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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泰盛即王泰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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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 (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受益人 王敬堯0000000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第三人王敬堯或債務人王泰盛即王泰昌就其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為其他處分保單之行為;但將要保人變更為債務人王泰盛即王泰昌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 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 2項之限制。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泰盛即王泰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 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裁定債務 人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嗣經本院函查得知,原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保險契約,其要保人前於108年4月30日由債務人王泰盛 變更為第三人王敬堯,足損及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可能,且其 發生在清算開始日之前兩年內,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0條撤銷權行使對象。本院衡酌上情,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業已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N163096126 原為王泰盛,108年4月30日變更為王敬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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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