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180號
PCDV,109,司執消債清,180,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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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湘惠即林連綉即龔連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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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件編號1、編號2所示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開始清算民 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
三、次查,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 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件編號 1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其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653元, 尚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其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且該存款總額分散於13個金融帳戶,如命金融機構解繳 則尚須扣除解繳費用,各債權人實際可分配金額甚微,故不 予處分。
四、再查,就附件編號2所列之債權,係債務人陳明受其父親第 三人林加猷委託,由債務人出面標租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 之土地,每年租金35,414元,由其父親第三人林加猷給付租 金予債務人後再轉給出租人,又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 4年止,是以債務人計算之後五年份租金為177,070元。然本 院審酌,就債務人與第三人林加猷間之關係,係約定為第三 人處理一定之事務(出面標租土地),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債務人雖有向委任人林加猷請求給付該筆委任事 務費用(處理租賃事務轉付租金)之債權,然亦有轉給該筆 費用予出租人之義務,如收取該筆費用後未轉付予出租人,



則出租人自有權終止租約(出租人之租金債權是清算債權, 固然必須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但出租人之終止租約權不受清 算程序影響,簡言之,出租人不會因承租人清算收不到租金 還一直不能終止租約),而終止租約後該筆處理事務費用債 權即無從發生,且反會衍生清算財團對委任人林加猷之損害 賠償或返還費用責任(如清算程序中收取該筆費用卻沒有辦 理委任事務去轉付租金,構成債務不履行,且乃清算程序中 發生之事件,故所生損賠或返還責任非清算債權,而為本條 例第107條之財團債務,依第108條應隨時清償)。是以,債 務人雖為誠實陳報而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得收取之「費用」列 為清算財團債權,然審酌情形,實無變價之實益。再者,第 三人林加猷如知悉縱支付該筆費用予管理人,也不會轉給出 租人以支付租金,則第三人林加猷尚得依民法第549條終止 委任契約或可能主張民法550條委任關係因債務人開始清算 而消滅,而使該筆費用債權無從發生。是本件債權實無變價 實益,爰併裁定不予處分。
五、另查,縱將債務人代第三人林加猷出面承租第三人澎湖望安 鄉公所之土地一事之法律性質解為租賃與轉租(債務人承租 後轉租予第三人林加猷),上開債權無變價實益一事亦無所 變。蓋如解為轉租,債務人固有收取租金之權利(然次年度 以後之租金給付期限皆尚未到期),然收取該筆金額後,如 未(轉)支付租金予原出租人澎湖望安鄉公所,則依前所述 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而終使第三人林加猷無法為該地之 使用收益,使該轉租租約陷於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責任 。就清算程序而言,如就該轉租契約,管理人收取租金而未 轉給原始出租人澎湖望安鄉公所而遭其終止租約,則係清算 財團對第三人林加猷之債務不履行(未能依約使其為土地之 使用收益),且乃清算程序中發生事實,所生損害賠償為清 算財團債務而須先予清償。是以於債權人之受償並無實益。   
六、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0年4月26日函知各債權人 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 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
1.各金融機構存款合計新台幣8,653元。2.對第三人林加猷之債權新台幣177,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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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