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促字,81年度,386號
KLDV,81,促,386,2021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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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1年度促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沈臺隆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
代 理 人 潘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戶籍址原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70 年月14日遷移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嗣於83年1 月28日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聲請人以戶籍地為 住所地址,並依戶籍遷徙而變更住所。相對人前於81年間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記載 聲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基隆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 爭地址),復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請人下方之「送達代 收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欄處記載「留置送達」,後經本 院以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並核發支付命 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係向系爭地址為送達。惟聲請人未曾設 籍或住居於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可能會晤聲請 人,聲請人亦不可能拒絕受領,故系爭支付命令以留置送達 方式為之,顯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送達之規定送達於 聲請人。另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自81年至107 年間之債權憑證均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直至109 年始更改為聲請人實際之住居所,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 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及立約定書人(即聲 請人)所載之地址分別係基隆市○○路000巷00號、基隆市○○ 路000巷0○0號,均與系爭地址不符。相對人空言泛指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其他債務人吳福連、吳明、吳世南(下稱吳福 連等3人)當時係於系爭地址經營報關行,聲請人則於基隆市 ○○路000巷0○0號即系爭地址樓上開設五金行,並稱「恐係雙



方當時已有約定均由吳福連等3人代為收受之意」云云,然 聲請人當時並未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開設五金行,況基 隆市中正路640巷非商業區,且上址為3樓,焉有可能於3樓 開設五金行,再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吳福連等3人並無親屬 或僱用關係,更未指定吳福連等3人為送達代收人。復依基 隆市○○路000巷0號及2之2號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址有獨立 之出入口,而基隆市○○路000巷0○0號為3樓,與同址6號共用 相同樓梯出入口,亦顯與系爭地址無關。綜上足徵系爭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9條、第 240條、第515條及第51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就聲請人部分已失其效力,故法院所核 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依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可知,聲請人確實為本件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誤。又本件債務之其他債務人吳福連等 3人當時係於系爭地址經營報關行,而聲請人則係於基隆市○ ○路000巷0○0號即系爭地址樓上開設五金行,聲請人與其他 債務人恐係當時已有約定均由吳福連等3人代為收受之意, 故相對人逕以系爭地址為送達,上開約定固因年代久遠無法 查考,惟不影響聲請人確實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之事實。再者 ,倘聲請人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自應於81年相對人 首次強制執行時即主張上開情事,而非於近30年後始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況聲請人於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至相對人 營業處協商債務,並有聲請人簽名為證,顯見聲請人知悉本 件債務存在。觀諸聲請人長達近30年無行使權利,現卻以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足見聲請人係擔憂名下財產遭執行,顯屬權利濫用。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暨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 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之本院81年度執字第1040號等相關卷證 ,均因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有本院調卷單附卷可稽,故 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可考。而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 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1年4 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 命令及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屬真 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



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 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又司法院72年8月15日以(72)院臺廳一字第04307號函修正發 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規定(現行 法移至第146則):「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 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 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 證明書。故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發給確定 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 。聲請人既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主 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由 聲請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0年 台抗字第2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92年2月7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應受送達 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其他 會晤處所,送達人依法自可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 達人之住所地為限。且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司法院72年8月1 5日以(72)院臺廳一字第04307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則規定(現行法移至第140則):「送 達方法送達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事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又無同居人或受僱人等可以交付文書者,如執達員知應受 送達人在附近之處所,宜轉赴該處或通知使歸,即為送達, 其可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辦法者,務即照行。若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徙者,執達員應詢明其 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法院。」復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 ,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 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 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質言之, 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 ,並符法律規範目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上 所載之送達處所,非聲請人當時戶籍址或居所或營業所,而 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雖 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 ○○○○○○並調取聲請人自77年迄今歷次戶籍資料查證系爭地址 非聲請人之戶籍址無訛。惟按住所之設定係以民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斷,而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標準,是聲請人於8 3年1月28日前之戶籍地址固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而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惟尚難以此即遽認於系爭支 付命令核發時,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當時之 戶籍地址。縱認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即為戶籍地址(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 定,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時,本得依債權人陳 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處所之一為送 達,且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後,如遇有不能送達之 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而不專以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地址或 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為限,自屬當然。次查,由相對人所提 出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可知,上開借據及約定 書係於78年7月間所書立,其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即聲請 人)及立約定書人(即聲請人)之地址分別係基隆市○○路00 0巷00號、基隆市○○路000巷0○0號,其中借據所載地址正係 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固未否認上開借據及約定書 之真正,且約定書所載之地址與系爭地址同屬基隆市中正路 640巷,僅2之2號與2號之差別,則依前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則規定及送達實務,執達員於送達時經詢 明後,即不難知悉聲請人在附近之處所,並可能轉赴該處即 為送達,是聲請人僅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處所,非聲 請人當時戶籍地址,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 要屬無憑。
 ㈤又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 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 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



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 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 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三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自無 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1年 4月23日核發,嗣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據此可見, 聲請人應曾收受該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否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不致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復核發確定證明書,亦 即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案件之卷宗內,應附有 聲請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本院始得據之 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堪認定。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 聲請人之送達處所,雖非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系爭支 付命令業已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已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則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法銷燬後,再以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以否認,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 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倘執行名義確未有效成 立(即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豈有不異議,反長 達近30年在系爭支付命令卷證依法銷燬後,始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主張,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無確切之反證證明其送達 不合法,則聲請人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從 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之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本件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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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