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鄭小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0年11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2693號處分書關於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賴○○(下稱賴先生)於民國10 1年間結婚,並領有許可證號第107331480700號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 112年7月17日止。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申請在臺定居, 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多次實地訪查及面談後,認為聲請人有關 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經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定居 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以110年11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2693號處分書不予許 可聲請人定居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 期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 居留及定居(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已與國人賴先生結婚,並取得長期居留證,在我國境 內享有居住、遷徙及婚姻、家庭等基本權保障。原處分否准 聲請人的定居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限令聲請人於11 0年11月26日前自動離境,聲請人確有急迫情事,有聲請假 處分的必要。又倘如聲請人假處分的聲請遭駁回,聲請人上 述基本權受原處分侵害的情形將持續,一經強制出境,不僅 行政爭訟難以有效率地進行,對聲請人與賴先生婚姻關係的 經營也將造成巨大損害,非金錢所能回復。反之,准許聲請 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尚不致對公益或第三人
造成重大危害。利益衡量的結果應准允聲請人的聲請。 ㈡相對人雖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然賴 先生已於110年11月19日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證明與聲請 人間婚姻的真正,以及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婚姻關係難以回 復的傷害等等,且依聲請人與賴先生母親的居家照片也可知 聲請人與賴先生絕非假結婚。原處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㈢聲明:⒈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申請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 可、註銷長期居留證的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⒉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 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長期居留證的效期至112年7月17日,聲請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即足以達到暫時權 利保護的目的,沒有聲請假處分的必要。
㈡聲請人與賴先生的婚姻關係仍存續,聲請人出境後可申請來 臺團聚,入境後可申請依親居留,賴先生亦得赴陸探視聲請 人,難認原處分已侵害其家庭團聚權。再者,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相對人於強制聲請人出境前,應予陳述意見機會 ,並召開審查會,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隨時遭強制出境的危險 等情。
㈢聲請人與賴先生結婚已8年餘,經兩次面談後發現夫妻雙方就 生活中共見共聞之事各有15處及12處說詞瑕疵,聲請人也無 法提出雙方生活及出遊照片,檢視請人與賴先生的LINE通聯 情形,多為聲請人單方面問候且聯繫頻率不高,未如一般夫 妻相處,雙方是否有經營婚姻關係的真義可疑。據此,難認 聲請人的本案勝訴機率較高。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149號裁定意旨,為維護公益所必要,應駁回聲請人的 聲請。
㈣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確保人民公法 上權利的有效保護,所設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 的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的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 類型的不同,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 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並因 行政處分的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 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 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
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的申請最終獲得准許, 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的 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的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 的,故以保全程序中的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規定即明 。
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9項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 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 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 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 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 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 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 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依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續申請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 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在臺灣地區合 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並符合有關要件者,得 申請定居。
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定居許可辦 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 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 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3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 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 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 據不符。」依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關 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者,除不予定居許可外,並廢
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自廢止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一 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且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
㈡本件適當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為停止執行: ⒈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在臺定居。相對人以原 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就聲請人申請在臺定居未獲准許部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時,其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其暫時權利保護 機制為假處分;就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 證,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 居部分,其行政訴訟的訴訟類型則為撤銷訴訟,以停止執行 為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然就本件事實而言,聲請人長期居留 許可的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7日,距今仍有相當時日,縱其 申請在臺定居未獲准允,只要長期居留許可未遭廢止,聲請 人仍可留在臺灣至112年7月17日,為其後續的行政爭訟作準 備。換言之,只要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 證部分,得以透過停止執行延宕其效力,聲請人即有留置臺 灣的法律基礎。聲請人就原處分否准其在臺定居申請部分, 就沒有聲請假處分的急迫情形。因此,本件適當的暫時權利 保護機制應為停止執行,而非假處分。
⒉本院110年度停字第5號、110年度停字第28號及110年度停更 一字第3號裁定雖以假處分為適當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但 這些案例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這些案例都是原居留許可的 效期即將屆滿或已經屆至,而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的申請又 未獲准允,致聲請人立即面臨欠缺在臺留置的法律基礎。這 些裁判因而認為,即便就廢止居留許可的處分停止執行,仍 無法使聲請人於居留許可有效期限屆至後得繼續留在臺灣, 延宕廢止處分的效力已無實益,故就否准居留延期或長期居 留部分,以假處分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方屬適當。反觀本件 事實為聲請人的長期居留許可效期至112年7月17日,距今仍 有相當時日,非屬立即欠缺在臺留置之法律基礎的情形,自 無法比照上述裁判見解以假處分提供救濟,併予說明。 ㈢聲請人就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已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且本件具急迫性, 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反之,停止執 行對公益的影響尚未達重大的程度:
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受處分人得於提起行政訴訟 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但訴願程序的功能在使行政機 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外,亦 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的「合目的性」 為審查,此功能不僅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對暫時權利保護 程序同具意義。且行政法院是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的最終機 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 處分的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因此,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應限於免經訴願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或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或已向受理訴願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惟經駁回的情形。如受處分人未向受理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受處分 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300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 向本院提出聲請前,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已經以行政院秘 書長110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97745號函拒絕聲請人 停止執行的申請(本院卷第133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符合上述規定,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國人賴先生結婚,經申請團聚、依親居留 及長期居留,經多次面談均通過審核,現聲請人聲請定居, 僅因面談時有部分細微枝節與賴先生陳述不一,即否定聲請 人與賴先生婚姻的真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等 規定等等,並提出配偶賴先生出具的夫妻關係證明書、闔家 出遊照片及賴先生母喪時聲請人披麻帶孝的照片等為佐證( 本院卷第41-45頁),尚非全然無據。聲請人與其配偶就面 談內容不一致部分,是否重要而足以否定聲請人與其配偶間 婚姻的真實性,有待本案訴訟審理。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主 張的依據及證據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的可能性 為相當釋明,非屬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故 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 。
⒊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聲請人已無留置 臺灣的法律基礎,屬於逾期居留的人口,不僅無法在臺工作 維持生計,相對人亦得隨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強制聲請人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堪 認對聲請人的生活現狀產生立即變動的急迫情事。如本院駁 回聲請人停止執行的聲請,則聲請人在我國合法停留、自由 入出境的遷徙自由及謀求工作以維持生計的權利將受到侵害 ,甚且日後遭相對人強制出境時,其在臺灣長期居留所形成 的經濟與社會關係,以及維繫家庭、尋求與配偶共同生活的 權利等均將受到侵害,且此等權利侵害情形,與聲請人家庭 團聚、人格完滿有密切關聯,在社會通念上,尤其婚姻、家 庭共同生活難以經營所致感情維繫蒙受的困難與變化,尚非 金錢所能衡量。再者,於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時,因涉及聲請 人與其配偶賴先生說詞的比對與理解,有待聲請人到庭說明 ,或與其配偶比對說詞之真正的可能性。倘聲請人因無在臺 居留的法律基礎,隨時得遭相對人強制出境,其行政訴訟程 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此一關係訴訟成敗的風險也不是金 錢所能回復。反之,如延宕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 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的效力,僅是暫時維持聲請人在 臺生活的現況,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產生具體且 重大的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的勝訴可能性,且具急迫危 險,有損害難予回復的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 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允。至於就原處分否准在臺定居申請部分聲請假處分, 目前尚無急迫的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