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更一字,110年度,1號
TPBA,110,停更一,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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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民國109年9月22日黨
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 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 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 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 (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於民國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 總會」為團體名稱,依(31年2月10日公布)非常時期人民 團體組織法(78年間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 間再更名為人民團體法)成立,並由內政部於39年5月10日 發給台內社字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復於46年12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嗣至80年再向內政部申請 更名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爾後於89年另更名為「中華 救助總會」,為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獨立存在之社團 法人。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 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 定,先於108年8月13日就聲請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繼於109年4月29日就 聲請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 財產舉行聽證後,認聲請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 ,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施行 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 00215號函,檢附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 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併就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另應於 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相對人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下稱 原處分)。惟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停字第101號裁定,聲請駁回,然聲請人 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 第43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命本院更為裁判在案。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黨產條例第2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相對人係採委員合議 制之機關,並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倘有委員未參與法定必 要之程序,卻為最終決定、處分之作成,此有違法定程序之 要求,而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構成組織不適法之瑕疵。則本 件相對人委員會之組成,於109年8月30日前後已有更易,其 中委員施錦芳沈伯洋並未留任,而賴盈真、林聰賢為甫上 任之委員,但相對人在委員組成更易後,未再召開聽證程序 ,即令新任委員賴盈真、林聰賢與會,另委員林詩梅亦僅參 與109年4月29日之聽證程序,未參與108年8月13日之聽證程 序,復一同作成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決議,而據 以作成原處分,明顯違反上述法定程序及組織要求,此屬一



望即知無待調查之違法。另原處分認聲請人為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但無敘明合致該款規定之要件事 實,即對國民黨係向何人轉讓聲請人,該脫離之轉讓行為發 生時點、轉讓對象、相當對價數額為何、不足相當對價數額 為何等節,均未置一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行政明確性原則與處分理由說明義務。是原處分 從形式觀之,其合法性顯有重大疑義。
㈡再聲請人係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經費來 源可分為會費、事業費、捐助、政府補助、委託收益、基金 及其孳息等其他收入,原處分認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將致社會大眾嚴重質疑聲請人設立迄今是否有將經費用於 章程所定之任務,對聲請人專業信譽產生污名化作用。又捐 款為聲請人之主要業務收入來源,苟認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 隨組織,將使社會大眾認若再捐款與聲請人,亦無法運用捐 款從事章程所定之任務,甚至捐款給聲請人,該捐款最後亦 會移轉予國家,而再無任何捐款予聲請人之意願。是聲請人 雖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然訴訟至少經過3年2月,如 此將使聲請人於訴訟期間無法從事章程第5條之任務,將對 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㈢另原處分係兼含有確認及下令性質之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 包含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自34年8月15日起 取得之財產,俱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未具體認定、特 定聲請人何等財產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及應受禁止處分制約 與必要性,不符行政明確性原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確 認性之行政處分亦得為停止執行之標的,故若不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聲請人將因「乘數效應」持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 ;復就財產權覈實歸屬及保障或回復而言,聲請人為獨立組 織,因遭認定為國民黨「『嗣後(脫離實質控制)』附隨組織 」,致日常活動上面臨信任危機,導致在財務上及業務上槓 桿效應之反轉,並因聲請人財產已受全面性限制,所造成之 損害將難以估計。況現代社團法人之營運,決策者同受有人 民團體法令之監控,並受制主管機關之監管與會員問責權之 行使,在此情況下違法脫產、無償移轉或以顯不相當對價處 分財產之成本極高,很容易被察覺及究責;因本件保全程序 所需審查及權衡之對立利益,正是財產權保障之私益,與政 黨公平競爭及實現轉型正義之公益,倘公益受侵犯之蓋然性 較低,而私人財產權卻受到立即之威脅,則在權衡本件案例 事實涉及之兩種法益,自難認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有 何重大影響,更不能把對人民私權之保護必要性判斷,建立



在對該私權進行介入公部門之缺乏具有法律效力持續保證之 主動善意基礎上。
㈣復相對人恣意阻撓聲請人與國防部合作之泰北國軍忠烈祠等 公益活動,致聲請人設立之宗旨無從實現,此屬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因聲請人所有財產俱遭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不 得動支,聲請人辦理任何公益活動及支出均須經相對人許可 ,此使聲請人原本推行之公益活動皆因此中斷,足見原處分 已對聲請人之結社自由產生具體損害,且非金錢得以回復。 是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經調查與聽證程序後,認聲請人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 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之對價轉讓脫離國民 黨實質控制,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其法律效果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條第5項、 第9條第1項等規定而生,屬確認處分後之事實狀態;故原處 分僅為確認處分,聲請人所受之權益限制,乃黨產條例規定 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權限所致。又聲請人在威權時期之 黨國體制下,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為已生事實,與聲請人工 作內容涉及公益事務、人道救助係屬二事;縱有認遭汙名化 而使法人格難以存續,純屬社會大眾與聲請人主觀感受,不 應解讀為損害聲請人之人格權,非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所受之損害。
㈡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已就聲請人可處分之財產有例外 規定,不論於法效規定或行政執行,已預先合乎比例原則意 旨之考量,並有相對應之法規範設計,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倘法院預先審查此一有無暫時權利保護必要,除違反第9 條第1項之法效規定意旨外,亦等同變相架空同條第6項所設 之救濟制度,自無可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急迫性。另黨產條 例之公益乃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匡正 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故在法 規範合憲性要求下,為有效達成轉型正義實效性之拔河與折 衝,可理解在立法之際,已限縮黨產條例適用範圍,並設計 緩和之比例原則體制,以達最大化轉型正義實現之可能性, 同時平衡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應得判斷原處分不應停止執行 。
㈢復原處分既經相對人立案調查,並經聽證程序,顯已具形式 合法性要件,且因相對人非立法機關,有屆期不連續原則之 限制;而行政聽證程序亦非刑事司法程序,受嚴格證明程序 之要求,併相對人已全程錄音錄影轉播,咸信更加公開透明



與嚴謹,要無一望即知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況原處分 僅為適用定義性規定之確認處分,聲請人並未因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規定,喪失對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權 ,仍得遵循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合法處分並事後備 查;則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自該條例105 年8月10日公布起已發生規制效果,不待相對人作成處分, 故原處分實無禁止處分財產之下令效果。另黨產條例第5條 、第9條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及保全程序,與同條例第6條認 定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兩者並不相同,且聲請人財產 縱因受推定為不當取得,惟此僅屬依第6條作成終局認定前 之暫時狀態,尚可依第5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舉證 其財產不符合要件而不受推定,未導致聲請人完全無法使用 其財產,自無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
㈣是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附隨組織於公布日時尚存現有財 產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文義甚為明確而無不同解釋之 空間,並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舉發推翻,非由相對人具體特 定之。至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底經國防部核撥之經費,因相 對人認尚有疑義待釐清乃發函詢問,此為相對人基於黨產條 例主管機關之立場,復函覆確認僅歷時1個月,並無不合理 之拖延;況聲請人僅有代轉國防部經費之地位,與其章程業 務、結社權無關,另從事泰北國軍忠烈祠之修繕工作,亦與 其私益無涉,俱不得作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五、經查:
㈠按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 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 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 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 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 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 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 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⒈政黨或附隨組織自34年 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



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⒉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 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本會得主動調查認 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 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前項第1款 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關 於第1項第1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1項第2款之決議 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 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 行政訴訟;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 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 證程序,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4款、第5條、第8條第1項 、第5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4條定有明文。 另依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 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 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制度,其所 稱之「停止執行」,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之強制執行 ,而兼含「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形成處 分及確認處分,均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蓋確認處分一樣 會對法律生活關係造成實質影響,且此等影響內容,包括具 體損害之發生,而已生之損害結果,亦不會因為確認處分之 撤銷,而自動消滅,或回復至損害不存在之原有狀態,因此 確認處分亦有導致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確認處分雖有導致難 以回復損害之可能,但實際上是否確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仍應就個案觀察之。查相對人於109年9月22日以臺黨產調 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檢附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 01號處分予聲請人,前開函文主旨及處分書主文俱記載聲請 人經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併在函文說明暨處分書事實 及理由「乙、實體部分,陸」敘明,經相對人認定為附隨組 織者,應自相對人通知起4個月向相對人申報黨產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財產,另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禁止處分之(見前審卷第41頁至第61頁) ;由此觀之,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書主文固僅記載聲請人為國 民黨之附隨組織,但綜合相對人前開函文暨處分書全旨,除 有認定附隨組織處分外,尚包括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



禁止處分、通知限期申報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財產等, 核此為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內容,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範圍, 應以此認定。則原處分範圍包含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附隨組 織、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確認處分性質外,另兼有禁止處分 及命限期申報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下命處分性質;故就本件 停止執行准否,當基此審究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 另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㈢再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 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 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若經由形式審查即得發現原 處分之實質面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為避免當事人之損害由 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固應在本案判決前給予 暫時權利保護,以保障人民權益。惟若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 合法性並未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不致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意 旨,原處分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僅例外於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時,始准予停止執行。查原處分依其作成形式觀之,已具備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核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 。固聲請人指相對人在作成原處分時,因委員組成更替,有 委員未參與聽證程序之組織不適法瑕疵,另關於原處分對於 聲請人何時脫離國民黨等附隨組織之要件事實記載欠缺,有 違行政明確性原則與處分理由說明義務等節;然此關於相對 人委員組成更替一事,對於聽證程序效力如何,是否有礙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尚待調查,且就聲請人是否屬脫離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乃本案實體判斷事項,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 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由形式上 觀察即可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原處分已經具備行 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形式上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應另 探本件停止執行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例外事由存在。 ㈣另原處分固將聲請人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併依黨產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然此部分屬確認處分 性質,倘經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其確認效力隨即 消滅,此部分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雖聲請人以原處分將其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致信 譽產生污名化作用,影響社會大眾捐款意願,致無法從事章 程任務,對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惟此事實存否,純屬聲請人之臆測,並無何 事實可佐,無從審認聲請人因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併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縱認該確認處分 會對聲請人之法律生活關係造成實質影響,但此影響內容所 生之具體損害,暨無從因最終訴訟撤銷仍無法回復原有狀態 ,聲請人迄未有何釋明,難認合於停止執行要件;況黨產條 例僅係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過去取得之不當財產,將其回 復為財產秩序應有之狀態,並不涉及對現在之政黨、附隨組 織有何名譽上之評價,黨產條例之規範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認定為合憲,故無受聲譽損害而難於回復之虞。是 聲請人主張因遭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併受推定為不當取 得財產,就此確認性處分部分有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合於停 止執行之例外事由,要屬無據。
㈤復原處分有關禁止就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為處分,及命限 期申報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下命處分部分,雖限制聲請人就 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為處分行為,併命限期申報,而生一 定之規制效力;然聲請人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所負申 報義務,未剝奪其仍得基於組織自主性之決策權利,後續尚 待相對人調查、聽證後再另行認定聲請人財產是否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處分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而無可能造成 損害。且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係為處分財產行為時,方設以程序限制,並非當然禁止 ,復在符合第9條第1項但書所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 理由,抑或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決議同意情形下 ,仍得予以處分,僅生事後備查、事前申報許可之作為義務 ;況相關申請許可、備查等措施,亦在於使相對人得以有效 率進行資料之調查、蒐集,若後續相對人有否准聲請人情事 ,聲請人亦得另案聲請停止執行等行政救濟手段,原處分不 致對聲請人造成任何急迫且難於回復之損害。固聲請人以現 代社團法人之營運,並受制主管機關之監管與會員問責權之 行使,實難違法脫產或以無償、顯不相當對價移轉他人,相 對人以此禁止處分方式有違人民私權之保護,另相對人恣意 阻撓聲請人與國防部合作之泰北國軍忠烈祠等公益活動,致 設立之宗旨無從實現,謂已對聲請人之結社自由產生具體損 害,且非金錢得以回復;然原處分有關禁止就受推定為不當 取得財產為處分效力,旨在聲請人處分財產行為時之程序限 制,非當然禁止為處分行為,已如前述,自不礙於聲請人之 結社自由,亦不發生難於以回復之損害。復有關聲請人個案 向相對人事後備查或事前申報許可准否,分屬具體事件之救 濟程序,聲請人若有爭議,尚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另循復查、行政訴訟途徑謀求解決,自亦難僅憑相對人個 案事前申報許可准否,謂已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無足為有



利聲請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09年9月22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 0215號函,檢附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予聲 請人,經核原處分規制內容包括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併就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依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另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相對 人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兼具有確認處分及下命處分性質 ;就本件停止執行准否,當基此規制內容為判斷。則原處分 已經具備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就相對人委員組成更替有無 違背聽證程序,及聲請人何時脫離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等事項 ,為本案實體判斷事項,尚難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核無 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再原處分有關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附 隨組織,併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部分,因屬確認處分性質, 倘經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其確認效力隨即消滅, 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就禁止聲請人對於受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為處分,及命限期申報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下命 處分部分,因此禁止處分為程序限制,非當然禁止,所負申 報義務,亦未剝奪其基於組織自主性之決策權利,至個案事 後備查或事前申報許可准否,聲請人得另循復查、行政訴訟 途徑謀求解決,自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俱不合於停止執 行之要件。從而,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且執 行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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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